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2033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洪区执法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乡建设中心”)、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洪区执法分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辽0114民初1036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辽01民终3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0363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乡建设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行政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512.95元(医疗费77860.45元、护理费21340元[220元每天护理人员日均工资×2人×2天+220元每天×(16天+2天+75天)]=21340元、误工费19800元(日工资180元每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5558.5元、住宿费840元(原告亲属帮助原告来沈阳维权产生的住宿费2021年4月16日、4月28日及11月26日一个人,一共7天)、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营养费3250元(50元每天×65天)、复印费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没有票据)、电瓶车损失1000元(没有票据)、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120元;2、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9日21时,原告驾驶电瓶车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镇政府道路上正常行驶。该街道正在施工,挖了三米宽、二米深的深坑,但却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连人带车摔入深坑。事发后,周边群众第一时间拨打110和120,于洪区造化派出所第一时间出警,七三九医院第一时间出诊,原告被立即送往七三九医院就医。七三九医院初步诊断原告膝关节损伤、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断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多处损伤。由于原告只身于沈阳打工,身边无亲友照顾,碍于以上条件所限,原告便于2021年4月1日由沈阳转入吉林省大安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及家属经多方打听,对于事发地点的公路维护、管理和施工所有被告均有职责。事发后原告及家属多次与四被告商量垫付医药费及赔偿事宜,被告或以不归其单位管理、或以不归其单位负责、或并非其单位责任等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且态度恶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四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
被告城乡建设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施工人。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该事件发生在自来水主管线顶管施工期间,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答辩人与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的原因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责任。2020年10月,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将于洪区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四标段由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并与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通用条款6.1.9.2明确约定了承包人的安全责任,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因此本案即使存在需要向原告赔偿的情形,也应由施工人承担。
三、原告存在主观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该有提前的安全意识和谨慎义务,原告在夜间酒后驾驶电动车行驶,未能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一、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与答辩人**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对于答辩人所施工的农村饮水工程作业坑的现状是明确的。即作业坑从北到南长3米,宽0.6米,深1.8米,作业坑的中间南北还有1根直径160mm的自来水管,中间直径160mm,自来水管道与坑壁两端之间的距离仅约0.24米,并且在作业坑的外围设有高1.3米、宽1.3米的土堆围绕,同时在土堆的外围还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锥桶环绕。根据上述施工作业坑的客观现状,被答辩人***所陈述的损害过程根本不可能实现。事实上,如果想进入作业坑内必须先从外围的安全锥桶和约1.3米宽的土堆,再人工手动搬开作业坑中间直径160mm的自来水管才能到达。假设被答辩人***骑车速度过快,首先是撞上市政工程专用安全警示锥桶,再压到宽1.3米、高1.3米的土堆发生侧翻,也绝不会连人带车(且电动车完好无损)一起跌入作业坑内。这明显是被答辩人***恶意编造谎言提起的虚假诉讼,对答辩人**公司所施工的市政惠民工程的碰瓷和敲诈。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接报案回执》、出警记录视频,仅能说明被答辩人***是在作业坑外围宽1.3米、高1.3米的土堆上作出了报警行为,并不代表交通相关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机构对现场损害结果的认定(即出具事故认定书)。警察出警后,并未找过答辩人**建筑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故该接报回执、出警记录视频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及事实发生损害过程无任何关联性。再次,根据现场的出警记录视频所体现,除了被答辩人***在土堆上作出报警以外,警方按照被答辩人***所述的骑行方向进行现场勘察,并未发现土堆上有任何车轮行驶的痕迹,更未确定电动车辆是如何摆放在作业坑内。故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与答辩人**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二、按照被答辩人***在原一审和二审庭审中所述,***所受到损害结果是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与答辩人**公司的施工行为和施工现场无关。在原一审和二审的庭审中,被答辩人***自述称“是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回避行驶速度),躲避对面相向行驶大车,连人带车一起掉入施工作业坑,同行人员将其拉出,并拨打110和120”。由此可见,本案是被答辩人***在夜间醉酒驾驶电动车,未按常规路线行驶,未能尽到安全审慎的义务,并且为了躲避对面行驶的大车及对面大车大灯晃眼看不清楚之后的不慎摔倒;侵权的责任主体是对面行驶的开着大灯的大车。造成***看不清以及醉酒后反应迟钝躲避不及时造成的摔倒。与答辩人**公司的施工行为和施工现场无关。
是被答辩人***认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将所谓的侵权现场恶意的移至答辩人**公司所施工的作业坑处,明显是对市政惠民工程的碰瓷和敲诈。其恶意编造谎言进行的虚假诉讼行为,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所谓的损害结果与被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自身已明确承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所谓损害结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公平与正义。
