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华宇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民终150号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朝阳支行)及原审被告华宇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伟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经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2018)晋0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侯某,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彭某,原审被告华宇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核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晋商银行朝阳支行要求上诉人中核集团公司对华宇伟业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晋商银行朝阳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中核集团公司是华宇经济公司的出资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认定中核集团公司与华宇经济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工商登记显示华宇经济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公司,且其出资人并非中核集团公司,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民法总则和公司法否认华宇经济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中核集团公司的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1.华宇经济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华宇经济公司成立于1988年,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是与公司制企业并列的企业法人,二者同属企业法人范畴,却相互独立。本案华宇经济公司与中核集团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畴,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公司人格混同的规定。 2.验资报告清晰显示华宇经济公司的出资人是北京东×××教师奖励基金会,而不是中核集团公司。华宇经济公司成立后的1989年中兴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里明确载明华宇经济公司的出资人是“北京东×××教师奖励基金会”,而不是中核集团公司。且华宇经济公司成立之后没有国有资本注资,也没有收归国有的记载。因此,中核集团公司不可能是其出资人。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华宇经济公司“主管部门”为“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仅是因为该登记信息为格式文本,工商部门对于登记的信息未作真实性审查的原因造成。当工商登记信息与验资报告的记载有出入时,应当以验资报告这一原始凭证记载的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需为出资人,中核集团公司并非华宇经济公司的出资人,也就不具备该前提。故本案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驳回要求中核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3.华宇经济公司实质是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基于特定历史原因形成的“红帽子”企业,债务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红帽子”企业系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形式上由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业作为其“主管单位”,实际上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业却并不实际行使主管单位管理职权的企业。该类企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案的华宇经济公司就是该类企业,所以在本案所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里面才会出现大量华宇经济公司“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表述。且华宇经济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由公司自己承担债务,与中核集团公司无关。 4.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华宇经济公司也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主管部门无须负连带责任。2004年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法工委复字[2004]1号)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应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应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清偿债务应以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即使错误认为中核集团公司是华宇经济公司的出资人,也应当依据该通知的规定判令由华宇经济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中核集团公司不必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核集团公司与华宇经济公司在财产、人员、业务上均相互独立,且从未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华宇经济公司意志和利益不受中核集团公司任何影响,不构成与华宇经济公司的人格混同。一审法院无视两公司全面独立的客观事实,仅仅凭借华宇经济公司《章程》的规定就认定构成混同,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构成法人人格否认需满足“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行为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以及“损害结果与出资人滥用法人地位及有限责任的客观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1.中核集团公司与华宇经济公司在财产、人员、业务上均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 (1)财产相互独立。中核集团公司提供的中核集团公司2016年度及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中核集团公司与华宇经济公司无任何的财务往来,也就不可能存在财务上的混同。因此,本案不具备人格混同的最基本要件。另外,也不存在股东随意无偿调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或者调拨资金到关联公司,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情形。 (2)人员相互独立。中核集团公司与华宇经济公司的人员完全绝缘,不存在任何的交叉和交叉任职,华宇经济公司的员工都不是中核集团公司的员工。为此,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由科技开发中心对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归口联系的通知》已经明确予以证实。该通知指出“华宇经济公司的员工不列入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的正式编制”,也即华宇经济公司员工的管理完全不受中核集团公司的影响。中核集团公司与华宇经济公司的人员完全独立,不构成混同。 (3)业务、住所地相、住所地相互独立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项目投资及对外投资项目进行管理,房地产营销策划,矿山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及技术咨询等。而中核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燃料、核材料、铀产品以及相关技术的生产、专营;核军用产品、核电、同位素、核仪器设备的生产、销售等。可见双方的业务没有任何的交集、没有任何业务交叉或合作。事实上,华宇经济公司的业务独立开展,不存在实际经营中的业务重合,更不存在经销过程中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等情况。中核集团公司从来没有干预或指导华宇经济公司任何业务的活动。二者在业务上相互独立,无任何混同。在注册地址上,华宇经济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镇,而中核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里。二者的注册地址也完全独立。 2.