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9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毓龙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安保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规划设计院)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1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承包合同主体,无论承包人是谁,规划所都是承包对象,如依据一审法院的主体认定,就会得出一个规划所承包规划所的谬论。上诉人认为承包人是上诉人个人,而不是规划所全体成员。从合同签订主体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规划所全体成员没有签字,也没有成员代表签字。并且从被上诉人下发的【2011】9号通知看,承包人是上诉人个人,被上诉人【2011】12号通知中,可以确认承包人资格是需要被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从未认定其他成员为承包人;从合同内容看,是上诉人个人承担合同义务和风险,而不是全体成员;从合同实际履行看,承包合同的履行完全是上诉人个人实施,被上诉人只是代理账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其他员工也不承担。从规划所其他成员与上诉人的关系看,其他成员的工作由上诉人安排,薪酬和福利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与其他成员是一个劳务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更不是合伙承包关系;从其他成员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看,其他成员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输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未与被上诉人形成承包关系。2.承包收入属于承包人所有,上诉人作为承包人缴纳管理费、支付员工薪酬,这些不影响上诉人承包收入的所有权。如果是集体承包,承包收入属于全体成员,全体成员必须共但盈亏,不存在对35%薪酬的约定和保护。3.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没有授权委托和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代表规划所其他成员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授权委托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前后判定标准不一。4.一审上诉人提交了大量证据,且有**出庭作证,双方2008-2010年间的承包合同已经结算完毕,本案所涉为2011年的承包合同,一审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错误认定。
规划设计院辩称:1.承包合同明确写明是“院所订立如下协议”,而不是与上诉人个人。一审证人**、**的证言、2009年9月23日的院务会会议记录均可以证实是集体承包而不是个人承包。同时在上诉人与规划所其他成员于2011年11月11日向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在该案中上诉人自认是集体承包合同,其他成员也称系规划所集体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2.承包性质为集体承包,承包收入当然归集体所有。3.一审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与被上诉人有过重大矛盾利害关系,其证言是孤证,一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规划设计院支付尚欠承包金4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规划所系规划设计院的职能部门,***为规划所所长。2008年2月22日,***代表规划所及编研中心12名职工与规划设计院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内容为:“为扩大全院经济总量,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院所订立如下协议:一、编研中心与规划所成员为***、**、***、***、***、**、***、**、**、***、***、***。承包人负责任务承接、组织生产、后续服务、收取设计费。负担各项成本、员工薪酬和福利。二、全年到帐收入的40%上交院,其中占到帐收入约10%的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由院统一缴纳,60%留所支配。其中员工薪酬不得少于到帐收入的35%,内含工资、四金及个人所得税。其余部分为业务费、各项成本及所提留。成本含各项生产费用,如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资料费、水电费、办公费、图纸费、方案及评审费、学习与培训费、设备添置及维护费。各种工具、设备均以现状为准。三、承包人全面负责所内各项工作,服从院部统一管理,确保达到院部考核要求。院部为各所提供办公场所、代理帐务,负责职称评聘、注册考试及注册师继续教育。所内应民主理财。四、承包期暂定为2008年一年,到期后如无特殊情况可续签协议延续承包。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双方共同遵守。遇有其他问题,双方另行商定。”规划设计院**、***分别在合同中院代表、承包人栏签了名,规划设计院加盖了印章。2008年,规划设计院还与其他8个所、室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及规划所成员开始从事盐城市范围内相关规划设计业务。2008年全年业务收入1857320元,2008年承包合同签订前规划所的业务费(下称老收入)在2008年到帐784280元,合计2641600元。规划院按老收入的30%、2008年承包期内收入按60%进行了分配,合计分配1349676元,扣除2008年规划所成本支出692900元,规划设计院为规划所兑现质效工资595520元,结余61256元。
