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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亭民初字第0962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毓龙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规划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盐城规划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7年7月起,我就在盐城规划设计院工作。2012年,我所在部门市政二所与盐城规划设计院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3月,我向盐城规划设计院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3年9月6日答复确认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就盐城规划设计院拖欠我的工资、效益工资,及我所垫付的费用、剩余承包金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次诉讼立案受理后,我委托***、XX兵向盐城规划设计院讨要拖欠工资、效益工资、垫付费用及承包经营的剩余分配资金。后双方经庭外协商达达和解协议,但我并没有授权***、XX兵代为处理经济补偿金,且双方的和解协议书对动补偿金也没有提及。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盐城规划设计院向原告***支付劳动补偿金3100元/月×16个月=49600元。
被告盐城规划设计院辩称:2013年3月,***向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3年9月,我公司同意其辞职申请。但双方未能就效益工资等劳动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在***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除***尚在我公司的3万元股份、1万元押金外,就原告此次诉讼涉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万元,双方余无瓜葛。同时,原、被告的庭外和解协议书已明确,“乙方(***)不得因其它缘由再向甲方(盐城规划设计院)索取任何其它费用”。因此,双方已就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庭前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发行完毕,***再我公司主张所谓的劳动补偿金属重复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系盐城规划设计院职员,工作岗位为市政二所设计员。2013年3月7日,***向盐城规划设计院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盐城规划设计院同意与***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未能就***在职期间的垫付费用、拖欠工资、效益工资及承包经营资金分配等事项达成一致,2014年8月11日,***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其劳动仲裁申请书的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欠发申请人2013年3月的工资1550元、2013年1月至3月的效益工资263655元,两项合计265205元;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2年的效益工资66246元、支付申请人后期到账项目效益工资29995元、支付申请人剩余承包资金分配25万元,三项合计346241元;3、被申请人支付劳动补偿金3100元×16年=496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费用20723.8元(2013年1月19日院财务认可的16002.8元,之后支出4721元)。2014年8月13日,盐城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诉盐城规划设计院工资、经济补偿金、效益工资等争议案,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和依据如下:1、关于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关于效益工资、资金分配和垫付费用的请求,是履行《承包经营协议》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2、关于第一项仲裁请求拖欠工资及第三项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后***不服盐城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3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
另查明:***在(2015)亭民初字第0962号案件(即本案)的民事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欠发原告2013年3月的工资1550元、2013年1月至3月的效益工资263655元,两项合计265205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的效益工资66246元、支付原告后期到账项目效益工资29995元、支付原告剩余承包资金分配25万元,三项合计346241元;3、被告支付劳动补偿金3100元×16年=49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20723.8元(2013年1月19日院财务认可的16002.8元,之后支出4721元)。
在(2015)亭民初字第0962号案件(即本案)答辩期间,***于2015年3月15日向案外人***、XX兵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讨要盐城规划设计院所欠费用,特委托***、XX兵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依法讨要下列薪酬:1、2013年3月的工资1550元;3、2013年1月至3月的效益工资233655元;4、2012年的效益工资66246元;5、支付2013年3月-2013年12月到账项目效益工资29995元;6、支付剩余承包资金分配25万元;7、2012年垫付市政二所经营费用20723.8元(2013年1月19日院财务认可的16002.8元,之后支出4721元);8、05年改制以来的股金(3万)分红。委托权限:代表本人收取欠款,签署结算文件和结账协议。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为止。
2015年3月19日,盐城规划设计院(甲方)与***(乙方)就***离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支付乙方2013年3月工资(半个月)1550元;2、甲方支付乙方2012年全年效益工资66246元;3、甲方支付乙方2013年到账项目效益工资61432元;4、甲方支付乙方2014年到账效益工资水平13230元;5、甲方支付乙方2013年初垫付的经营费用20723.8元;6、甲方扣除乙方2012年前因项目超付的效益工资70080.08元;7、乙方所有在甲方其余期间参与设计的项目尚未到账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一次性由甲方支付乙方劳动报酬10万元;8、以上1-7项合计应由甲方支付乙方所有人民币193101.72元,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整;9、以上费用包含乙方应支付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款。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以上费用,同时乙方应遵守以下约定:1、乙方所有在甲方工作期间参与设计的项目自即日起到账资金均与乙方无关,不得另行索要;2、乙方在甲方股份(3万元)及押金(1万元)按国家相关法律执行;3、乙方不得因其它缘由再向甲方索取任何其它费用。该《协议书》甲方有其代表人**万签名、乙方有***本人签名及其代理人***、XX兵签名,甲方并在代表人**万签名之上加盖“直默契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公章。在庭审过程中,***当庭确认已收到盐城规划设计院依照该协议书约定支付的20万元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向***、XX兵出具的《委托书》,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盐城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向被告盐城规划设计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3月7日,而其就涉案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向盐城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单方法律行为,无须得到用人单位允诺同意即生效。因此,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答辩期间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书约定,“……以上1-7项合计应由甲方支付乙方所有人民币193101.72元,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整”,……“乙方(***)不得因其它缘由再向甲方(盐城规划设计院)索取任何其它费用”。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盐城规划设计院已经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万元款项,双方就涉案劳动争议已经实体处理结束,原告***不得再重复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蔡 锦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董 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产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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