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郝**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盐民终字第02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洪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栾红生,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
委托代理人李云锋,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东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秦川华兴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兴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郝**、淮安市东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盐城秦川华兴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潘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秦川公司与东成公司签订一份旧房拆除协议书,约定由东成公司负责秦川公司境内所有厂房拆除工作,面积为42000平方米(含值班室等建筑物),东成公司在接到秦川公司拆除房屋通知后至9月30日拆除清场,东成公司必须做到房屋拆清、材料运清、场地让清,房屋拆迁材料由东成公司自行运出、处理。东成公司一次向秦川公司缴纳材料款168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东成公司进场进行拆除施工。
2013年10月初,**与***口头约定,由***提供挖掘机到秦川公司旧厂房拆迁场地上将场地内水泥块进行挖掘装车,由**按每吨3.5元向***支付费用。后***雇佣柏晓伟驾驶挖掘机,于2013年10月6日起进入秦川公司拆迁现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9日19时左右,柏晓伟驾驶挖掘机在现场施工,在挖一段钢管的过程中,碰到在场地内拾废旧钢筋的郝**的头部,致郝**受伤。当日郝**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额顶部、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顶骨骨折、右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伴两下肺不张、双侧肾结石、膀胱结石、右侧输尿管下段结石。住院治疗共花费158503.58元。
秦川公司旧厂区拆除工程实际由徐向群挂靠东成公司进行施工的,徐向群直接负责现场施工。该旧厂房拆迁现场四面均有围墙,在东成公司人员进入拆除现场后,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徐向群即安排专人负责门卫值班工作,东成公司与秦川公司一直未就拆除工作完成后的场地办理交接手续。郝**在东成公司拆除过程中,曾由徐向群安排进场拾过钢筋。在事故发生时,柏晓伟不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东成公司具有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在审理过程中,**陈述:顾晓华的老公需要水泥块,叫我与东成公司的徐向群联系,徐向群按现场的量估算,要求顾晓华的老公给3万元,场地上的水泥块由其运走。后顾晓华的老公与我谈,由我找人将水泥块挖下来运到他指定的场地,他按15元一吨结算给我,我就找了***,约定由他负责水泥的挖掘与装车,我按每吨3.5元结算给他,后来***的挖机才进场施工的。但原审庭审中对徐向群出售场地上水泥块的事实,徐向群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提出,郝**住院治疗费中包含治疗其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并申请审核并予以剔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审核意见为:郝**住院期间出现腹痛等症状,经查为泌尿系结石,与施工事故无关,为自身疾病,治疗泌尿系结石的包括B超检查及经尿道输尿管镜激光碎石术等,应予剔除。其他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符合医疗规范,无明显不当。经原审法院与郝**的主治医师征询,郝**治疗泌尿系结石的费用为B超检查费212元、钬激光碎石术20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行进入秦川公司旧厂区拆迁施工现场,在挖掘机施工过程中拾钢筋,未能注意与挖掘机的安全距离,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柏晓伟不具有操作挖掘的操作资格,且在不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夜间操作使郝**受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柏晓伟为***提供劳务,故柏晓伟侵权行为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承担。**与***之间约定以3.5元一吨的价格由***挖掘水泥块并装车,**作为***、柏晓伟劳动成果的直接收益人,存在选人不当的过失,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东成公司承接拆除工程后进场并安排专人对现场进行值守,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拆迁场地交付秦川公司,故认定在发生上述事故时,拆迁场地仍在东成公司的管理控制之中,东成公司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之责,亦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实际,认定郝**受伤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身承担20%,由***承担40%,由**承担20%,由东成公司承担20%。郝**在治疗过程中用于自身疾病治疗费用2282元,应予扣减。至于郝**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护理费1079.20元、伙食费998元,系实际发生,可以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原审法院遂判决:***赔偿郝**医疗费62488.64元,**赔偿郝**医疗费31244.32元,东成公司赔偿郝**医疗费31244.32元,驳回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元,由郝**负担188元,***负担352元,由**负担176元,东成公司负担176元。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上诉人郝**受伤的事实未能查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被**之间应为雇佣关系,涉案损失应由**负担;郝**自行进入施工场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东成公司疏于管理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仅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郝**的医疗费用损失依据不足。2.郝**自行进入施工场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3.**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郝**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郝**、秦川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先,从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东成公司承接的秦川公司旧厂区拆迁施工现场,在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施工过程中拾钢筋,被挖掘机挖起的铁管击中头部受伤,自身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作为挖掘机驾驶员的柏晓伟在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夜间驾驶挖掘机从事特种作业,未能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其作业行为直接导致郝**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柏晓伟系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郝**损害,故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东成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公司已经将拆迁场地交付给秦川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拆迁场地仍在东成公司的管理控制之中,其对郝**进入施工场地未尽到阻止、劝离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东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依法审核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住院凭证、医疗费用明细,司法审核意见等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确定由郝**、***、**、东成公司分别承担涉案事故的20%、40%、20%、20%的责任比例,既符合涉案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和**主张应由郝**或东成公司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不仅与各当事人过错对造成涉案事故的原因力比例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的以人为本,保护受害者的立法理念相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上诉人**上诉称郝**在治疗伤情的过程中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1.5万元至2万元,应予扣减。关于该问题,原审法院已申请法医学审核,同时也已向主治医师征询意见,将郝**治疗与涉案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予以了相应核减,**上诉主张核减的数额,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和**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关系是否成立,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判断:第一,受雇人是否为人所选任,并在从事活动中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第二,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而加工承揽合同,是指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从属关系,而承揽关系中,定作方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本案中,**与***约定由***挖掘水泥块并装车,**以3.5元一吨的价格作为对价,**是***劳动成果的直接收益人,劳动工具由***自行提供,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当事人之间亦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双方成立加工承揽关系。**没有审核***的特种作业资质,**方在本院二审期间也自认***个人没有资质,只是辩称***任法定代表人的盐城市民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但**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项目系**方同***所在公司的行为。根据在卷证据,只能认定**个人同***个人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希各赔偿责任主体服判息诉,正视自身在本案中的责任,尽快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同时,鉴于涉案事故已经发生,系各方当事人吸取本案教训,今后严格依法依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上诉人***负担892元,**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霞
代理 审 判员 杨汉勇
代理 审 判员 刘圣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万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