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终1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曼,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新光路43号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俩强,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聪,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宝宁集团公司。住所地:普宁市广达工业城一栋。
法定代表人:张木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流沙公司)、广东省宝宁集团公司(下称宝宁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2民初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揭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21号判决)的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流沙公司对***购买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0号,位于普宁市广达东路银宝综合楼附属楼东向10、16间1-3层、建筑面积共217.85平方米的房产(下称涉案房产)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流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了普宁市宝宁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涉案房产,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0号。后因工程项目停工,***中断缴纳银行按揭贷款。2004年5月17日,因拖欠银行按揭贷款,中国建设银行普宁市支行(下称建行普宁支行)以***、广东省宝宁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案号为(2004)普民商初字第20号,并查封了***按揭购买的涉案房产。该案判决生效后,建行普宁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5)普法执字第106号。案件执行期间,经与建行揭阳分行协商,***于2018年2月9日全额偿还涉案款项,随后普宁市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购买涉案房产的查封。
2018年2月13日,普宁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2005)普法执字第106号案件的执行,***领取了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要求宝宁公司交付涉案房产。然而,***发现所购买的涉案房产已被案外人李镇光出租。***随即向案外人李镇光陈情,要求归还涉案房产,但案外人李镇光竟然置若罔闻。无奈之下,为维护合法权益,***只好依法报警并逐级信访。2018年9月初,根据有关部门回复,***才知道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1号判决已对涉案房产作出判决处置。后经查阅发现,该判决竟然判决确认流沙公司对***所购买的涉案房产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案外人李镇光正是基于该判决非法占有、出租***所购买的涉案房产。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揭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案(下称21号案)不仅审理程序违法,而且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处分***购买的涉案财产,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一、21号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该案判决被告流沙公司对***购买的涉案房产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涉案房产是***依法向广东省宝宁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且依法取得了普宁市人民政府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1××0号《房地产权证》。鉴于21号判决处分了***的合法财产,故***当然是21号判决的利害关系人。但21号判决既未通知***参加诉讼,也未告知***所享有的相应权利义务,在***毫不知情的前提下,擅自判决处分***的房产,显然遗漏诉讼当事人,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21号判决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1.21号判决审理的是关于宝宁公司和流沙公司因履行1999年1月2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涉案工程项目为银宝住宅、食堂、铺面楼工程。21号判决确认流沙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房产包括***购买的涉案房产是归属于银宝综合楼裙楼,属于银宝综合楼裙楼主楼工程项目,根本不是承包工程范围。21号判决未查清承包工程范围,错误认定银宝综合楼主楼工程项目为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项目,判决支持流沙公司对***所购买的涉案房产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属事实认定不清。2.银宝综合楼主体工程项目确已取得工程建设许可,但查阅21号判决卷宗资料,《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并未取得工程建设许可,即是说涉案工程项目属于未批准立项建设项目,故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必然因工程项目违法而无效,但21号判决对该合同效力未予以审查,错误认定合同有效,同样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21号判决对宝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7万元未予认定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21号判决卷宗资料,该案诉讼期间,流沙公司已自认收到宝宁公司支付工程款197万元,且宝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木深接受调查时也确认涉案工程项目已支付工程款100多万元。然而,21号判决竟然无视流沙公司自认的事实,仅依据流沙公司的一句话而否认宝宁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97万元的事实。4.