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麦道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3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麦道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经济开发区农产品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桂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男,辽宁麦道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坤,葫芦岛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月,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海明,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麦道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道多公司”)、葫芦岛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麦道多公司和被上诉人华强公司对支付上诉人***砖款103,800元人民币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20年7月14日《协议书》关于被上诉人麦道多公司付款义务的具体付款时间和具体付款金额是明确且具体的,原审判决认为并不明确,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2.《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包括与工程有关的文书、单据的处理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末尾为“等文书单据”,为不完全列举的兜底条款,指的是包括但不限于列举事项,与工程有关的文书、单据的处理事宜均包括在委托权限之内,该《授权委托书》无论作何解释都很明显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海明以被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名义签订购买红砖及空心砖协议的行为,没有超出其代理权限范围,属有权代理。原审判决认定为无权代理,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以具体付款时间和具体付款金额不明确为由不支持被上诉人麦道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仅毫无法律依据,而且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4.原审被告王海明以被上诉人华强公司的名义签订购买红砖及空心砖协议的行为,属有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该付款义务直接约束委托人被上诉人华强公司。假使被上诉人华强公司狡辩为无权代理,原审判决也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认为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华强公司也应承受该付款义务。原审判决不支持该付款义务,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麦道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麦道多公司的判项正确,麦道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结果。麦道多公司将案涉工程本公司的7、8、9号建筑工程承包给华强公司,合同约定了开竣工时间、承包范围、付款方式以及验收标准等,上诉人是7、8、9号工程的材料供应商,麦道多公司在与华强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材料供应没做指定,三项案涉工程属于包工包料包安全的,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将麦道多公司列为被告和本次诉讼的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麦道多公司如期足额拨付工程款,在一审过程中麦道多公司提交了拨款申请、批复以及华强公司收到工程款的发票。关于7月14日三方协议问题,协议签订基础是上诉人去公司阻碍施工,当时麦道多公司报警,在公安局和园区领导沟通下,麦道多公司本着帮助上诉人解决问题和化解矛盾这一前提签订了三方协议。麦道多公司如期给付了工程款,没有再给他工程款的义务,也没有给付材料款的义务,但是由于这个事已经形成了,就约定如果在7、8、9号建筑物施工验收前,上诉人不再到工地阻碍施工,麦道多公司同意为上诉人代为支付材料款,但是在双方工程款结算时给付,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期间条件还没有成就,麦道多公司与华强公司还没有结算。在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诉人在未验收之前不以任何形式干扰工地,结果上诉人在7月14日签订合同之后又去干扰,这有北票市法院判决为证,该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排除妨碍等义务,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理由已经灭失。
华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王海明系借用华强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华强公司未实际参与该工程建设。本案系王海明个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华强公司无关。华强公司对王海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明确是与该工程有关的施工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竣工结算单等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法律关系有关的委托权限,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授权委托书并不适用兜底条款等有关类似格式合同等相关解释,授权内容应明确按照书面委托权限予以确认。因此王海明个人向上诉人购买红砖,且将该部分红砖用于其他工地,行为已经超出了代理权限范围,华强公司并未参与王海明与上诉人的买卖行为,2020年7月14日的三方协议,华强公司也未参与,也并不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华强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王海明在二审期间未做出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砖款103,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份,被告王海明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及空心砖,并向原告***提交了被告华强公司与被告麦道多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被告王海明要求将红砖及空心砖送往北票经济开发区农产品加工园区麦道多公司工地及其他公司工地使用。202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海明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海明,乙方***。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在2019年9月麦道多公司施工期间欠乙方木料费(空心砖、红砖)103,800元。甲乙方找麦道多公司代为结算,公司法人签字后与甲方无关”。202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麦道多公司、王海明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麦道多公司,乙方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明,丙方***……通过经济开发区领导和公安分局领导与甲乙丙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到2020年7月3日,乙方所欠丙方砖款103,800元,此数额双方均已认可,无异议。二、乙方将积极筹集资金,尽早还清所欠丙方材料款。三、乙方同意将部分的或全部的所欠丙方款项在甲方与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时由甲方代为支付,乙方为甲方出具账务处理手续。四、如果在7、8、9号工程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丙方不再以各种形式干扰、阻止甲方各项工程的施工,甲方同意在甲乙双方工程竣工结算后,甲方可将乙方所欠丙方此笔货款全部的或部分的代为支付(以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额度为限)……”。该协议甲方由孙文签字,并加盖麦道多公司公章,乙方由王海明签字按捺,丙方由***签字按捺。2021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麦道多公司、华强公司给付砖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海明为被告,并要求三被告给付砖款。在诉讼中,原告***陈述自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其尚有103,800元的砖款未获得。