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2012号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573489587H。
法定代表人:侯志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晶,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皂君庙胡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57307931965。
法定代表人:张宝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良,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志鹏,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侯志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7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首先,《资质分立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是因被上诉人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的后果。一审庭审中,我方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促进合同目的实现,系因被上诉人企业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其次,我方为履行上述合同已经实际支出费用46,500元我方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已基于我方的工作取得了10个建造师的注册,已经实际获得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至少应承担我方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未能依据证据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诺伊公司签订的《资质分立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诺伊公司、侯志鹏给付原告本金4S500.00元及利息910.24元(以46,5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止为910.24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21日,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北镇安装公司(甲方)与侯志鹏诺伊达公司(乙方)签订《资质分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分立到1.费用总计费用及支付方式:锦州鑫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定金50,000元。资质证书材料准备完成并向审批部门递交前,甲方向乙方按时完成甲方委托全资子公司的分立并网支付150,000元。上可查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100,000元;责任与义务:1.甲方有义务及时快速的向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办理证书所需的文件和材料,并确保材料的真实、有效,如甲方提供资料无效或虚假,出现任何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乙方对甲方公司现状已充分了解并承诺操作过程中对于签订合同日期前甲方应有债务问题不会产生阻碍,合同签订日期后产生的债务问题由甲方负责;6.乙方按规定时间60个工作日完成甲方成立全资子公司的股权变更,乙方如完不成按时将全款退还甲方。该合同中甲方经手人为杨金载明了乙方的收款账号和收款人为侯志鹏,山,乙方经手人于晶晶。关于该合同上甲方落款处没有加盖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北镇安装公司公章的问题,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自述系因合同在沈阳签订,当时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方的工作人员杨金山没有带公章去。签订合同的当日,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方经手人杨金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侯志鹏诺伊达公司指定-4-的收款账号内转款50,000元。2019年12月23日,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方经手人杨金山按照合同约定向侯志鹏诺伊达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内存款150,000元。后因侯志鹏诺伊达公司无法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2020年3月10日,侯志鹏诺伊达公司向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退款100,000元,2020年5月22日,侯志鹏诺伊达公司向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退款53,500元。现因侯志鹏诺伊达尚欠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款46,500元没有退还,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了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侯志鹏诺伊达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北镇安装公司的合同关系,并确认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转入侯志鹏账户的5万元和2019年12月23日转入侯志鹏账户内的15万元,侯志鹏诺伊达公司均已收到,因侯志鹏个人银行卡在公司财务处,涉案合同的资金往来系通过侯志鹏个人账户,但属于公司资金,与侯志鹏个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侯志鹏诺伊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已无法按期实现,且庭审中侯志鹏诺伊达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侯志鹏诺伊达公司签订的《资质分立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侯志鹏诺伊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如侯志鹏诺伊达公司不能按期完成相关委托事项,侯志鹏诺伊达公司将全款返还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现侯志鹏诺伊达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全部合同款,故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侯志鹏诺伊达公司5-返还剩余合同款4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侯志鹏诺伊达公司提出的其给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建造师,共计花费46,500元,且是因为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企业自身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抗辩意见,因侯志鹏诺伊达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故对侯志鹏诺伊达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侯志鹏提出的原案系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侯志鹏诺伊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其个人无关,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结合庭审中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侯志鹏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对侯志鹏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要侯志鹏返还剩余合同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资质分立合同》;二、被告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镇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6,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关于委托建造师费用。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完成受托事项,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没有明确系被上诉人什么原因导致,其在二审庭审中主张系因被上诉人有失信记录和被上诉人的资质未年检。但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上述原因造成。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有大量失信记录,对此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明知,说明失信不是无法办理受托事务的原因。被上诉人的资质有效期至2021年,不存在资质未年检情况。故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辽宁诺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贺新发
审 判 员 宁久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唐晓琬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