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青山区美鑫文印部、昆都仑区鸣羽广告设计服务部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4民初5061号
原告:青山区美鑫文印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9号街坊-6-21。
经营者:王志毅,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昆都仑区鸣羽广告设计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北大街1号街坊北9-22。
经营者:高瑞霞,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郭亚婷,内蒙古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二〇二厂中学,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乌素图办事处长征街坊。
法定代表人:高铁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为民,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山区美鑫文印部、原告昆都仑区鸣羽广告设计服务部
诉被告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二〇二厂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区美鑫文印部、昆都仑区鸣羽广告设计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郭亚婷,被告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二〇二厂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山区美鑫文印部、昆都仑区鸣羽广告设计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广告用品制作及安装费合计219555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95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为5846.57元,本息合计225401.5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原告承揽被告学校广告用品制作及安装,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承揽项目为展板、旗帜、公示栏、标语、结业证书、笔记本、条幅、宣传标语等宣传广告用品,截止2021年3月30日,承揽项目制作及安装费合计219555元,承揽项目已顺利完工且交付成果,现已投入使用。但是被告迟迟推诿拒绝付款,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二〇二厂中学辩称:认可承揽事实,但经过我方询价,双方定价过高,高出正常市场价一倍,我方希望做价格鉴定,按照鉴定的价格给付。原告主体不清,两个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并非一人,应分出各自的份额。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0年11月12日-2021年4月29日二原告共同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周某某与被告教导主任微信聊天记录1份、
2020年9月2日-2020年11月12日二原告共同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周某某与被告教导主任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承揽被告学校广告用品制作及安装,承揽方式、包工包料,承揽项目为展板、胸牌、旗帜、公示栏、标语、结证书、笔记本、条幅、宣传标语等宣传广告用品,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关系,约定承揽方式、制作标准、价格等承揽内容;证据二、原告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中学教导主任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202中学制作明细表复印件1份、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昆都仑区鸣羽广告设计服务部相关发票是6页,青山区美鑫文印部相关发票是17页),证明截止2021年3月30日,涉案承揽项目制作及安装费用合计219555元,承揽项目已顺利完工,且交付成果现已投入使用,原告和被告已签署制作明细表完成结算,原告及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其中昆都仑区鸣羽广告设计服务部为44965元,青山区美鑫文印部17459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人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没有谈拢价格,我方人员都只是确认了制作内容和数量,没有确认价格,且我方人员作为老师并不了解市场价格;对证据二中明细表不认可,不是原件,老师也不清楚市场价格;对证据二中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老师不明白市场价格;对证据二中发票真实性认可,我方得到发票和明细表后找被告学校的各个主任询了下价格,发现价格过高,无法给付。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202中学制作明细表1份,证明对于原告制作的项目我们双方是能达成一致的,我方找了两家机构询价(一家107873元,另一家132311元),结果都与本案合同价格
差距巨大。二原告质证:对记录中所有项目我方都认可,与我方提交的明细表中的项目一致,但我方不认可该份证据,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打印件,不是第三方出具的询价单,本表格中的价格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20年10月二原告承接了被告中学的广告文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项目进行至2021年3月,原告将其所做项目制作成202中学制作明细表4张(第一页34770元,第二页19570元,第三页90635元,第四页74580元),交由被告签字,被告处签字人员为多名人员。
原告称其提交的202中学制作明细表4张中所有签字的老师都是被告的年级组长,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中的项目和材料,但对单价有异议,双方没有就单价进行过协商,只确认过内容和数量,且签字的各个老师没有权利和能力确认价格,不能代表学校进行结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4张202中学制作明细表中的制作安装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鼎佳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内蒙古鼎佳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鼎佳(价)字(2022)第046号《关于广告制作安装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二〇二厂中学广告制作安装费用为人民币101379元整。原告称因被告多次要求返工、赶工,且该报告低于市场价格,对以上《关于广告制作安装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均认可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制作费用数额。原告提交的4张202中学制作
明细表,被告处签字人员众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以上签字人员均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且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对单价进行详细明确约定,综上原告依据其制作的4张202中学制作明细表中载明的单价要求被告支付制作费用219555元,明显证据不足。内蒙古鼎佳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鼎佳(价)字(2022)第046号《关于广告制作安装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该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结论更接近被告自行询价的金额,综上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制作费10137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就付款期限进行明确,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2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二〇二厂中学支付原告青山区美鑫文印部、昆都仑区鸣羽广告设计服务部制作费用101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二〇二厂中学支付原告青山区美鑫文印部、昆都仑区鸣羽广告设计服务部逾期付款利息,以1013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101379元全部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青山区美鑫文印部、昆都仑区鸣羽广告设计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计2341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二〇二厂中学负担1164元,由原告青山区美鑫文印部、昆都仑区鸣羽广告设计服务部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娇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