原告及被告麦道多公司均认可的事实:被告王海明在原告***处购买的空心砖及部分红砖用于麦道多公司工地使用,另一部分红砖用于其他公司工地使用。一审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华强公司委托被告王海明以其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工程的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至本工程完工。2019年7月30日,被告华强公司又为被告王海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北票经济开发区农产品加工园区麦道多公司7#8#9#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委托权限:签署签收工程施工合同、与该工程有关的施工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核算单、竣工结算单、工程档案归档资料、解除合同或协议等文书单据,代理权限截止至本工程履行完毕。2019年7月21日,被告麦道多公司与被告华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强公司承建被告麦道多公司第四车间工程的土建、装饰装修、电器采暖、给排水消防等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7月3日的《协议》与2020年7月14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上述二协议有效。结合原告及被告麦道多公司陈述与上述二协议能够认定,被告王海明向原告购买红砖及空心砖,现原告尚有103,800元货款未获得。关于上述款项由谁给付,其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原告与被告华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020年7月14日《协议书》,因被告华强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且被告华强公司为被告王海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权限仅为麦道多公司7#8#9#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与该工程有关的施工签证单等资料的签署等,故被告王海明以被告华强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协议、购买红砖及空心砖且将部分红砖用于其他公司工地使用的行为已经超出其代理权限范围,属无权代理。现因被告华强公司对被告王海明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追认,故该协议对被告华强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海明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被告华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与被告王海明之间的法律关系。2020年7月3日的《协议》能够证明被告王海明向原告购买红砖及空心砖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王海明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告及被告麦道多公司陈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原告购买的货物运送至麦道多公司工地及其他公司工地,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交付,故被告王海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原告与被告王海明在《协议》中约定“甲(王海明)乙(***)方找麦道多公司代为结算,公司法人签字后与甲方无关”,但因在《协议书》中被告王海明作出的关于“乙方将积极筹集资金,尽早还清所欠丙方材料款”的意思表示时间在后,故被告王海明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103,800元。第三,原告与被告麦道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020年7月14日《协议书》中虽然对被告麦道多公司代为支付的义务,包括付款时间(工程竣工结算时)、付款金额(部分或全部所欠款项)作出了约定,但该协议中关于具体的付款时间及具体的付款金额并不明确,就此事项原告与被告麦道多公司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交易习惯与合同相关条款亦无法判断,且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麦道多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海明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3,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王海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7月3日的《协议》与2020年7月14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上述二协议有效。结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麦道多公司陈述与上述二协议能够认定,原审被告王海明向上诉人购买红砖及空心砖,现上诉人尚有103,800元货款未获得。关于上述款项由谁给付,其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三原审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一,上诉人与华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020年7月14日《协议书》,因华强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且华强公司为王海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权限仅为麦道多公司7#8#9#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与该工程有关的施工签证单等资料的签署、解除合同或协议等文书单据等,并无授权王海明购买建筑材料的明确意思表示,故王海明以华强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协议、购买红砖及空心砖且将部分红砖用于其他公司工地使用的行为已经超出其代理权限范围,属无权代理。现因华强公司对王海明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追认,故该协议对华强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王海明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与华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要求华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海明之间的法律关系。2020年7月3日的《协议》能够证明王海明向上诉人购买红砖及空心砖的事实,故上诉人与王海明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结合上诉人及麦道多公司陈述,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麦道多公司工地及其他公司工地,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交付,故王海明应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虽然上诉人与王海明在《协议》中约定“甲(王海明)乙(***)方找麦道多公司代为结算,公司法人签字后与甲方无关”,但因在《协议书》中王海明作出的关于“乙方将积极筹集资金,尽早还清所欠丙方材料款”的意思表示时间在后,故王海明应按约定给付上诉人货款103,800元。
第三,上诉人与麦道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020年7月14日《协议书》中虽然对麦道多公司代为支付的义务,包括付款时间(工程竣工结算时)、付款金额(部分或全部所欠款项)作出了约定,但同时在《协议书》第四条中麦道多公司对上述承诺进行了限定,即在7、8、9号工程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上诉人不得再以各种形式干扰、阻止麦道多公司各项工程的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根据一审法院(2020)辽1381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及本案审理情况可知,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本案存在***及其父母等人仍到上诉人施工现场催要欠条并阻碍施工的情形,故麦道多公司作出承诺所附条件并未成就,麦道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也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麦道多公司对案涉砖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刘永志
审 判 员  王海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 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