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20-12号711
法定代表人:侯志鹏,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宇,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赵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283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宇于2018年10月8日到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约定工作岗位为人事专员。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赵宇就其试用期的合同及相关保险手续等事项进行完善。直到2018年12月,赵宇仍未将自己的劳动合同和相关保险完善。赵宇负责人事工作,应将劳动合同完善,由于赵宇工作不认真乃至恶意拖延工作,导致赵宇没有与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赵宇,而非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同时,赵宇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完成招聘事宜,并且染发颜色怪异,行为举止异常,严重影响公司形象,不符合公司录用人员的要求,故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赵宇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赵宇辩称,赵宇的工作内容不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赵宇的原因,要求维持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判项。
赵宇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赵宇12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赵宇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了赵宇。可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因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给赵宇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也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赵宇的上诉请求。
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赵宇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完成招聘事宜,并且染发颜色怪异,行为举止异常,严重影响公司形象,不符合公司录用人员的要求,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赵宇的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同意一审法院关于该项请求的判决。
原告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来原告单位处试用期工作,初约定工作岗位为人事部门,负责原告公司的人事招聘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原告、被告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与对方解除试用期工作关系,并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由于原告是一家规模很小的中微企业,人员较少,试用期开始同时原告就安排负责人事工作的被告就其试用期的合同及相关保险手续等事项进行完善,并根据办理合同及完善各项手续时配合盖章,直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仍未将自己的劳动合同及相关保险事宜进行完善,为此原告多次督促负责公司人事工作的被告一定要严格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完善员工入职手续,同时也包括被告自己的。
2019年1月初由于被告在原告单位试用期间,未将公司的人员的入职手续、保险等相关工作完成,也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原告公司招聘事宜完成;同时,被告的染发颜色怪异,已严重的影响了原告公司的形象,经原告公司多次要求恢复本色遭到拒绝后,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原告公司录用人员的要求,决定给其调到其他岗位,被告不同意并主动要求离职,于是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试用关系。试用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无过错。由于被告在原告公司试用期间负责人事工作,人事工作其中的一项就是负责员工的劳动合同及保险等相关事宜,且原告已经安排被告及时完善上述工作,导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完善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也是为被告日后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恶意获得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蓄谋已久。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是否赔偿问题的真正原因是由于被告利用职务行为恶意拖延所致,并非原告不履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行为,所以对仲裁裁决作出的裁决书不服,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及经济补偿12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入职原告单位,月工资2500元,从事人事专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2019年1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1月11日,被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1250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赵宇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2、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赵宇经济补偿1250元。被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宇约定自入职之日起3个月为试用期,被告在此期间提供了劳动,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抗辩被告负责人事工作、其中一项就是负责员工的劳动合同及保险等相关事宜且原告已经安排被告及时完善上述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职能包括负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且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在仲裁阶段抗辩被告未通过试用期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的资格,故该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被告,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
2019年1月3日原告以被告负责招聘员工、但发色怪异影响公司形象、未完成招聘任务等,在试用期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诉讼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1250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赵宇负责人事工作,其中一项工作内容是负责员工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且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安排赵宇及时完成该项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人证言,证人均系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在职员工,与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密切联系,且未出庭作证,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赵宇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不在赵宇,故一审法院判决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向赵宇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元不当,本院对于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赵宇主张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本院认为,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赵宇约定试用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宇未完成公司要求的招聘任务,且发色怪异不符合公司形象要求,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在试用期内以上述理由与赵宇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与赵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但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赵宇不符合录用条件由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决定,而非赵宇以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动离职,故赵宇要求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给付1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和赵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和赵宇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文彬
审判员  马晨光
审判员  丛凤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多多
书记员唐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