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彩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山东华彩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1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街清平路口金庆国际商务中心1802。

法定代表人:张秀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仙,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山东瀛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硕兴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蒲塔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琨,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陈**仙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硕兴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5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陈**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陈**仙为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租赁仓库存储被上诉人不合格产品至今,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费用支出及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河北华硕兴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河北华硕兴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3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日,原、被告经网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为原告河北华硕兴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买受人为被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100-1200*600*80的聚氨酯岩棉复合板。之前在2020年5月17日和同年6月4日原告给被告发货岩棉复合板1350.72㎡,单价43元每平方米,被告陈**仙通过62×××10账户支付了货款;2020年6月11日被告又购买岩棉复合板261件,货款34344元,被告陈**仙收货后在《收到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未能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催要此款未果。被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反诉河北华硕兴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52271元,并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2020年9月17日被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同时,被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委托相关机构对河北华硕兴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所供应的增强聚氨酯岩棉复合板质量是否合格做出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2.河北华硕兴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3份;3.陈**仙转款明细3份;4.证人郝某的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20年5月7日被告陈**仙以被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始购买原告货物,2020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增强聚氨酯岩棉复合板,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依法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44元经催要未果,有陈**仙签字的《收到通知单》证实,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陈**仙出借银行账户,以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公司货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委托相关机构对河北华硕兴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所供应的增强聚氨酯岩棉复合板质量是否合格做出鉴定,但被告并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按程序提交相关证据及检材,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二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硕兴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344元。二、被告陈**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29元、诉讼保全费363元、反诉费2542元,由被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整改通知单,证明: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聚氨酯岩棉复合板质量问题引起退场、返工、罚款,给上诉人带来损失。2、话费缴费单据和微信主页截图,证明:电话157××××8777用户名为张建民,绑定微信号为×××的微信。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①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指定位置送货;②被上诉人认可其产品有质量问题,也认可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上诉人导致的返工。4、返工现场状况(含图片、录像),证明:返工时现场状况,包括现场揭下已贴复合板保温层的视频和图片。5、仓库录像,证明:被上诉人产品保存情况,即被上诉人的产品在潍坊市坊子区冶工地附近的仓库中保存。6、检验报告2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检验报告中的导热系数的数值与微信聊天中的不一致,应委托鉴定机构依法进行产品质量检测。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上诉人就产品质量的导热系数与被上诉人做出过特别约定,即导热系数为小于等于0.040才符合上诉人要求的产品质量。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所有证据均属于一审应当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将此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也没有显示发文人张强的身份及通知单交接的过程,明显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对证据2,电话号码及微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无法反应真实的聊天过程,事实上,在被上诉人接收到上诉人反应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着合作的原则,同意如果有质量问题可以退货换货,该聊天形成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前往现场查看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而到现场后才发现,上诉人违规使用了第三方供货,其反馈存在质量问题的岩板由于已经拆去外包装,无法区分是被上诉人还是第三方所供货物,才导致纠纷发生。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由此也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存在串货的情况的,其违规使用第三方货物导致出现质量问题。对证据6,被上诉人从未对任何检验报告作出修改,该检验报告有国家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国家标准的数值是小于等于0.046即合格,地方标准是小于等于0.048即合格,无论上述数值有何区别,均可显示隔热系数数值允许存在少量误差,且都为合格的状态。对证据7,该份证据形成于2020年5月,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形成于2020年6月,合同中已经对产品质量明确地作出了约定,且事后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如实提供了相关的检测报告,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双方以实际行为更改了产品的质量标准。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4344元的事实,有陈**仙签字的《收到通知单》为证,故上诉人依法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陈**仙出借银行账户,以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公司货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供应的增强聚氨酯岩棉复合板质量存在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陈**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陈**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炳辉

审判员  张海霞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