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执恢52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7号(凤凰台西侧)。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职工。
被执行人: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西湖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西湖14号。
法定代表人钟本健,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被执行人: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燕山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运,总经理。
被执行人:阳谷三山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西湖乡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阳谷三山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1502民初71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以(2020)鲁1502执699号案件立案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依法报告财产,未履行法律义务。
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依法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2850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