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卓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卓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春江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3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卓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马壮街7号。
法定代表人:刘伏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晔,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江,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洪区执法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赵自荣,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杰,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中心主任。
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9-1号。
负责人:杨立亭,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佳睦,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欣健,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辽宁卓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祥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江、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沈阳市于洪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洪区执行分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卓祥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4民初103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春江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春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春江所述损害结果事实查明断章取义,与法院认定的理由自相矛盾。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春江主张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卓祥建筑公司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置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于不顾,未采取科学、专业的方式来分析因果关系,而直接认定李春江跌落于案涉作业坑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当时的出警记录仪体现的内容与上诉人卓祥建筑公司提供的照片完全吻合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市政饮水工程施工作业坑的现状给予了明确认定。即作业坑从北到南长3米,宽0.6米,深1.8米,作业坑的中间南北还有1根直径160mm的自来水管,中间直径160mm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虽然李春江事发时的坑正是卓祥建筑公司施工挖掘的作业坑,但是卓祥建筑公司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锥桶,李春江自认驾驶电瓶车时已经喝酒及未佩戴安全帽,同时自认因躲避对面行驶的大车及“对面大车灯照我之后就看不清了”。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因卓祥建筑公司设置的安全锥桶高度不够、无明显反光或者反荧光效果、视为标志不明显、该公司对李春江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是否妥当。现将此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结合卓祥建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正确认定侵权事实及过错比例,作出公正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03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卓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2.5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郭 文
审 判 员  邰越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赵明川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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