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峰范东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峰范东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4413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OUFKBB0M。
法定代表人:侯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221430。
负责人:张翔,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公司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港、张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30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05%计算,从202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票号31000051/2664XXXX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日期是2019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20年3月27日,票面金额为300000元,付款银行浦发重庆分行营业部、出票人为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金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2月10日,原告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沈阳工业大学教学楼室外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完成施工项目于2020年3月31日与永通中策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供销合同》从其处购买电缆,总金额30万元整。在《电线电缆供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给付给永通中策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汇票遭到被告浦发银行拒付,拒付理由是案涉汇票“第二粘单非原始粘单”。永通中策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电线电缆供销合同》,将案涉汇票退还给原告。
被告浦发银行辩称,银行收到票据后,对汇票的连续性进行了核实,但是汇票的粘单不是原始粘单,出于形式审查的职责,对案涉票据进行了拒付。主要是发现票据属于背书不连续,如果法庭能够确认案涉票据的真实性,被告可以给付票据金额。此外,被告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查是其职责,被告没有过失,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票号31000051/2664XXXX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日期是2019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20年3月27日,票面金额为300000元,出票人为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金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付款行浦发重庆分行营业部。承兑栏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后,由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
2020年2月10日,原告峰***公司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沈阳工业大学教学楼室外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300000元,后由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峰***公司。2020年3月19日,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在背书转让时,因财务人员在第二粘单骑缝线上加盖印章时加盖错误,后重新粘贴第二粘单,重新加盖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此背书真实有效,希望承兑行到期予以兑付,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2020年3月31日,原告峰***公司与永通中策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永通中策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缆,总价300000元,峰***公司需在发货前付清全款,峰***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永通中策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后永通中策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品龙路支行进行收款,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后遭到被告浦发银行拒付,拒付理由为“第二粘单非原始粘单”,永通中策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因此于2020年4月15日向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解除双方之间的《电线电缆供销合同》并将汇票退回给峰***公司。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证明5份、《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电线电缆供销合同》、拒绝付款理由书、工作联系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首先,原告峰***公司最终并非通过背书取得案涉汇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从前手处背书获得案涉票据以作为工程款项,再以背书方式转让给其后手永通中策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用以支付相应货款,最后永通中策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因托收遭到拒付而与其解除合同并退票的事实,原告依法获得了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
其次,案涉汇票的第二粘单虽然并非原始粘单,但该汇票第一粘单的最后记载人、第二粘单的第一记载人以及骑缝处的签章人均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了非原始粘单之外三处签章并无瑕疵,符合签章规范,且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就重新粘贴第二粘单的事实进行说明,该处背书上的形式瑕疵可以得到补正,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后手仍可依据该背书行为取得票据权利,案涉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也不应受此影响。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峰***公司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承兑银行对于票据具有审查义务,案涉汇票形式上确有瑕疵,浦发银行根据规定对案涉汇票进行审查并无过错,故,原告峰***公司要求被告浦发银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9.49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青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俊杰
书 记 员 谭燕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