一审判决认定中核集团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1)华宇经济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由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本身就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明确规定,也是企业正常的经营管理规范,我国法律从未禁止主管单位或股东对下属企业进行管理,一审法院将正常的企业管理等同于“滥用法人人格”,存在重大的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人格混同的全部依据是华宇经济公司的《章程》内容,但是从《章程》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中核集团公司与华宇经济公司存在行政、人事及财务管理方面的混同。(3)事实上,中核集团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华宇经济公司进行实质性的管理,也从未有任何滥用及控制华宇经济公司的行为,没有与华宇经济公司有任何资金往来,没有收取过任何管理费用,也从未实际行使过上述《章程》规定的监督管理权限。(4)中核集团公司一审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华宇经济公司财务、人员、业务相互独立,如果被上诉人晋商银行朝阳支行仍然主张双方存在人格混同,应该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华宇经济公司仍处于已申请而未完成改制阶段”与事实不符。2006年华宇经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说明,仅是华宇经济公司单方所述。中核集团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华宇经济公司改制申请,也没有组织或审批华宇经济公司改制。 综上所述,在验资报告已明确载明华宇经济公司的出资人并非中核集团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工商登记的格式文本即认定中核集团公司为其出资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中核集团公司与华宇经济公司无论是在财产上还是在人员、业务上均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一审法院仅凭《章程》中约定的企业正常管理和监督关系就认定构成人格混同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关于要求中核集团公司对华宇伟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晋商银行朝阳支行答辩称,中核集团公司应当对华宇经济公司的债务向晋商银行朝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中核集团公司是华宇经济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一是华宇经济公司的资产已划转至中核集团公司;二是华宇经济公司工商年检报告有明确的显示;三是华宇经济公司对外投资证明中核集团公司为其出资人;四是中核集团公司认为其为华宇经济公司的主管单位而非出资人,没有依据。(二)中核集团公司滥用华宇经济公司的独立地位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应对本案华宇经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中核集团公司滥用华宇经济公司的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干涉华宇经济公司经营,证据充足。(1)中核集团公司控制华宇经济公司的经营管理,华宇经济公司没有自主经营权。主要表现在:一是华宇经济公司章程的生效、组织机构设置均由中核集团公司控制;二是华宇经济公司的对外投资由中核集团公司控制。(2)中核集团公司与华宇经济公司人事管理混同,华宇经济公司没有独立的人事权。华宇经济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关于邹登岭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变更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均可证明中核集团公司对于华宇经济公司人事任免的干预,二者之间人事管理混同。(3)中核集团公司与华宇经济公司财务结算混同。华宇经济公司章程规定年度财务报告,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通报核工业科技开发咨询中心,按纯利10%上交管理费。《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年检情况说明》载明“诉讼中发生的往来费用暂由个人或主管单位垫付”,说明二者之间财务混同。2.中核集团公司以其审计报告合并报表中没有华宇经济公司为由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宇经济公司不存在混同。3.中核集团公司以华宇经济公司非有限责任公司为由排除其责任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给予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华宇伟业公司、华宇经济公司庭审中述称,一是华宇经济公司与中核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二是对一审所涉借款债权债务是有异议的,并非单纯的借贷及担保关系。 晋商银行朝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宇伟业公司偿还原告晋商银行朝阳支行贷款本金47885500元,并支付计算至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华宇经济公司对被告华宇伟业公司所欠原告晋商银行朝阳支行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晋商银行朝阳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中核集团公司对被告华宇伟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晋商银行朝阳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晋商银行朝阳支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原告晋商银行朝阳支行与被告华宇伟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51114)晋银借字(2016)第005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类),约定原告晋商银行朝阳支行向被告华宇伟业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结息日为每年末的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人(被告华宇伟业公司)连续壹期或累计叁期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晋商银行朝阳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该借款利息根据本条相关规定计算执行。合同还约定,因华宇伟业公司违约致使晋商银行朝阳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华宇伟业公司应当承担晋商银行朝阳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保证晋商银行朝阳支行该笔债权的实现,晋商银行朝阳支行与华宇经济公司签订编号为(35114)晋银高保字(2016)第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宇经济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华宇伟业公司在2016年8月16日(不含该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含该日)止,与晋商银行朝阳支行办理的流动资金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亿捌千万元整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晋商银行朝阳支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晋商银行朝阳支行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晋商银行朝阳支行依约于2016年10月26日向华宇伟业公司发放借款5000万元。但华宇伟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晋商银行朝阳支行偿还本息,华宇经济公司作为华宇伟业公司的保证人也未对华宇伟业公司向晋商银行朝阳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华宇经济公司于1988年4月30日成立,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挂靠在中国体育运动委员会下设的中国体育服务公司,由该公司代管。1989年中兴会计事务所出具了一份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显示华宇经济公司的合营者,出资人是北京东×××教师奖励基金会。1999年,由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华宇经济公司转归了当时的原核工业总公司,原核工业总公司出具的关于由科技开发中心对华宇经济公司负责归口联系的通知,明确了华宇经济公司现有人员不列入总公司的正式编制。 华宇伟业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华宇经济公司认缴出资额10亿元,持股比例为100%。