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申2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毓龙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规划设计院发生承包关系的主体,一审裁定认定是规划设计院规划所(以下简称规划所),二审裁定认定是规划所部门集体成员,均存在错误,案涉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1.从承包合同形式上看,合同落款处载明承包人签字,而不是承包人代表签字。规划设计院与***签订承包合同时未要求***出具规划所全体成员的委托书,也不存在共同承包或集体承包协议。且规划设计院下发的盐市规院字[2011]9号通知中明确规划所承包人为***,盐市规院字[2011]12号《关于取消***同志规划所承包负责人资格的通知》中也确认***是唯一承包人。2.从承包合同内容看,由***负责规划所员工薪酬及福利,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因而***与规划设计院间成立承包合同关系。3.从实际履行来看,承包合同的履行完全由***个人实施。且盐市规院字[2011]10号《关于责令规划所承包负责人***同志退还超支成本的通知》也明确,一切后果全部由***本人承担。4.从规划所成员与***的关系来看,承包经营期间规划所成员的工作由***安排,薪酬和福利由***负责承担,且签订承包合同当时及之后,***已经不担任规划所所长职务,故***与规划所成员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规划所员工向***主张的是基于劳务关系的员工薪酬,而不是基于合伙关系的承包收入分成。5.从规划所员工和规划设计院的关系来看,规划所员工未与规划设计院签订承包合同。根据规划设计院发出的盐市规院字[2011]9号通知,规划所员工应服从承包人***管理,薪酬也由承包人***承担,即规划所员工劳务输出到***处。且规划所部分员工要求规划设计院支付工资、承包期间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而提起的诉讼是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而不是如本案的承包合同纠纷,说明规划所员工不具有提起承包合同纠纷的资格,不是承包人。6.从***和规划设计院提供的证据来看,***提供的重要证人**、**1、**、**、**等,均出庭证明是***个人承包。而规划设计院提供的其单位职工证言和内部会议记录,不应具有证明力。尤其内部会议记录,系规划设计院制作和提供,无参会人员签名,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会议记录中没有***发言记录,不代表***对**讲话未提出意见。二审中规划所大部分成员到庭作证,***与规划设计院的承包合同,他们未参加签订,未与***签订合伙承包协议,未授权***签订承包合同,不承担任何承包合同义务,也不主张任何承包合同权利。(二)案涉承包收入全部属于承包人所有。根据承包合同,规划设计院享有到账收入40%或30%管理费的债权,规划所员工享有的是到账收入35%薪酬的债权,其余的业务费、各项成本及所提留均由***安排使用和支出,所有权归***。(三)一、二审法院超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错误认定。***提起诉讼是关于2011年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应当独立审理和结算,而一、二审却将已经结算完毕的2008年-2010年承包问题一并审理,超出了***一审起诉的范围。(四)***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个人承包和2008年-2010年承包合同已经结算的事实,一审裁定只字未提,二审裁定更是认为***未提交新证据。为此请求再审。
规划设计院提交意见称,(一)承包合同的主体是规划设计院和规划所。1.2008年2月22日和2011年3月10日两个承包协议均明确约定“院所订立如下协议”,而不是规划设计院与***订立协议。2.同期规划设计院还和其他8个内设所、室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格式和案涉协议一样。3.证人**、**到庭证实,2008年、2011年规划设计院与***签订的承包协议系集体承包。4.2009年9月23日会议记录上,**作为规划设计院负责人,在全院各所承包负责人会议上讲:“维持上一年政策(承包),属集体承包,什么时候个人承包,还要个过程,还要精心测算。”***参加了此次会议,对**院长上述讲话未提出不同意见,只是在此次会议中发言说:“过节福利能不能院里承担?”一审中***提出该会议纪录是规划设计院伪造,后补,因这份会议纪录系手写,***可以对笔迹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但***没有申请。且会议记录员***在一审中到庭证实,这份会议记录就是2009年9月23日当时形成。还有,根据2008年2月23日规划设计院经营层工作会议记录中“院里让利、职工得一点实惠、增加所里经营活力”的精神,规划设计院内的各专业所室测算出承包比例,由所室承包而不是个人承包。***也参加了此次会议,并无异议。5.2011年11月11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其所在的工作部门规划所与规划设计院签订为期一年的承包经营合同。后***撤回起诉。在该案中***自认承包合同是集体合同。2013年2月21日***再次起诉称,规划所和规划设计院签订了合同。故不是***个人与规划设计院签订承包经营合同。6.2011年11月11日规划所的职工**、***、**1、**、***、**、***均起诉规划设计院称,其所在的工作部门规划所与规划设计院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承包经营合同,后均撤诉。7.2011年7月7日***在规划设计院的公开网站上发表声明:“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2008年规划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比例确实是不超过60%,2008年也是按照次(此)操作。