2009年双方未续签承包经营协议,承包人继续以承包经营模式经营。2009年3月19日、9月23日,规划设计院召开经营工作会议、所长会议,***及相关人员参加会议,时任规划设计院负责人**在会议上讲承包经营维持上一年承包政策,属于集体承包,所承包的可支所长系数。**在9月23日会议上还说什么时候个人承包,还要有个过程,还要精心测算。***参加了此次会议,但对**的讲话未提出不同意见。2009年规划所经营收入2213200元,老收入1040000元,合计3253200元,按老收入的30%、2009年承包期内收入按60%进行了分配,合计分配1639900元,加2008年结余61256元,减2009年成本支出1200700元,实际可发质效工资余额500456元。2009年实发质效工资744230元,超支243774元。
2010年双方未续签承包经营协议,承包人继续以承包经营模式经营。2010年到帐收入4097764元,按60%分配,应分配2458658元,减2009年超支243774元,减2010年已支成本1298751元,实际可发质效工资916133元,实发1348664元,2010年超支432531元。
2011年3月10日,***代表规划所9名职工与规划设计院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内容为:“为扩大全院经济总量,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维护广大职工的利益,院与各所订立如下协议:一、规划所成员为***、***、**、***、**、***、***、***、***计9人。承包人负责任务承接、组织生产、后续服务、收取设计费。负担各项成本、员工薪酬和福利。二、全年到帐收入的40%上交院,其中占到帐收入约10%的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由院统一缴纳,60%留所支配。其中员工薪酬不得少于到帐收入的35%,内含工资、四金及个人所得税。其余部分为业务费、各项成本及所提留。成本含各项生产费用,如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资料费、水电费、办公费、图纸费、方案及评审费、学习与培训费、设备添置及维护费。各种工具、设备均以现状为准。职称工资由所另支发放。基础工资、司龄工资按2008年承包时的标准由所承担,2008年以后增加部分由院统一发放。职工工资具体标准参见盐市规院字[2007]2号文。三、承包人全面负责所内各项工作,服从院部统一管理,确保达到院部考核要求。所内应民主理财,确保职工收入逐年上升。院部为各所提供办公场所、代理帐务,负责职称评聘、注册考试及注册师继续教育。职工福利等均由院统一发放。四、承包期为一年,到期后如无特殊情况可续签协议。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双方共同遵守。遇有其他问题,双方另行商定。”规划设计院***、***在合同中院代表、承包人栏签了名,规划设计院加盖了印章。同年4月起,***与规划设计院间因2009年、2010年的收入上交比例发生矛盾。同年7月19日,被告发出盐市规院字[2011]12号“关于取消***同志规划所承包负责人资格的通知”,内容为;“各所、室、科、部:***同志在承包经营规划所期间,未能严格执行承包协议,经院部多次劝导教育,仍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经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取消***同志规划所承包负责人资格,纳入规划所统一管理。”8月3日,***向规划设计院送达一份通知,决定与规划设计院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按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结算设计成本和奖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同日,***、***、**、***、***、***也向规划设计院送达了与***送达的内容一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9月2日,规划设计院回函给***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办理相关的交接事宜。2011年至承包经营协议终止,规划所到帐收入2054000元,按到帐收入60%分配,应分配金额1232400元,减2010年超支432531元,减2011年规划所已支成本763459.42元,实际可发质效工资余额36409.58元。另应发规划所部分职工工资22292.50元未实际发放。规划设计院至2011年合计欠规划所58702.08元。***在2011年间以支付经营成本为由收取相关单位规划设计费14万元现金,未交规划设计院入帐。
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其诉称:其于1991年7月开始至今一直在规划设计院工作,2011年其所在的工作部门规划所与规划设计院签订为期一年的承包经营合同。规划设计院从2011年3月开始停发其奖金,并从2011年7月份停发工资,拖欠2005年、2006年的效益工资。要求规划设计院支付其2011年7-8月工资9000元,2011年3月到8月的奖金18000元;支付其2005年、2006年的效益工资142187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3750元。本案经审理,***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17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5年5月18日,***又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5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于同年5月20日诉至本院,其诉称,***从1991年7月开始至2011年7月一直在规划设计院工作,规划设计院拖欠2005年效益工资77645元和2006年效益工资64542元,合计142187元,一直未予支付。2008年起,***与规划设计院工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规划所,到帐收入的40%上交规划设计院,每年年底结算,滚动经营。