根据流沙公司提供的《银宝门市住宅楼工程款结算》可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工程项目已于2000年1月31日完成工程结算,但流沙公司直至2003年9月2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非涉案工程项目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明显流沙公司提出的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21号判决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21号判决不仅审理程序违法,而且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流沙公司对***购买的涉案房产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21号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其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明察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就事实与理由部分作以下变更和增加:一、21号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999年1月26日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由流沙公司第九施工队(下称第九施工队)和广东省宝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宝宁建筑公司)签订的,但实质上是由第九施工队挂靠宝宁建筑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有关这一点可以从涉案项目的建设许可、开工许可所载明的施工单位得以证明,甚至还可以以21号案原来是李智敏个人提起诉讼作为印证,也可以和相关案件即(2006)揭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案件的原告主体为李智敏个人得以印证,也就是说,21号案的原告流沙公司和本案涉案合同以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流沙公司是李智敏为了诉讼的需要而作为原告,在21号案中根本没有提起诉讼的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另外变更一个理由,诉状第二项“21号判决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第2点变更为:涉案工程是第九施工队挂靠宝宁建筑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实质上不存在21号判决所认定的转包,由于第九施工队和宝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所以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1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1号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流沙公司在4228191.04元的范围内对于银宝门市住宅楼(八层半)即银宝综合楼附属楼及银宝综合楼东西两侧一至二层裙楼(在建工程)地上建筑物[银宝综合楼附属楼铺面西向1-2号(1-3层)、东向17号(1-3层),中楼梯六楼东套,西楼梯五楼的除外]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本案起诉主张的“位于普宁市广达东路银宝综合楼附属楼东向10、16间1-3层、建筑面积共217.85平方米的房产”属21号判决确认流沙公司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内。2006年1月10日,流沙公司就21号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生效判决确定相关房产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06年8月24日,原审法院在《揭阳日报》作出公告,公告内容载明:“本院在执行有关案件过程中,于2006年8月8日依法作出(2006)揭中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广东省宝宁集团公司享有的位于普宁市产的使用权有异议者,应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及异议理由的证据材料。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故依法应视为***自2006年8月24日起已知道其本案中主张的房产和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后,***没有在原审法院2006年8月24日作出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又,依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之规定,***作为21号案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在2018年10月22日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1号案审理程序明显违法,严重违背司法公正。***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已于2000年8月24日取得了普宁市人民政府合法的粤房地证第1××0号《房地产权证》。原审法院在审理21号案过程中,无视包括***在内的几十个合法所有权人的利益,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也没有告知相应的诉讼权利,违法作出了21号判决,判决认定流沙公司对***合法拥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审理程序明显严重违法。二、21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和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00年1月31日完成工程结算,而流沙公司是在2003年9月23日才提起21号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早已于2000年8月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了涉案房产,并于2000年8月24日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即涉案房产根本不应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原审法院无视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错误作出21号判决,严重损害***合法权益。三、原审裁定以***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在21号案执行期间,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在《揭阳日报》刊发的公告对作为案外人的***不具约束力。原审裁定既违背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首先,***于2000年8月通过按揭方式购买涉案房产并办理房地产权证,涉案房产依法设置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拖欠银行按揭款,建行普宁支行以***为被告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5年3月14日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有案外人登记的涉案房产不应当适用公告送达方式,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显属程序违法。