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晋商银行朝阳支行与被告华宇伟业公司、华宇经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晋商银行朝阳支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华宇伟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华宇经济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对华宇伟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核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国家体改委体改生(1991)67号文件批准,华宇经济公司划归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管理,为其直属企业。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在原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的基础上改组为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华宇经济公司继续由核工业科技开发咨询中心管理,负责华宇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人事任免及工商年检、变更登记及批复章程等手续。2017年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经国资委批准改制为公司制的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即本案被告中核集团公司。根据法院与晋商银行朝阳支行、中核集团公司共同调取的华宇经济公司和中核集团公司工商档案足以证明中核集团公司是华宇经济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中核集团公司和华宇经济公司虽在登记形式上为独立两个法人,但其在行政、人事、财务管理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况,具体为华宇经济公司2011年5月19日章程第九条“公司主管部门是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由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授权的核工业科技开发咨询中心按照约定归口管理……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第十二条“委员会由若干委员组成,委员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接受核工业科技开发咨询中心监督,必要时核工业科技开发咨询中心有权解散原管委会,重新组织管委会”、第二十九条“本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事项以及文字进行……上报由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授权的核工业科技开发咨询中心批复后生效”;在人事方面,华宇经济公司2011年5月19日章程第十三条第四项“决定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人选,确定人选上报核工业科技开发咨询中心任免”、第十六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由管理委员会决定后上报核工业科技开发咨询中心办理相关任免手续”、第十七条第九项“核工业科技开发咨询中心……负责协助办理公司年检、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有关事项,上述事项经核工业科技开发咨询中心同意后由管理委员会负责办理”;在财务方面,华宇经济公司2011年5月19日章程第十三条第二项“审查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通报核工业科技开发咨询中心”、第二十三条“公司按规定缴纳完税后,提取发展基金,储备基金,奖励和福利基金,按纯利10%上交管理费”。华宇经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体现在独立管理企业的人事、财产、行政管理方面,否则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华宇经济公司划归中核集团公司管理后,至2017年7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公司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全资子公司,母公司可先行改制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所属子企业或事业单位要限期完成改制或转企。中核集团公司改制后应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对华宇经济公司进行改制,华宇经济公司在2006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说明,其已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改制并获得认可,直至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华宇经济公司仍处于已申请而未完成改制阶段。从上述情况表明华宇经济公司和中核集团公司虽登记为不同的法人,但存在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核集团公司应对华宇经济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华宇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本金47885500元和截止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利率);(二)被告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宇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用281228元,由被告华宇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晋商银行朝阳支行和原审被告华宇伟业公司、华宇经济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中核集团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第一组:1.华宇经济公司1992年度至1997年度年检报告,用以证明华宇经济公司1992年至1997年年检报告均显示出资是“自有资金”,也即华宇经济公司系自筹资金设立,出资人并非中核集团公司。2.1998年8月11日华宇经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情况简要说明》,用以证明华宇经济公司系自筹资金,中核集团公司并未给华宇经济公司投入任何资金。 第二组:1.中核集团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中核集团公司的审计报告清晰显示中核集团公司名下共计有76个子企业,并不包括华宇经济公司,中核集团公司从未将华宇经济公司作为子企业进行管理,而且在本案晋商银行朝阳支行向华宇伟业公司提供借款期间,审计报告也未显示中核集团公司与华宇经济公司存在任何关联交易或经济往来。2.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构成混同的专项核查意见》,用以证明中核集团公司自1991年起至2020年与华宇经济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行政、人员、资产、业务、财务、公司形象方面的混同。3.《关于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声明》,用以证明中核集团公司对外强调华宇经济公司不是其出资设立的公司或企业。4.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核工业科技开发咨询中心只是华宇经济公司的归口联系单位,核工业科技开发咨询中心、中核集团公司与华宇经济公司的人员相互独立,不存在交叉。 晋商银行朝阳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关于第一组证据,中核集团公司以华宇经济公司自筹资金来否认人格混同完全是混淆概念,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已证明中核集团公司就是华宇经济公司的出资人。关于第二组证据,1.审计报告中并未涉及中核集团公司项下全部的财务信息。双方的资金往来都没有在报告中有所体现,对其形式及内容均不认可,不能排除双方资金财务混同的情况。2.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是中核集团公司一直使用的会计事务所,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对该事务所所作的资金往来说明及专项核查意见不予认可。3.中核集团公司声明发布的背景产生于华宇经济公司P2P发生巨大风险,目的是撇清双方之间的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仲裁裁决及民事判决书仅是认定中核集团公司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混同关系。 