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华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某某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7568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城县兰干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北站西路新道巷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768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2日,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九家湾小区供热管网改建项目分包给被告**公司,并与被告**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签订了《施工专项分包合同》。后被告**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新疆紫金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紫金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和***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书。2020年12月5日工程完工后三方确认支出及其他事项,签订了结算确认书,约定三方共同合作的工程款(以最后外网结算为准)打入被告**公司,三方的款项由项目经理上报被告**公司负责回款,打入各自账户。2021年2月2日三方对外网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67682元。2021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到原告***工程款67680元,约定于2021年2月8日还款,此款经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但不仅由**签字,出具时受到了很大的外部压力,当时原告***说心脏病犯了以跳楼为由让**出具。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与新疆紫金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九家湾小区供热管网改建项目(新疆冶金建设集团2020三供一业改造项目)存在合同关系,欠条上有***代表新疆紫金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及***共同签字。**与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约定,如工人闹事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被告**进行罚款处理,与新疆紫金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上也有上述约定,原告***及工人多次恶意闹事,此时被告**已经将款项结清,原告***在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闹事,被告**叫了救护车进行检查,为此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将款项向被告**结清,还提出了罚款100000元,需要***本人到场说明情况,***应当作为当事人。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施工专业(项)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新疆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及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欠条》,系2021年2月6日被告**出具,证明:被告**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确认欠付款项67682元。三、《收条》4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代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一笔、材料款三笔。四、租赁合同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2020年7月被告**公司给原告***配偶的公司新疆伊犁州新源县喀拉布拉镇马占花电动车行付款。五、《补充说明》,证明:2020年11月11日原告***、被告**、***、***四方约定内外网分界线按业主主合同执行。六、《外网三人合伙股份结算单》、《九家湾暖气改造(外网)结算单》(复印件),证明:2021年2月2日***、原告***及***进行结算。 被告**质证意见:对《施工专业(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欠条》《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是被告**本人书写签字并按捺指印。对《收条》4份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将活包给***,原告***作为合伙人垫付款项。对租赁合同附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外网三人合伙股份结算单》不予质证,与被告**无关,**未签字,《九家湾暖气改造(外网)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制作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上**的签字是本人书写。 被告**公司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条》《补充说明》《九家湾暖气改造外网结算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施工专业(项)分包合同》、租赁合同附结算单均系复印件,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收条》4份系案外人出具,关联性不予确认。《外网三人合伙股份结算单》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对债权债务结算形成,对与本案诉争款项有关的内容予以确认,其余内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6月10日,被告**承包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职工家属院三供一业(供暖)改造项目中的工程。原告***进行了出资。 2021年2月2日,原告***、被告**等人在《九家湾暖气改造(外网)结算单》“结算人”处签字,该结算单载明:“一、甲方结算价764424.57元。二、内网部分补外网材料费等共计49000元。三、**建交合同履约金70000元。四、根据合同及税务规定扣费如下(略),此项小计:155002.9元。已经支付及未支付但需项目部支付的费用如下:1.***:2020.9.10日人工费60000元(已付),2020.9.15日材料费49504.95元(已付),小计109504元。…14.已支付合计:355184.5。15.未支付合计104906元。外网部分实际剩余工程款外网总计764424.57元,质保金3%记22932.7元,本次结算741491.8元,另外内网补外网材料费等共计49000元,合同履约金70000元。扣除以上税金管理费及已支付和未支付但需由项目部支付等费用,合计为:元。余款47394.4元,签证部分合计33882元,质保金1016元,税费约为6776元,签证部分余款26090元,退税大约10000元,结算结果:外网余款83484.4元(其中包括履约保证金)”。 2021年2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共同签订《外网三人合伙股份结算单》,其中载明:“5.外网结算余款支付:***15802元,***67682元”等内容。 2021年2月6日,被告**书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在冶建三供一业项目外网工程中工程款陆万柒仟***拾贰元¥67682,此款定于2021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收到此款后再与**冶建三供一业项目无半点瓜葛,无任何纠纷。**,2021年2月6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供《施工专业(项)分包合同》及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主张**系**公司的项目经理,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称其挂靠**公司承包案涉项目,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未提供**系**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亦未提供**公司向其出具授权委托手续或其他证据佐证**的行为有权代表**公司,仅依据《施工专业(项)分包合同》,无法证实***的主张,亦无法认定***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其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称经其与**等人共同协商后在案涉供热管网改建项目中共计出资二十余万元,主张剩余工程款67682元。庭审中,**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欠条》系受到外部压力出具。本院认为,***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认可其挂靠在**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九家湾暖气改造(外网)结算单》载明“外网余款83484.4元”,***、***、***签订的《外网三人合伙股份结算单》约定“外网结算余款支付:***15802元,***67682元”,与**出具《欠条》确认欠***在冶建三供一业项目外网工程中工程款67682元的内容相互印证,可证实当事人经结算约定由**向***支付外网余款67682元的事实。**未提供《欠条》出具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其所述***等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亦未举证证实且与本案无关。《欠条》载明款项于2021年2月8日支付,未约定案外人未结算系**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应履行支付工程款67682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768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