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古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某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1973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56-3号(1-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56941942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而被告连带给付机械费3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欠款金额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5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辽宁**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辉***扩宽改造工程,负责东贸路桥至沈水路段项目,安排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雇佣***、***、**为现场管理人,**雇佣**的****挖掘机到工地现场机械施工,经双方确认尚欠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对于事实理由部分有异议,第一个异议就是说安排安排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安排项目经理我们需要看一下证据。第二点**雇佣***、刘 继红、**为现场管理人,**雇佣**的****挖掘机到工地现场机械施工,他们是一个雇佣的关系,理应说费用由**承担,与**公司没有关系。经双方确认尚欠3万元这一块是由**雇佣的三个人,与**公司无关。以上就是说原告已经自认**雇佣的***、***、**,还有**雇佣的原告的****挖掘机,到工地现场进行机械施工,他们之间的这样的一个雇佣关系,所以所有的费用与**公司没有关系。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现场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辉***扩宽改造工程机械费对账单一份,内容为:辽宁**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辉***扩宽改造工程,负责东贸路桥至沈水路段项目,安排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雇佣***、***、**为现场管理人,**雇佣**的****挖掘机到工地现场机械施工,经双方确认工作量如下:****挖掘机:2020年9月20日—2020年10月15日共计25个台班,每台班1200元,共计30000元。注:双方签订该对账单时,已经将2020年**处持有的出库单即机械工时小票收回。庭审中,证人**到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 2.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微信号为×××pp、昵称为狼道鹏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方一直向其催要款项,对方承认欠款,但一直在拖延。原告主张该微信为被告**的微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其****挖掘机,并欠付其机械费30,000元,虽其未提供直接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但其提供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机械费3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该笔机械费及自2021年1月16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共同给付欠款的问题,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共同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机械费3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