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181号
原告:潍坊恒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与春鸢路南100米路东宏通停车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P6EHW6A。
法定代表人:李成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刚,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高新技术产业园孵化器6楼607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696870660L。
法定代表人:钮效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坤善,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恒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坤善、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篮租赁费7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21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至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原告将施工吊篮出租给被告使用,总共租赁费12544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截止到2021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吊篮租赁费75000元,高新财作为被告的股东向原告出具的凭证进行了确认。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吊篮租赁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1月3日被告股东高新财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吊篮费75000元。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高新财为被告的股东,其向原告出具证明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质证认为,高新财并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也没有授权高新财与原告进行对账,虽然高新财是公司的股东,但并非是管理人员,财产权与管理权是相互分离的,所以高新财的证明条没有法律效力。从内容看经友好协商总费用为75000元为吊篮费,应当是已经支付和尚未支付的全部吊篮费,并非是尚欠75000元。原告将其全部的租赁费视为尚欠租赁费无事实依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潍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在2020年5月1日被告公司代吊篮承租人孔顺利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成山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载明的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截止到2020年5月1日恰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万元,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而本案中的证明条是2021年1月3日出具,是在该电子回单后形成的,被告尚欠证明条的款项是真实的,被告支付5万元后形成的证明条。证明条中的欠款被告应当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3日,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高新财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在仁和家园用潍坊恒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吊篮,经友好协商,总费用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吊篮费”。
高新财系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股东。
2020年5月1日,潍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显示付款人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收款人李成山、交易金额50000元、备注吊篮费。李成山系潍坊恒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高新财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质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吊篮租赁关系;高新财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出具证明应视为被告公司行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虽然证明中写明总费用75000元,但考虑交易习惯、书写证明的惯例和证明中的经友好协商字样等,应认定该75000元系尚欠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及共计租赁费为75000元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恒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赁费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海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辛立强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