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新光路43号二、三楼,组织机构代码:19343399-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剑鹏,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普宁市流沙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流沙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持有一张流沙公司开具的深圳发展银行的支票,该支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7日,付款行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龙华支行,支票号02211073,收款人为***,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途为货款,支票上加盖了流沙公司的印章及***的名章。***主张其取得支票后***电话通知因流沙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不要兑付,故***未向银行兑付。***主张其与流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时间是2011年至2012年期间,货款金额为200,000元;为支付货款,流沙公司向其出具支票;流沙公司在出具支票后将合同、送货凭证等证明合同关系的资料全都收回了。流沙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曾是流沙公司的管理人员,在***离开公司后,流沙公司收到法院的传票,才发现其有诈骗行为,流沙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为证明报案事实,流沙公司提供了一份普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提供了一份***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保证书》的复印件,其内容为:“我本人***原在***名下借款人民币我本人定于2012年12月16号连本带息一起付清,本金43万元正”。***主张涉案支票不能兑付后,***又向***本人借款230,000元,因此,***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了欠款金额为430,000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流沙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二、流沙公司支付***支票利息暂计1,000元(自2012年8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流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7日,***在2013年9月25日向该院提出诉讼,超过了六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根据票据法规定,该票据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案中,流沙公司否认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认因欠付货款而开具支票,***作为持票人在本案中向流沙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形式取得涉案支票,并为取得涉案支票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存在流沙公司收回交易资料的情况,仍应存在人证的其他证据证明交易事实,此外,***提供的《保证书》的内容亦与其主张存在矛盾,***作为流沙公司管理人员不应将自己的借款与公司借款混同而直接代公司还款。综上,***诉请流沙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通过合法形式取得涉案支票,并为涉案支票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与流沙公司内部纠纷不得对抗善意的***。***是通过流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联系然后才与之发生业务往来的,一审开庭时,***才知道***与流沙公司存在内部挂靠关系,而且存在严重矛盾。***向流沙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一直是***联系,然后根据***的指示,运到各个工地。2012年08月***与流沙公司结账时,***收取了***所有单据原件,同时出具了涉案支票。事后,***电话通知***告知账户余额不足要求不要兑付,所以***未向银行兑付。***同时告知***,其正在洽谈一个大项目,希望该笔货款转为公司欠款,同时要求再借款230000元。***以流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了《保证书》。流沙公司没有要求取回票据原件。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通过合法形式取得涉案支票,并为涉案支票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一审庭审过程中流沙公司认为该支票是***伪造的,而且也报警了,但流沙公司未告知该刑事案件是否已经立案,同时也当庭不同意对该支票进行鉴定。***与流沙公司之间的争议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流沙公司在与***的合作过程中其管理存在严重过错,但其内部的过错不能不当转嫁给善意的***,因为***对外一直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开展业务。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实际是增加了***的举证责任,***依法提供了票据原件,而且该票据原件用途注明了货款,上述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流沙公司更容易举证证明***与流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原因关系,但因为其内部存在违法挂靠等问题,所以其无法举证,但本案不能因为流沙公司自身过错而增加***的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审判同类案件适用法律错误,同案不同判。

综上,上诉人***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流沙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三、请求依法改判流沙公司支付支票利息暂计1000元(自2012年8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四、请求依法改判流沙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五、请求依法判决流沙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流沙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的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7日,***于2013年9月25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6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权利消失。二、流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因欠付货款而开具的支票,***曾是流沙公司的管理人员,在***离开公司后,公司才收到法院的传票,才发现其有诈骗行为,流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于2013年12月13日向普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出具的报警回执,***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形式取得涉案的支票,并未取得相应支票所给付的相应对价。三、***提供的保证书的内容亦与其主张存在矛盾,***作为流沙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应该将自己的借款与流沙公司的借款混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票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7日,***在2013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超过了六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根据票据法规定,该票据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向流沙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未提供与流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为取得涉案支票给付了相应的对价的证据,流沙公司亦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而***虽曾任流沙公司管理人员,但***提交的***的保证书内容载明是***个人欠***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与***之间的纠纷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拓

审判员陈国华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