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46号
原告:潍坊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800号博鳌国际印刷包装城22号楼北单-202,北单-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4GU42K。
法定代表人:王植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恩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西大园西街13号楼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MA07PEHKXO。
法定代表人:董怀,总经理。
被告:河北恩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凤凰西路1808号锦绣好家小区内三层北向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MA3M51MJ8T。
负责人:贾玉枝,经理。
被告:张恩国,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昌邑市。
原告潍坊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鑫建筑公司)诉被告河北恩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尚建筑公司)、河北恩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恩尚建筑烟台分公司)、张恩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垚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尚建筑公司,恩尚建筑烟台分公司、张恩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垚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施工防水工程,原告向被告恩尚建筑烟台分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元,但被告违约,没有将该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恩尚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恩尚建筑烟台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恩国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项目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收到条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三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时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恩尚建筑烟台分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被告恩尚建筑烟台分公司承包的“青州瑞铭食品冷链物流港”中的防水工程,工程量3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了单价、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019年1月8日17时17分、9日7时19分29秒、45秒,原告通过项目负责人路团结微信分别向被告张恩国转款15000元、10000元及5000元,被告张恩国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收到条路团结合同履约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收款人:张恩国2019年元月8日”。
被告恩尚建筑烟台分公司系于2018年7月12日经烟台市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总公司承揽业务。被告张恩国系被告恩尚建筑烟台分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恩尚建筑烟台分公司未将涉案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恩尚建筑烟台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并未超出双方约定违约金200000元数额,并未侵害被告恩尚建筑烟台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恩尚建筑烟台分公司经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始终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也不完整,考虑到分公司资产可能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为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被告恩尚建筑烟台分公司无力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恩尚建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张恩国在该案中签署《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均系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恩尚建筑公司、恩尚建筑烟台分公司、张恩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恩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垚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北恩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河北恩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恩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江
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
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