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81民初232号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统一镇光正台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郑宪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然,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辽宁麦道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经济开发区农产品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桂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麦道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葫芦岛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栋,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明,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大禹防水公司”)与被告辽宁麦道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麦道多公司”)、葫芦岛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华强公司”)、王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然、高升、被告辽宁麦道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95,460.66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三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王海明为被告辽宁麦道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防水施工工程建设,防水施工面积分别是2962.05平方米、573.53平方米,总计面积是3535.58平方米。施工完毕后,三名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95,460.6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三名被告追讨工程款,三名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没有任何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海明手写验收单、对账明细、2017版辽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
辽宁麦道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该笔防水工程的费用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内容、质量要求、给付款方式等有关内容,该工程我公司承包给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我公司并不知晓原告在我公司工地施工的事实,建设监理对涉案工程发出了现场监理通知书,通知书上已经明确表明此项防水工程不合格,需要全部拆除,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收到监理通知书后,自行委托他人将涉案工程拆除,然后又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后来的防水工程是我公司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也是经过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同意,将此工程委托其他人,并同意将此工程的工程款在结算时按照预算标准由我公司扣回,我公司和其他防水公司人员签订了施工合同,也支付了重新做防水的工程款,施工人也为我公司开具了收款发票,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项工程是与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签订的,葫芦岛华强公司找谁做防水与我公司无关;拆除后,我公司自行委托了他人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辽宁麦道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宁麦道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研发中心工程补充协议》、《辽宁麦道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第四车间工程补充协议》、监理工程通知书、工程洽谈记录、施工合同、发票、授权委托书、欠条两张、收款收据、监理施工合同、高分子防水施工工艺、防水材料实验报告。
葫芦岛华强公司辩称,王海明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争议与其个人无关;原告施工因质量不合格,所以整个工程已经拆除并由第三方重新制作,原告的人工费、材料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该笔工程款也由辽宁麦道多公司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照片、高分子防水材料实验报告、施工合同。
王海明辩称,2019年其在北票工业园区承包被告辽宁麦道多公司的建设施工,并把防水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公司施工队施工,施工后有监理和业主进行验收,验收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后来我们对使用材料进行检查,经检测不合格,并多次要求施工方返工,施工方未来进行返工,故我方自行找人拆除,被告辽宁麦道多公司也一分钱没有支付给我,拆除后又重新做的防水,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海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监理人员闫景华、张贵祥调查笔录。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提交《防水材料实验报告》,拟证明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公司不予认可。此份证据系经过半年后检验的,检材来源不明,且试验报告中的沈工此人并没有到现场,故此份报告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被告辽宁麦道多公司设备研发中心工程由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施工,被告辽宁葫芦岛华强公司委托被告王海明为该项目委托代理人,2019年11月15日以后,被告王海明与本案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公司口头签订辽宁麦道多公司工程7#楼、8#楼防水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价格,2019年11月21日,被告王海明在“验收内容为8#防水面积2962.052、7#研发中心573.532”的竣工验收单中建设单位一栏中签字。2020年4月18日,监理机构对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其中第二项“7#、8#楼屋面防水层空鼓、不牢固,局部掀起,找平层砼由于受冻造成强度不足,要求将防水层和找平层铲掉重新施工”。后由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将涉案防水拆除,被告辽宁麦道多公司自行委托了他人对防水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
该防水工程在2019年11月15日,监理人员在主体验收时下发通知,不得进行防水施工,如需施工,应有冬季施工方案,报批后施工。现该工程未有冬季施工方案,未按照冬季施工要求施工。
经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认可的工程款为95,460.06元,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至今未给付此笔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本案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主体;2.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以施工质量不合格案涉工程被拆除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被告王海明与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公司口头约定签订防水施工合同时,被告王海明系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施工项目委托代理人,其签订合同行为应认定系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庭审时亦认可被告王海明行为系其公司行为,故本案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主体应认定为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被告王海明不承担主体责任。被告辽宁麦道多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合同主体,其承担责任应限于在未给付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本院查明,此笔款项,被告麦道多与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自行解决,被告辽宁麦道多公司现已经不欠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此笔款项,故被告辽宁麦道多公司对此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面积3535.58平方米,价格95,460.66元认可,但辩称原告施工防水工程经监理确认不合格,已经拆除,所以不应付此工程款。原告认为该工程被告王海明签字的施工验收单证明已经验收合格,该防水工程不合格的原因系在2019年11月份防水层施工后,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按设计应由其铺设保护层,由于其未铺设导致半年以后监理人员再检查时不合格,质量不合格原因不在原告。经查,被告王海明确在2019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但由于验收内容为7#楼、8#楼防水面积没有其他验收内容及验收结论故仅能认定双方确认了施工防水面积,不能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而原告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因按监理工程师通知书通知要求已拆除的事实,双方无争议,现原告的施工成果已不存在,从监理工程师通知书通知内容看,要求防水层铲掉重新施工的原因为防水层空鼓、不牢固,局部掀起,该防水层系原告施工内容,原告应为防水施工不合格承担责任,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原告认为其防水施工不合格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未铺设保护层,原告应就这一因素是否是导致防水层空鼓、不牢固,局部掀起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现就此问题仅有原告辩解,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的价款双方无争议,但案涉工程因施工后质量不合格被拆除亦是不争的事实,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所施工防水工程不合格系被告原因导致,故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拒付工程款辩解理由成立,被告辽宁麦道多公司因事实上已不欠被告葫芦岛华强公司该款项,其不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海明非承担责任主体,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95,460.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原告辽宁大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军
人民陪审员 任绍丹
人民陪审员 赵曼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瑶
书 记 员 庄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