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4164号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117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燕山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西湖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威海银行)与被告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天然气公司)、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电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山天然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电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山天然气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00000元及利息213166.71元(该利息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2.被告三山天然气公司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阳谷电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1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2103090886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期限为2021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9日(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
原告与被告一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1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2103120890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70万元整,期限为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2日(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
2021年3月9日,被告二阳谷电缆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1年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DBHT8170021032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阳谷电缆为被告一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970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21年3月9日,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1年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DBHT81700210320989号《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970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因被告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已经出现经济纠纷案件,已经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一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现宣布被告一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一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二阳谷电缆、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三山天然气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到期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三山天然气公司答辩称:对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1、对案涉保证合同的签订是否为我方所签应查看证据后确定;2、具体出借金额应以汇款凭证为准;3、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应以该借款的出借行为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借款用途,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21年3月9日原告跟被告三山天然气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三山天然气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2021年3月12日原告跟被告三山天然气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三山天然气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2021年3月9日阳谷电缆与我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阳谷电缆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与我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五、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山天然气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合同已到期。
被告三山天然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与我方没有关系,证据四中,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应以该借款的出借行为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借款用途,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被告三山天然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能够反映案涉借款、担保的过程,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贷款发放后,被告三山天然气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三山天然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谷电缆、***、***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三山天然气公司追偿。
被告阳谷电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或理由,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29700000元及利息213166.71元(该利息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
二、被告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00元,由被告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