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813号
原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街以南创业路以西状元城2号楼1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696870660L。
法定代表人:张秀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晴,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生。
原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人工费58050元及利息(以58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劳动用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宝清绿洲(位于某交叉口西北角)项目部分外墙保温工程交由被告组织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合同签订且施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完毕,原告向被告依法依约支付了全部劳务人工费用。但被告自身原因并未将全部劳务人工费支付给具体施工人员,被告为此在2020年8月3日又向原告支取58050元劳务人工费。原告鉴于具体施工人员的经济情况便委托其公司人员向被告现场进行了50850元劳务人工费的现金交付,被告为此当日向原告公司人员出具了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款40000元及18050元。现被告迟迟未能归还上述劳务人工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用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某西北角的宝清绿洲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内容为:一层抺颗粒,外墙粘板、挂网、抺面、刷底漆、喷真石漆、做罩光面漆,现场卫生清理等。工期20天,外墙抺颗粒、保温及真石漆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人工费50元/平方米。被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自述已将全部劳务费用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将劳务费支付给具体施工人员,为此,原告委托本公司劳务施工负责人卢强、曹兆玉支付给了被告**558050元用于现场支付施工工人的劳务费,被告**于2020年8月3日向卢强、曹兆玉出具了欠条两份。卢强、曹兆玉出具证明,**出具的欠条中58050元劳务费实际由原告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580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山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劳务费用5805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财产保全费601元,合计18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玲
审 判 员 魏晓莉
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