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等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鞍山车务段,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5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
一审原告:***,女,194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一审原告:申林,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一审原告:申铭,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鞍山车务段、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对最长诉讼时效的认定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长期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其起诉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准确。其父亲申长春因患直肠癌于1999年8月30日去世,其于2012年经研究发现了国家卫健委发布的《人体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处理规范》及2012年7月第36卷第4期《国际放射医学核医学杂志》所刊载对该规范的解读论文,此时其才确定发生事故的磷32为1类致癌物质,是导致其父亲消化道肿瘤的根本原因,所以2012年才是其知道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节点,应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一、二审法院认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因其父亲作为鞍山车务段的老所长,是第一批到达事故现场保护现场的工作人员,为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做了重大贡献,甚至牺牲了个人健康,本案为特殊人群的特殊案件,一审法院也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对特殊情况的规定,提请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其30万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该项制度设置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结束当事人之间长期不稳定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维护确定化的法律关系。诉讼时效期间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申长春于1995年8月29日被确诊为直肠癌,当日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从当日起算最长诉讼时效的二十年保护期间,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超过该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与***、申林、申铭于2019年8月到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应该自2012年开始计算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系因放射性物质洒落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当事人对该领域缺少专业认知可以理解,但如申请人自述,自其父亲于1999年去世后,其已经开始向其父亲所在单位主张权利,其于2012年发现国家卫健委发布的《人体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处理规范》以及相关论文后,确切知道了权利受到损害,主张权利才没有客观上的履行障碍。上述自述表明2012年申请人已明确知道相关权利受到损害以及具体侵权人,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并非申长春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故不能作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应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的问题。《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同时《民法通则》并未废止,在《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经查阅卷宗,**与***、申林、申铭在原审阶段均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应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或申请。再审审查阶段提出该项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鹏飞
审 判 员 柳华颍
审 判 员 王 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禹
书 记 员 魏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