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

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52执异4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新光路43号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811934339955。
法定代表人:黄旭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聪,广东法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东棠基街1号1A4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715802024。
法定代表人:曾金雄。
被执行人:广东省宝宁集团副食厂。住所:广东省普宁市广太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林。
被执行人:广东省宝宁集团公司。住所:广东省普宁市工业城1幢。
法定代表人:张木深。
被执行人:张木深,男,汉族,1950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宝宁集团副食厂、广东省宝宁集团公司、张木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揭中法执字第92-4号执行裁定书,向普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04)揭中法执字第9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广东省宝宁集团副食厂名下位于普宁市银宝综合楼附属楼东起第4、5、6、7、8间1-2层(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1××9、1××0、1××1、1××2、1××3号)房产,位于普宁市银宝综合楼附属楼东向第7、8、9间1-3层(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1××0号)房产,被执行人张木深名下位于普宁市银宝综合楼附属楼东起第9、10、11、12间门市一至二层(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1××7、1××8、1××9、1××0号)房产,并于2021年6月22日张贴查封公告。利害关系人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措施不服,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异议称:第一、请求撤销(2004)揭中法执字第92-4号执行裁定书;第二、解除被执行人广东省宝宁集团副食厂名下位于普宁市银宝综合楼附属楼东起第4、5、6、7、8间1-2层(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1××9、1××0、1××1、1××2、1××3号)房产的查封,解除广东省宝宁集团副食厂名下位于普宁市银宝综合楼附属楼东向第7、8、9间1-3层(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1××0号)房产的查封,解除位于普宁市银宝综合楼附属楼东起第9、10、11、12间门市一至二层(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1××7、1××8、1××9、1××0号)房产的查封。
异议人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揭阳中院(2003)揭中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揭阳中院(2006)揭中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3.该公司的营业执照;4.法定代表人黄旭伟的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揭阳中院作出(2004)揭中法执字第9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广东省宝宁集团副食厂名下位于普宁市银宝综合楼附属楼东起第4、5、6、7、8间1-2层(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1××9、1××0、1××1、1××2、1××3号)房产,被执行人广东省宝宁集团副食厂名下位于普宁市银宝综合楼附属楼东向第7、8、9间1-3层(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1××0号)房产,被执行人张木深名下位于普宁市银宝综合楼附属楼东起第9、10、11、12间门市一至二层(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1××7、1××8、1××9、1××0号)房产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异议人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
被执行人广东省宝宁集团副食厂、广东省宝宁集团公司、张木深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普宁市支行(以下简称普宁建行)与广东省宝宁集团副食厂、广东省宝宁集团公司、张木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揭阳中院于2004年2月3日作出(2003)揭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广东省宝宁集团副食厂应归还普宁建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02年2月9日起至2003年2月8日止按月利率0.63375%计,2003年2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复利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广东省宝宁集团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广东省宝宁集团副食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普宁建行在广东省宝宁集团副食厂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时,有权对张木深提供的抵押物(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1××7、1××8、1××9、1××0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8月5日立案执行,案列(2004)揭中法执字第9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04)揭中法执字第9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广东省宝宁集团副食厂名下位于普宁市银宝综合楼附属楼东起第4、5、6、7、8间1-2层(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1××9、1××0、1××1、1××2、1××3号)房产,位于普宁市银宝综合楼附属楼东向第7、8、9间1-3层(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1××0号)房产;2014年7月7日作出(2004)揭中法执字第9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广东省宝宁集团副食厂名下上述房产。
根据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04)揭中法执字第9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广东省宝宁集团副食厂名下位于普宁市银宝综合楼附属楼东起第4、5、6、7、8间1-2层(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1××9、1××0、1××1、1××2、1××3号)房产,位于普宁市银宝综合楼附属楼东向第7、8、9间1-3层(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1××0号)房产,被执行人张木深名下位于普宁市银宝综合楼附属楼东起第9、10、11、12间门市一至二层(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1××7、1××8、1××9、1××0号)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本院(2003)揭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本院(2004)揭中法执字第92-1号执行裁定书;3.本院(2004)揭中法执字第92-2号执行裁定书;4.本院(2004)揭中法执字第92-3号执行裁定书;5.本院(2004)揭中法执字第92-4号执行裁定书;6.被执行人张木深名下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7.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另查明,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与广东省宝宁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东省宝宁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揭阳中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2003)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广东省宝宁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东省宝宁集团应付还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4228191.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3838661.1元从2000年1月3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89529.94元从2004年9月2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在4228191.04元的范围内对于银宝门市住宅楼(八层半)即银宝综合楼附属楼及银宝综合楼东西两侧一至二层裙楼(在建工程)地上建筑物【银宝综合楼附属楼铺面西向1-2号(1-3层)、东向17号(1-3层)、中楼梯六楼东套、西楼梯五楼的除外】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案列(2006)揭中法执字第8号。2006年8月8日作出(2006)揭中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广东省宝宁集团享有的位于普宁市,北侧东起第2至12间一至二层,西侧北起第3至7间一至三层;银宝综合楼附属楼东梯第3套东套、第4层、第6至8层半东、西套共9套房,中梯第3至5层、第7至8层半共5套房,西梯第6至8层半共3套套房,总建筑面积约6147.24平方米房产的使用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本院(2003)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本院(2006)揭中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3.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对被执行人广东省宝宁集团副食厂名下和被执行人张木深名下的上述房产采取查封的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广东省宝宁集团副食厂名下和被执行人张木深名下的上述房产采取查封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以对被执行人广东省宝宁集团副食厂名下不动产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要求本院撤销(2004)揭中法执字第92-4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上述不动产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林 阳
审 判 员  陈金泽
审 判 员  陈志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越壁
书 记 员  郑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