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根本没有规定针对不特定当事人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公告送达虽然是法定送达方式之一,但公告送达方式是在特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针对特定人适用的送达方式。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在《揭阳日报》刊发公告是针对不特定人刊发的公告,以该方式送达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因为法律没有规定针对不特定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方式,原审法院虽于2006年8月24日在《揭阳日报》刊发公告,但***根本不清楚有该公告,更不清楚自己合法房产被判决处分,且无证据证实***确已获悉上述情形,故此原审裁定以公告时间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期间的起算点缺乏事实依据。第四,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在《揭阳日报》刊发的公告内容仅是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的通知(活封),仅是公告执行法院查封房地产的事实,且属于查封在后的通知(轮候查封),该查封并未实际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轮候查封裁定并未直接导致***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审法院发出公告的行为不能证实***已明知其房产和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更不能依此认定***放弃其合法享有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关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以第三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作为起算点。故此,原审裁定以原审法院曾于2006年8月24日在《揭阳日报》刊发公告为由认定***应自公告刊发之日即知道其民事权益被侵害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四、***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期间限制。第一,2018年2月13日普宁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2005)普法执字第106号案件的执行,***领取了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后要求宝宁公司交付涉案房产时,才发现其所购买的涉案房产已被案外人李镇光出租,***无奈之下只能依法报警并逐级信访,直至2018年9月初根据有关部门回复方知21号判决已对涉案房产作出判决处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在2018年10月22日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全符合起诉条件。第二,本案***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全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进行实体审理和实体判决,但原审裁定认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的起诉,明显属于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明知21号判决不仅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而且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但原审法院不仅未依法定程序纠正错误判决,反而裁定驳回***的起诉,明显是用一个错误的裁定来掩盖之前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和21号判决第二项,驳回流沙公司对***购买的涉案房产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流沙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撤销请求期,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21号判决生效至今已十多年时间,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早就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上诉人与建行普宁支行借款纠纷一案已经(2004)普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并经(2005)普法执字第106-13号、1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涉案房产经过法院查封、解封,这个执行经过十四之久,上诉人对涉案房产实际情况一清二楚。如果房产是上诉人所有早就被法院执行拍卖了,不用到2018年2月13日才执行结案,因何涉诉非常清楚。上诉人起诉称其向李镇光陈情,如果有向李镇光陈情的话,李镇光就有向上诉人释明过涉案房产已经由21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是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其实早就知道房子的情况,其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六个月,其提供的《报警回执》《答复意见书》都是为了掩饰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六个月的事实。二、21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1.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26日,被上诉人、第九施工队与宝宁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九施工队承建位于光大东路东侧“银宝综合楼裙楼住宅楼、铺面、食堂”,本案涉诉房产位于“普宁市广达东路银宝综合楼附属楼东向10、16间1-3层”,属于第九施工队承建范围之内。2.2004年1月8日,原审法院查明银宝综合楼东西两侧一至二层裙楼仍然处于在建状态尚未竣工,并委托揭阳市建设工程估价管理站对前述裙楼造价进行估算,时任宝宁公司、宝宁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木深对此没有异议,也证实当时裙楼属于在建工程,未交付给宝宁建筑公司,故上诉人***当时不可能占有涉案房产,更没有涉案房产所有权。3.原审认定宝宁公司、宝宁建筑公司结欠普宁建筑公司款项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银宝门市住宅楼工程款结算》、《工程造价鉴定书》等证据也经张木深辨认确认没有异议。原审查明的工程欠款结算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前的行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在2002年10月15日,优先受偿权不受六个月的限制,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三、本案涉诉房产在2000年尚未竣工,属于半拉子工程,被上诉人没有将未竣工房产交付宝宁公司,上诉人没有实际取得涉诉房产所有权,其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房产证应依法予以注销。