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11617号
原告:吴云亮,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凤,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成美,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淮阴区。
被告:丁捷,汉族,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江苏丰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路******(福地锦绣华庭商总(3-5)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NDP72XK。
法定代表人:邱志丰,职务董事长。
原告吴云亮诉被告高成美、丁捷、江苏丰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淮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凤,被告高成美、丁捷,被告丰淮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志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成美支付原告工程款53740元,被告丁捷、被告丰淮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丰淮建设公司系凌桥、马甸高速出口工程建设的中标单位,其将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丁捷,被告丁捷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高成美。被告高成美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供应案涉工程地坪材料,约定材料款支付方式为案涉工程结束后支付全部材料款。案涉工程材料的配送安排、收货、结算皆是由被告高成美负责。2019年12月,案涉工程结束,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材料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合法利益,故起诉。
被告高成美辩称,我承认混凝土是我牵的线赊账用来凌桥高速出口工程建设的,中途我儿子腿在这个工地上跌倒骨折,在之后我就没有再去做工地,前期是我签收的,后期的140立方混凝土提供的签字全部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是谁签的字。我不同意承担这个工程款,因为被告丁捷有技术员在现场,他要多少混凝土应该由他结算。
被告丁捷辩称,凌桥马甸的工程审计报告已经出来了,针对吴云亮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可根据审计报告获取具体材料数量,我认为在我第三笔支付的时候已经把所有的材料费用以预付形式全部付清给原告,本次费用我也不清楚到底是不是用于我的工程,所以费用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然后他拿所有的清单、票据与我对账,完成后该我支付的我支付,不该我支付的请他退回。
被告丰淮建设公司辩称,这个工程中标的是我单位,我公司转包给丁捷,丁捷分包给高成美。原告自述其为凌桥工程供应混凝土砂石,其并非由我司选定,根据他提供的证据材料签收人为高成美,被告高成美非我单位职工,也非我司选定的施工人,也没有与我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吴云亮与高成美两人均与我司未曾有过联系,在本案之前也从没有见过面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我司提供过材料,我司没有付款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丁捷挂靠被告丰淮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2019年宿淮盐凌桥、马甸房建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又包给被告高成美。工程建设期间,被告高成美联系原告吴云亮,与原告谈妥从原告处赊购地坪用混凝土、石子等建筑材料,双方口头约定C20混凝土450元/立方米、C30混凝土460元/立方米,工程结束后付款。2019年12月2日、4日、6日,原告让司机(运输车号2086)将混凝土(C20计10立方米、C30计54立方米)、石子13050元送到上述施工工地。被告高成美在收货后,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因被告高成美在工程结束后没有按约定支付上述材料的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案件审理期间:
1、原告提供7张送货单(含砂石单),被告高成美认可其中6张系其收货时签名确认的,但对单号为0006854送货单(C20计10立方米的混凝土)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该单子上虽写有“高成美”名字,但笔迹明显不是其本人签名。对此,原告称因为是司机送货到同一工地时被告高成美当时不在,可能由工地上其他人代为签收了,并陈述庭后找当时送货的司机来证明。经本院查证,该送货单的签名确实与其他单子签名有明显差异,本院限期原告提供司机等人证或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自己的主张,但原告未能在限期内就此提供司机等人证或其他证据。
2、被告高成美辩称自己是给被告丁捷打工的,与原告去谈赊购材料也是因为自己与原告熟悉,被告丁捷让其去帮忙谈的,所以货款应当由被告丁捷承担付款责任。对此,被告丁捷不予认可,并称其是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成美的,与原告去谈赊购材料也是被告高成美自己的事。经本院询问,被告高成美陈述:开始被告丁捷确实和我说分包的事情,但我没有同意,后来他说让我先带人做不会亏待我的,然后我就带人做了,双方之间没有签合同。我从2019年4月底做到2019年农历八月半,我看到形势不对,因为一切开支都是被告丁捷控制,但是要外去赊账的时候就让我去了,原告混凝土业务就是我去赊账的,后来我与被告丁捷说我不做了,被告丁捷对我讲你继续做还能让你亏吗?一直做到地坪时候,我儿子腿跌断了,在医院住院,后来的单子就不是我签了。另外被告丁捷说我挪用工程款,我总共从被告丁捷处拿了119万元,用了120几万元,不存在挪用问题。
