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兰,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颖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爱,广东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云,广东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旭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晶,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流沙公司)、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富泰华公司、流沙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富泰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流沙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流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1592.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2.富泰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流沙公司与富泰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流沙公司承建富泰华公司的X园F6厂房隔墙及吊顶工程,工程总价人民币850000元。流沙公司与富泰华公司确认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完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于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流沙公司工作,流沙公司承认涉案工程项目由***组织施工。
**主张流沙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流沙公司与富泰华公司尚拖欠其工程款人民币241592.5元。但其与流沙公司及涉案工程项目的经办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参与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欠条》,并述称该欠条系***于2013年1月29日所出具,确认拖欠**工人工资人民币518700元,但该欠条并未载明具体工程名称,流沙公司也对该欠条中所加盖的“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中,**述称流沙公司、富泰华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涉案X园F6厂房隔墙及吊顶工程;且无证据证明**曾向流沙公司、富泰华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使**所述属实,其相关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3.88元,由**负担。受理费**已预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于2013年1月29日在其出具的《欠条》中确认拖欠**工人工资款518700元,**于2013年5月31日确认其已领取277107.5元,***尚欠241592.5元。现**请求***支付上述欠款241592.5元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为***个人,而未载明流沙公司为共同欠款人及盖章行为的具体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证明流沙公司应对涉案欠款应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况下,**仅以流沙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为由请求流沙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欠条》所涉债务与富泰华公司有关,且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富泰华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使**所述属实,其请求富泰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欠款人民币241592.5元及利息(以2415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9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3.88元(上诉人**已预交人民币507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9.99元(上诉人**已预交人民币5149.99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迳付一、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10223.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春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尹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