原审被告华宇伟业公司、华宇经济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中核集团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中核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晋商银行朝阳支行与华宇伟业公司、华宇经济公司对《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华宇经济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华宇伟业公司支付晋商银行朝阳支行本金47885500元和截止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利率),华宇经济公司对华宇伟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中核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晋商银行朝阳支行主张,华宇经济公司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中核集团公司是华宇经济公司的出资人,华宇经济公司在人事、财产、行政等方面接受中核集团公司的管理,且未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完成改制,中核集团公司与华宇经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核集团公司应对华宇经济公司的对外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核集团公司主张,其与华宇经济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在财产、人员、业务上均各自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对华宇经济公司的对外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宇经济公司主张,中核集团公司与华宇经济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人事独立,是两个完全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应当由中核集团公司对华宇经济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从立法精神上是关于营利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目的是要求出资人应当依法和依章程正当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该条规定,法人的出资人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责任主体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2.主观要件,出资人有逃避法人债务的故意;3.客观要件,出资人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有限责任的行为与事实,通常表现为出资人通过各种途径控制其所出资的营利法人,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与自己的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4.因果关系要件,债权人受到损害与出资人滥用权利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中核集团公司是否对华宇经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从上述构成要件分析认定。 第一,关于主体要件。晋商银行朝阳支行主张,华宇经济公司工商登记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是中核集团公司,华宇经济公司的资产已划转中核集团公司,中核集团公司是华宇经济公司的出资人。但从华宇经济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历史沿革情况看,华宇经济公司于1988年设立时的出资人是北京东×××教师奖励基金会,挂靠在中国体育运动委员会下设的中国体育服务公司,由该公司代管;1991年,由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华宇经济公司划归原核工业总公司即中核集团公司管理。没有证据证明华宇经济公司的资产已划转中核集团公司。根据上述事实,中核集团公司不是华宇经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第二,关于主观要件。本案主债务人是华宇伟业公司,担保债务人是华宇经济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华宇伟业公司向晋商银行朝阳支行借款、华宇经济公司提供担保以及该笔债务不能偿还是中核集团公司的指使或者授意,不能认定中核集团公司有逃避华宇经济公司担保债务的主观恶意。 第三,关于客观要件。晋商银行朝阳支行主张,中核集团公司控制华宇经济公司的经营管理,华宇经济公司没有自主经营权、没有独立的人事权,双方人事管理混同、财务结算混同。中核集团公司主张,中核集团公司与华宇经济公司在财产、财务、人员、业务上均相互独立,华宇经济公司一直以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双方不存在人格混同。华宇经济公司自认,中核集团公司与华宇经济公司之间财产独立、财务独立、人事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档案,华宇经济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验资报告、年检报告、公司章程等资料显示,华宇经济公司是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中核集团公司的年检报告、年度审计报告、专项核查意见等资料证明,中核集团公司与华宇经济公司财产财务独立、人员独立、业务独立。晋商银行朝阳支行提供的《华宇经济公司章程》《关于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的批复》《年检说明及情况说明》《人事任职通知》《关于变更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年检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中核集团公司与华宇经济公司之间有挂靠管理关系,但不能证明双方在财产、财务、人员、业务、住所存在混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核集团公司存在作为主管部门控制或擅自挪用华宇经济公司财产的事实。 第四,关于因果关系要件。华宇伟业公司、华宇经济公司未能偿还晋商银行朝阳支行到期债务,系因华宇伟业公司、华宇经济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中核集团公司的主客观原因造成的。 此外,华宇经济公司划归中核集团公司管理后,体制改制尚未完成,但华宇经济公司的法人资格没有终止,法人的独立地位没有改变,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中核集团公司与华宇经济公司财产、财务、人员、业务、住所各自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没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事实和行为。晋商银行朝阳支行主张中核集团公司对华宇经济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中核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逐一审查,仅以华宇经济公司划归中核集团公司管理、中核集团公司是华宇经济公司的出资人等企业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认定中核集团公司与华宇经济公司在行政、人事、财务管理等方面存在混同,判令中核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华宇伟业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华宇经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1991年,由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华宇经济公司转归了当时的原核工业总公司,原核工业总公司出具的关于由科技开发中心对华宇经济公司负责归口联系的通知,明确了华宇经济公司现有人员不列入总公司的正式编制。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华宇伟业公司、华宇经济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债权债务基础关系提出了异议,认为案涉借款及担保并非单纯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予以查明。晋商银行朝阳支行对该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华宇伟业公司、华宇经济公司均参加了一审庭审,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对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也无异议,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均未提起上诉,且对该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不能成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华宇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本金47885500元和截止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利率); 二、变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华宇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要求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228元,由华宇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28元,由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轩 审 判 员 张 林 审 判 员 王怀师
法官助理 殷晓鹏 书 记 员 佘 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