涉诉房产一直由被上诉人合法管理、占有,上诉人不可能通过正规程序取得《房地产权证》。综上所述,21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依法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宝宁公司答辩称,一、21号判决系原告李智敏委托宝宁公司原常年法律顾问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实施的虚假诉讼,主办法官故意枉法裁判,应当以虚假诉讼罪、枉法裁判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1997年至2000年期间,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批准中国工商银行普宁市支行(下称工行普宁支行)以合建的方式投入600万元资金建设4000平方米新办公营业场所,工行普宁支行与宝宁公司双方签订了三个协议,合作建设开发位于广东省普宁市(总占地面积19.33亩:实际可利用面积11.80亩,核准建筑总面积20103平方米;综合楼由主楼、裙楼构成,主楼17层和裙裤3层共约计面积15450平方米),经普宁市建设局核发了《开工许可证》和《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工行普宁支行、宝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宝宁建筑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由宝宁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的方式,承包上述建设工程;宝宁建筑公司将揽建的工程进行了分转包:桩基础工程由流沙公司承包、水电工程由郭木城承包、土建工程由李智敏承包。1998年10月动工建设至1999年底,原国家计委发布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后,工行普宁支行让宝宁建筑公司紧急停工,要求须等到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的审批同意通知后才能复工。停工后没有再建,8层半的附属楼已竣工,综合楼主楼17层仅完成了地下1层及浇筑了地上1-10层的水泥框架结构,至今处于“烂尾”的状态,现被李智敏等人非法侵占、出租。自从1998年10月24日起至2000年1月26日止,李智敏已经向宝宁建筑公司预支了14笔工程款合计533万元。2000年1月31日,宝宁建筑公司和李智敏对竣工的附属楼及裙楼进行了验收并结算,双方按承包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包工包料470元的价格,确认结算结果为383万多元,主楼未竣工未验收难以结算。为了照顾李智敏的利益、解决主体承包合同垫资三百万元的争议,自2000年3月8日起至2000年6月5日止,宝宁建筑公司又付给了李智敏8笔工程款合计307万元;截至2000年6月5日,宝宁建筑公司累计共偿清付还李智敏22笔工程款合计840万元,已经全面及时履行了发包方应尽的义务,没有拖欠李智敏工程款。2001年12月31日,李智敏清拆主楼脚手架撤离工地并以宝宁建筑公司李智敏施工队的名义向宝宁公司和工行普宁支行报告,以此方式跟各方确认其建设合同已终止。自最后一次偿清付还李智敏工程款之隔天2000年6月6日起算,至2003年9月23日李智敏将宝宁建筑公司起诉之前,李智敏从未有就工程款与宝宁公司、宝宁建筑公司及工行普宁支行产生过纠纷。位于广东省普宁市处于宝宁公司的正常管理中,通过宝宁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上述位置商住房的买受人在2000年已陆续装修入住。2003年9月,宝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木深涉及普宁市兴泰典当行非法集资被批捕,濒临破产清算,宝宁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赖卓平担任李智敏诉讼代理人,起诉宝宁建筑公司,此后的银宝综合楼及附属楼的纠纷不断,至今仍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赖卓平等三位律师在宝宁公司的发展过程中,长期受聘担任常年法律顾问。2003年8月或9月的一天,赖卓平以常年法律顾问的身份,主动到普宁市看守所会见张木深。赖卓平告诉张木深,为了宝宁公司和张木深所拥有的银宝综合楼及附属楼资产,不会因典当行的债务危机被清算,李智敏以被拖欠工程款为借口起诉宝宁公司,只要张木深配合假装承认欠其工程款,赖卓平会寻求法院方面的支持,判为李智敏享有优先受偿权,今后双方私下里可互利双赢解决。在会面之后约一个月,原审法院就李智敏起诉一案调查张木深,张木深因此隐瞒了事实,谎称建设过程只付还过李智敏1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聘请律师答辩,也没有参加该案的庭审。该案庭审笔录记载,李智敏当庭承认其收到宝宁公司197万元。二、流沙公司及代理人在不同诉讼程序中无理抗辩,使用各种方法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应当依法以妨害司法罪,追究该公司的法律责任。2005年6月,张木深在揭阳监狱服刑,原审法院将21号判决送达时张木深才知道,明明是李智敏作为原告起诉,判决书所列的原告竟然是毫不相干的流沙公司,而且判决书竟然认定宝宁建筑公司从没付还过李智敏工程款,认定宝宁公司拖欠流沙公司420多万元工程款,21号判决认定流沙公司在420多万元的价值范围内,对普宁市的地上建筑物享有所谓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06年张木深假释出狱后,得知几十个买受人的商住房也被李智敏等人霸占,为此十分内疚和自责。2012年,普宁市委、市政府成立了工作组进行协调时,有人告知2006年初,中国工商银行实施股份制在即,工行揭阳市支行急于处置不良资产,李智敏再次委托赖卓平,另案起诉了工行普宁支行和宝宁公司,但在宝宁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工行揭阳市支行与李智敏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该案李智敏提交预支工程款清单证明收到宝宁公司662万元)。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揭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系原告李智敏与被告式行揭阳市支行恶意虚假诉讼的恶果,应当以虚假诉讼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李智敏与工行普宁支行并无工程发包关系,其根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其主张请求工程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早已丧失了胜诉权,而工行揭阳市支行竟然主动提出以物抵债调解方案积极要求法院进行调解,自认拖欠李智敏巨额工程款且非法同意将宝宁公司合法共有的银宝综合楼主楼及主楼占用的土地折抵所谓的718万元工程欠款,收取李智敏500万元后转让给李智敏。2009年11月9日,林生明与李智敏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原审法院制作了(2006)揭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众所周知,调解方案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等价有偿原则,而工行普宁支行在银宝综合楼及附属楼累计共投入了近二千万元资金(1995年以每亩60万元的价格受让普宁市计委、普宁市物资局出让的19.33亩建设土地,支付了1159.8万元;1996年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向普宁市国土局缴交了48万多元;在1997年至2000年期间,投入了673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显然工行揭阳市支行与李智敏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不仅严重侵犯了宝宁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工行普宁支行的利益,无疑是贱卖银行国有资产。