此声明中***个人也自认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规划所和规划设计院。8.二审庭审中,规划设计院提交了新证据,即2011年7月26日规划设计院下属部门市政二所**、***、***、***、***、**、***等七人出具给规划设计院的购车报告一份、承包协议一份,该市政二所以**为负责人和规划设计院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格式和案涉的承包经营合同一样,证明市政二所集体承包。此证据亦证明一审中**的证言不真实。且**曾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扣押证件投诉规划设计院,**与规划设计院之间有重大矛盾。**的证言亦系孤证,不应被采纳。9.二审中***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1、**、**,与***一起挂靠南大规划设计院淮海分院,与***有利害关系。这些证人在2011年均起诉过规划设计院,称规划所与规划设计院签订了承包合同,要求规划设计院支付奖金、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二审中这些证人又称他们为***打工。事实上这些证人在规划设计院上班时,社会保险费、工资均由规划设计院发放,有账可查。故这些证人的证言与诸多书证不符,不应被采信。10.规划所在承包经营期间,***与全院所有职工一样签订了劳动合同,均受规划设计院使用、管理。同时,***在2008年-2011年除作为规划所承包负责人外,还担任规划设计院经营层班子成员和规划专业总工,参与研究、会办规划设计院所有的决策、决定。***称“在承包以后与规划所成员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原来的领导关系”和“规划所职工作为规划设计院员工为***提供劳务”错误。(二)承包性质为集体承包,那么承包收入当然属于规划设计院和规划所集体所有。规划所到账收入是规划设计院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工作收益,所有权当然归规划设计院。由于归规划所支配的收入60%中含所积余项目,而该积余属于规划所员工共有,故协议中才有“所内应民主理财”的内容。如果***个人承包,不需要民主理财。(三)一审中规划设计院提出规划所滚动经营,和规划设计院之间的账目应该从2008年签订承包合同之日到2011年承包合同终止之日结算,一审围绕此争议焦点审理正确。(四)根据承包合同,职工分配以到账收入核算,不到账不分配,如果分配超支则从职工本人下一年度的产值中预支,这与***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不从事具体的设计工作,没有产值,其平时的工资、保险与职工一样都是由规划设计院按时发放。***的年终分配是以职工年效益工资的1.5-2.0系数计算。经营过程中确实有极个别收不到或收不全设计费的现象,但受损的是规划设计院和规划所的职工,并不是***个人承担。***称规划所经营的风险由其个人承担错误。(五)2010年底年终分配后规划所亏损的43万多元已由规划所全体职工承担,这从规划所职工签名确认由***交给规划设计院的“规划所2010年年终分配预支产值情况表”可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规划所超支的金额已全部由规划所员工在下一年度产值中预支,这其中包括编研中心的**、***、**三人。(六)一审中***和规划设计院对规划所自2008年至2011年的账目逐一进行了核对,认可了规划设计院提供的财务证据,该财务证据否定了***的“个人承包”、“个人承担经营风险”、“承包收入的所有权属***”的说辞。***称2008年到2010年是独立承包,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与本案无关,目的是逃避涉嫌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其起诉规划设计院也是同一目的。(七)***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已经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根据先刑后民的基本原理,规划设计院申请对申请再审案件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一)一审中***申请规划设计院原职工**出庭作证**,其从2008年开始承包市政二所,其与***等人一样个人承包,与规划设计院签订承包合同,到2013年离开;其承包的市政二所期间分配比例为规划设计院40%,一直未调整过,规划所曾提出要求调整规划设计院管理费比例,但研究没有结果。规划设计院质证认为,****个人承包与承包合同及规划设计院几个部门负责人的**内容不一致,且其未将单位的奥迪车归还,离开时也未与单位办理好交接手续,还到劳动监察部门去投诉单位,因此**与规划设计院间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二)一审中规划设计院提交***、**、***、**2、**、***、**、***分别起诉规划设计院要求支付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的诉状及2013年分别撤诉的申请书,诉状中起诉人均称规划所与规划设计院签订了承包合同。
(三)二审中,***申请证人**、**2、**、**到庭作证,主要确认由**、**2、***、**、**、***签名的声明内容,具体为:2008年-2011年***与规划设计院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其没有参加签订,未与***签订合伙承包协议,未授权***签订承包合同;其只是被规划设计院安排跟着***工作,由***分配工作,支付设计报酬;其不是承包人,不承担任何承包合同责任义务,也不主张任何承包合同权利。规划设计院质证认为,对四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和2011年***及四位证人的民事起诉状内容矛盾,四位证人及***在规划设计院上班期间社会保险费及工资都是规划设计院发放,他们与规划设计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