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案涉工程是政府直接发包,不通过我局,我方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发包单位和审批单位,也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边环境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原告自身未注意,并且在夜间存在酒后驾驶电瓶车的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
二、案涉道路的安全警示和围挡防护义务应由施工单位履行,***法局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也并非案涉道路的管理部门和维护部门,因此***法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对执法局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9日21时,原告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瓶车行驶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中街平罗镇政府附近时,因躲避同向行驶的大车,导致原告的电瓶车不慎掉入被告**建筑公司正在施工的作业坑中,同时原告的腿别在坑旁边,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周边群众马上拨打110和120,原告被120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2天,主要诊断:膝关节损伤;其他诊断: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断裂、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肋骨骨折、肺挫伤。原告后转入大安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主病:伤筋;主证:血淤证。原告共计住院20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8天。
2021年11月1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2021】法临鉴字第2430号),鉴定意见:1、***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标准规定。2、***此次外伤的误工期建议为90日,护理期建议为75日,营养期建议为45日。
另查,2020年,被告城乡建设中心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将“于洪区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施工于洪区农村饮水工程四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中的6.1.9.2承包人的安全责任中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原告事发的坑正是被告**建筑公司施工挖掘的作业坑。
再查,2021年3月29日,××××出具的接报案回执记载“***:您于2021年3月29日21时您的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镇政府有一个人掉进3米宽、2米深坑里的报警我单位已接到……”。被告**建筑公司当庭陈述:该作业坑系南北向,长约3m,宽约0.6m,深约1.8m,作业坑的中间有1根直径160mm的自来水管,中间直径160mm管道与坑壁两端之间的距离约0.24米,作业坑的外围设有高
约1.3m、宽约1.3m的土堆围绕,在土堆的外围还设有安全锥桶环绕。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承担赔偿责任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事发时的坑正是被告**建筑公司施工挖掘的作业坑。虽然沟旁有安全锥桶,但是由于夜间黑暗,视觉受限,安全锥桶高度不够也无明显反光或者反荧光效果,夜间骑车及驾驶机动车时很难看到安全锥桶,存有不合理危险,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作业坑处已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对于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原告系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为躲避同向行驶的大车而不慎掉入被告**建筑公司正在施工的作业坑中。对此,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并非缺乏社会生活经验之人,对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在视觉受限的深夜驾驶电瓶车行驶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有正常的认知,原告对自身的安全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对案涉事故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建筑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建筑公司应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城乡建设中心、被告交通运输局、被告行政执法局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因上述被告并不是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建筑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因原告的申请内容系对事实的认定,无法进行鉴定,对被告**建筑公**定申请无法启动。
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77860.4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此次外伤的营养期建议为45日,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30元×45天)。
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凿,本院参照202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标准即每年5623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此次外伤的误工期建议为9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3865.4元(154.06元×90天)。
关于护理费问题。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有2天一级护理,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此次外伤的护理期建议为75日,但原告提供的能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凿,本院参照202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标准即每年5623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的护理费为11862.62元(154.06元×2天×2人+154.06元×73天×1人)。
关于交通费问题,其中救护车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总计4800元。
关于复印费17元问题。原告因本案纠纷需复印住院病案等相关材料,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1720元问题,因经过司法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对此部分的鉴定费用1000元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鉴定费用为720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电瓶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住宿费问题,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595.47元,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33778.64元(112595.47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78.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56元,由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5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朱 健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