四、请求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再审,纠正第21号案和(2006)揭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案,维护公平正义。综上所述,2003年至2009年期间,李智敏和赖卓平伪装为帮宝宁公司保护资产,骗取张木深的信任和配合,隐瞒工程建设债务早已清偿、工程建设合同早已终止的事实,以被拖欠工程款为借口提起民事诉讼,采取虚假陈述、毁灭重要证据、伪造证据的手段,取得了21号判决和(2006)揭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实施两起恶意虚假诉讼,非法占有宝宁公司和工行普宁支行的集体、国有资产,非法侵占、出租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几十个所有权人于2000年合法购买且已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商住房,至今已十多年仍拒不归还,致使几十个受害家庭长期疲于诉累不断上访,失去了安居乐业和继续发展的机会。请求将此事移交有关部门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起诉认为(2003)揭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处分其购买的涉案房产,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流沙公司对***购买的涉案房产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现争议焦点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关于***是否属于(2003)揭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案中的第三人的问题。***起诉时提交了粤房地证字第1××0号《房地产权证》,初步证明其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2003)揭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宝宁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50年的使用权并判决流沙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可能损害***的民事权益。***属于该案中对涉案房产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其次,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六个月期间的问题。***购买涉案房产后,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向建行普宁支行贷款,后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建行普宁支行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2004)普民商初字第20号案诉讼。该案判决终止双方的借款合同,判决***偿还借款本息,建行普宁支行对***提供抵押的第1××0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即本案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建行普宁支行申请执行,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4日查封了涉案房产,直至2018年2月13日因***已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和诉讼费才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因此,在涉案房产作为***所有的房产被普宁市人民法院查封期间,***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法预知涉案房产被视为宝宁公司的财产被另案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更没有义务关注其他法院因另案生效判决对涉案房产在后作出的查封。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推测出***知道2006年8月24日原审法院在《揭阳日报》公告查封涉案房产,更无法推测出***早就清楚知道(2003)揭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因此,***于2018年9月得知(2003)揭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房产作为宝宁公司的财产予以处理后,于2018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原审裁定认定***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是否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问题。(2003)揭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案审理过程中,***就涉案房产已取得粤房地证字第1××0号《房地产权证》,且涉案房产已被普宁市人民法院查封,但原审法院并未通知***参加诉讼,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在2018年9月之前知道(2003)揭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案诉讼的存在,因此,***系因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该案诉讼。
第四,关于***是否提交证据证明(2003)揭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可能存在错误的问题。***起诉时提交了粤房地证字第1××0号《房地产权证》和(2005)普法执字第106-12号执行裁定,初步证明(2003)揭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系涉案房产在***名下且已被普宁市人民法院查封期间,认定宝宁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50年的使用权并进行处理,可能存在错误,致***民事权益受损。
综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原审裁定认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从而裁定驳回起诉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认为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2民初163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
审 判 员  苏大清
审 判 员  王晓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金华
书 记 员  李小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