当本院询问被告高成美在工地上做了哪些事情时,被告高成美陈述:被告丁捷让我找瓦工、木工、钢筋工,找到人后我带人每天做杂事,我从被告丁捷处拿的钱有的是支付瓦工、木工、钢筋工的工资,还有材料款支出、工地上用的水泥等零碎用品。
3、被告丁捷提供转账证明一张,证明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1月29日分三笔向原告指定的吴雨婷账号转账共计60万元,并称因为其发现被告高成美有挪用工程款的情况,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其就直接支付部分材料款。该60万元系其预付原告材料款,并与原告说好多退少补。对此,原告承认收款事实,但称被告丁捷转帐的60万元是结算房建项目的材料款,不存在预付本案材料款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材料款是地坪材料款,之前结算的方式为原告与被告高成美、丁捷一起拿着相关单据进行核对结算,支付完款项之后相关送货单据都由被告方收回,而本案所涉货款未结算亦未支付。
4、被告高成美庭审中称2019年12月工程结束后,其与被告丁捷已经结算过了,还为结算的事情在淮阴区法院打过官司,后来法院判被告丁捷给其6万元的工资款。对此,被告丁捷陈述是为响应农民工工资的国家政策承担了6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经本院查证,2020年11月,陆其银等13人至淮阴区法院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支付劳务工资,后经淮阴区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高成美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陆其银工资20175元;二、被告丁捷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被告高成美6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原告等十三人工资,淮安凌桥、马甸收费站项目中被告高成美招收的员工工资全部结清,如再发生被告高成美招收的工人索要工资的情况,与被告丁捷、被告江苏丰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三、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承担。”
5、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还有约定的运费没有结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成美联系原告吴云亮,与原告谈妥从原告处赊购地坪用混凝土、石子等建筑材料,且双方口头约定C20混凝土450元/立方米、C30混凝土460元/立方米,工程结束后付款;后原告按约定将混凝土送到施工工地,被告高成美收到材料后在送货单上进行签名确认,因此,被告高成美与原告吴云亮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所涉货款支付责任应当由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高成美承担。
对于被告高成美辩称自己是给被告丁捷打工的,与原告去谈赊购材料也是因为自己与原告熟悉,被告丁捷让其去帮忙谈的,所以货款应当由被告丁捷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从被告高成美在庭审中接受本院询问时,其陈述的关于“开始被告丁捷确实和我说分包的事情,但我没有同意,后来他说让我先带人做不会亏待我的,然后我就带人做了”相关内容看,被告高成美虽然开始不太愿意承包涉案工程,但后来在被告丁捷的劝说下同意承包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且从被告高成美在庭审中陈述关于“我从被告丁捷处拿的钱有的是支付瓦工、木工、钢筋工的工资,还有材料款支出、工地上用的水泥等零碎用品”内容看,被告高成美并非是纯粹的劳务分包情况;而从淮阴区法院调解协议内容看,农民工索要工资的用工人和支付主体也是被告高成美而非被告丁捷。故本院综合以上情况认为,被告高成美辩称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高成美在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关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云亮以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丁捷、丰淮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买卖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原告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7张送货单(含砂石单),被告高成美认可其中6张系其收货时签名确认的,但对单号为0006854送货单(C20计10立方米的混凝土)送货单不予认可,因该单据上所写“高成美”名字与其他单据笔迹有明显不同,原告在本院限期内又未能补充提供司机等人证或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张单据所载材料款进行主张,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和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还有约定的运费没有结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经计算,C20混凝土450元/立方米*10立方米+C30混凝土460元/立方米*54立方米+石子13050元=42390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高成美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成美给付原告吴云亮货款人民币42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吴云亮负担121元,由被告高成美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帐号:62×××95,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判员  张广兄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