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郝某某与淮安市东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903执643号
申请人***,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市东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堂子巷东面西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淮安市东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都潘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淮安市东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郭云人民币64583.5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淮安市东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亦无法找到被执行人。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都潘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袁桂科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阴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