2009年和2010年未签订承包合同,继续按承包模式经营,上交比例调整为到帐收入30%上交给规划设计院。2011年,***又与规划设计院签订为期一年的承包经营合同,全年到帐收入的40%上交院,其中占到帐收入约10%的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由院统一缴纳,60%留所支配。2011年规划设计院拖欠***承包金48万元。请求判令规划设计院支付2008年到2010年拖欠***的效益工资37187元、2011年承包金48万元、支付***垫付的税金23801.8元、经济补偿金147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案号为(2015)亭民初字第1614号。***在审理过程中,***以承包金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撤回要求规划设计院拖欠***2011年承包金48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又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规划设计院副院长**证明:2008年、2011年规划设计院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属规划所集体承包,所长为负责人,盈利为规划所集体所有。2009年、2010年***向规划院提出要求将上交规划设计院比例由2008年合同约定的40%降至30%规划设计院未予同意。证人规划设计院**证明:2008年***与规划设计院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代表规划所与编制中心集体承包,***是承包负责人,2011年**代表编制中心承包了规划设计院编制中心,属集体承包。证人规划设计院建筑设备所**证明:2008年规划设计院建筑设备所与规划设计院签订的承包合同属集体承包,所有财产属承包集体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1、规划设计院与***签订的2008年、2011年承包经营协议属于个人承包还是集体承包;***在本案中有无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案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规划设计院与***签订的2008年、2011年承包经营协议属于个人承包还是集体承包;***在本案中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1、规划设计院与***签订的2008年、2011年承包经营协议内容的首部分别为“为扩大全院经济总量,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院所订立如下协议”、“为扩大全院经济总量,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维护广大职工的利益,院与各所订立如下协议”,从两份协议的首部文字上解释,两份协议签订的主体分别为规划设计院与规划所;2、两份协议主文中均约定“全年到帐收入的40%上交院,其中占到帐收入约10%的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由院统一缴纳,60%留所支配,其中员工薪酬不得少于到帐收入的35%,内含工资、四金及个人所得税。其余部分为业务费、各项成本及所提留”、“所内应民主理财”,从该两份协议的上述约定,应当认定承包收入并非为***个人所有,属规划所(编制中心)全体成员所有。3、证人**、**、**等证人在庭审中均证明承包经营协议不是个人承包,而是集体承包。4、在2009年9月23日规划设计院召开的所长会议上,**作为负责人在会上对承包的性质讲:“维持上一年政策(承包),属集体承包,什么时候个人承包,还要个过程,还要精心测算”,***参加了此次会议,但对**上述讲话未提出不同意见。据此,2008年、2011年承包经营协议应当认定为集体承包合同。2008年承包成员有***、**、***、***、***、**、***、**、**、***、***、***,2011年承包成员有***、***、**、***、**、***、***、***、***,负责人***。现***个人要求规划设计院支付拖欠承包金,但无其他承包人的授权委托。故***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自2008年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到2011年双方终止协议,承包人滚动经营。***在2009年、2010年上交问题与规划设计院发生矛盾后,一直向规划设计院主张承包金,并先后提起诉讼。故规划设计院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50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承包主体是***个人还是部门集体成员。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承包主体为部门集体成员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从承包经营协议的内容看,协议约定“院所订立如下协议”,应理解为规划设计院与规划所之间签订的协议,而并非规划设计院与***个人之间的协议;2.在2009年9月23日院办公会会议上,**作为院负责人对承包经营协议的承包主体作了明确说明,即由各部门成员集体承包,而非个人承包。上诉人***参加了该次会议,当时并未提出异议;3.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所承包收入除上缴规划设计院的部分,其余部分属留所支配的范围,需民主理财,而不是上诉人个人支配。上诉人***主张个人承包,但未能对其在本案所涉承包中的承包利益予以明确;4.经查明,***与规划所原部分员工曾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承包期间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这说明上诉人和规划所原成员之前一直认为是本案所涉承包经营协议系所成员集体承包,而非上诉人个人承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