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彩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潍坊恒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4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高新技术产业园孵化器6楼607房间。
法定代表人:钮效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坤善,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恒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与春鸢路南100米路东宏通停车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成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刚,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恒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鲁070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租赁被上诉人的吊篮设备,实际租赁人是刘光运和孔顺利,上诉人与该二人签订有施工协议,约定由他二人自行承担吊篮费,该二人和被上诉人又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至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五万元及工作人员高新财书写的“证明条”,属于债务加入行为,证明条明确记载,“经友好协商,吊篮费总费用为75000元”,并不是一审认定的125000元,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出总费用为125000元的证据。一审判决中将“总费用75000元”理解成“尚欠费用75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这个证明条类似于对账单性质,且明确表述为“总费用”字样。对账单就是将双方发生的所有业务产生的金额进行对账的书面载体,与“尚欠款”意思完全不同,另外高新财也不可能签订“尚欠条”,因为吊篮是刘光运和孔顺利二人具体租赁,作为书写证明条的高新财不清楚他俩是否已经支付过,作为一个小股东他也不清楚上诉人是否代支付了部分费用,所以他不可能书写“尚欠条”。综述,不论是字面意思还是客观实际情况,高新财书写的证明条均是吊篮总费用而不是其它,所以应当将已经支付的五万元从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篮租赁费7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21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至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3日,***公司高新财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公司在仁和家园用恒升公司的吊篮,经友好协商,总费用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吊篮费”。
高新财系***公司的股东。
被告提供时间为2020年5月1日的潍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回单显示付款人***公司、收款人李成山、交易金额50000元、备注吊篮费。李成山系恒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高新财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质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吊篮租赁关系;高新财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出具证明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行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虽然证明中写明总费用75000元,但考虑交易习惯、书写证明的惯例和证明中的经友好协商字样等,应认定该75000元系尚欠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及共计租赁费为75000元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恒升公司剩余租赁费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公司欠被上诉人恒升公司的钱款数额。从一审卷宗中上诉人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来看,该电子回单付款人一方为***公司,收款人一方为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山,并明确备注为“吊篮费”,再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吊篮租赁关系。证明条的出具人高新财系上诉人的股东之一,从内容上看亦是与***公司发生的业务,因此该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上述电子回单中5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本证明条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3日,本证明条在上述5万元支付之后出具,综合考虑证明条出具时间、交易习惯,证明中的经友好协商等字样,应认定该75000元系尚欠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仲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