本院审查中***提交证据:1.2007年5月10日规划设计院盐市规院字[2007]13号关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载明免去***同志规划所所长职务;2.2007年3月6日规划设计院盐市规院字[2007]6号关于***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载明***任总规划师,证明承包期间***已经不是规划所所长,也不是规划所成员,***是个人承包,不是代表规划所承包。规划设计院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08年签订承包合同时,***担任总规划师,分管前规划所和编研中心,此时的规划所由前规划所和编研中心两部分组成,故***作为分管领导,担任承包负责人合情合理。
规划设计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2月13日规划设计院经营层工作会议记录一份,内容包含2008年承包相关事宜,证明集体承包而非个人承包;2.2011年7月7日***发给规划设计院的公开声明,内容中***自认规划所签订承包合同,证明承包合同签订主体是规划所集体,不是***个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规划设计院职工手写,没有与会人员签名,证据亦来源于规划设计院内部,故不具有证明力。2.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文件来源的网上原件规划设计院未提供,无法证明是***发出,规划所是承包对象,不可能成为承包合同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
1.案涉承包合同载明“院与各所订立以下协议”、“所内应民主理财”,***及**、**、弋**、**2等人2011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民事诉状中亦自称“其所在部门与规划设计院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承包经营合同”,故非个人承包。规划设计院于2009年3月19日和9月23日召开的***参加的会议亦明确,此承包经营系集体承包。***认为其个人承包规划所,与规划所其他成员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与规划所其他成员以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规划设计院主张工资等、而不起诉***主张劳务报酬的事实不符。因此,规划设计院并未将规划所承包给***个人。
2.规划所系规划设计院的一个部门,案涉承包合同列明了规划所的所有成员,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规划所成员均与规划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由规划设计院为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等。而根据*****签订承包合同时其非规划所成员,案涉承包合同上除***签名外,其他规划所成员未在承包合同上承包人处签名。故案涉承包合同亦不是规划所全体成员承包规划所。
3.承包合同中只规定所提留,未约定经营收入积余归全体成员所有或***个人所有。且规划所运营中要接受规划设计院考核,规划所支出每一笔费用均要经过规划设计院审批,并经规划设计院财务处理。故案涉承包合同明显区别于承包人盈余包干的承包形式。在承包合同落款承包人处签名的***系分管规划所的领导人,由规划设计院为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故案涉承包合同认定为企业内部责任制的一种形式更为妥当。
4.证人**、**1、**、**、**等均与规划设计院因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其认为***个人承包了规划所,此证言与其2011年起诉规划设计院的民事诉讼内容相悖,不足以采信,不能证明***个人承包。
5.尽管规划设计院下发的盐市规院字[2011]9号通知中载明规划所承包人为***,但该通知与承包合同内容明显不一致,具体法律关系应以承包合同内容为准。
6.盐市规院字[2011]12号《关于取消***同志规划所承包负责人资格的通知》和盐市规院字[2011]10号《关于责令规划所承包负责人***同志退还超支成本的通知》,表明***系承包负责人,而不是承包人。
综上,案涉承包合同既非***个人承包,也非规划所全体成员承包,而是企业内部责任制的一种形式,体现企业对其内部经营管理的安排,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一、二审裁定对案涉法律关系认定虽有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
(二)关于一、二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审理的问题。因案涉承包从2008年开始,规划所经营收入存在跨年入账的情形,对于规划所经营收入是否积余的结算应当整体核算,故一、二审为查清事实,将2008年至2010年规划所收入和支出的情况一并查清,未超出***的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中***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尽管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的主张,但对于该证据应当予以表述,一、二审对此未在裁定书中表述存在瑕疵,但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就此理由本案不再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