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5573号之三
申请人: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1601-1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43549174。
法定代表人:李智,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兴萍,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东鑫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5-4号(4-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079136559R。
法定代表人:曲冬梅。
被申请人:姚实,男,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王桂英,女,汉族,1949年9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单昕,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辽宁东鑫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实、王桂英、单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39元,减半收取4969.5元,保全费3,590元,由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刘皓天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