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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293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上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钰淼,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苏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润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钰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2532.4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下午6时许,原告为被告装钢管时受伤,原告伤后约一个小时,被告将原告送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腰椎骨折等损伤,2022年1月3日至11日,原告在县南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9848.22元,原告之伤经淮安市中医院***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及苏润公司,依法应当由被告**及苏润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应当由运输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不存在用人过错,原告具有驾驶资质,***为原告的雇主,其接受原告的装车的劳务,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及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润公司辩称,原告系在装钢管时受伤,其不是因劳务导致劳务关系以外遭受损害其他人,故本案不是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原告应当按照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劳务受害依据相关的事实向接受其劳务主体的一方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对我方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润公司******有限公司办公楼、研发楼新建项目时从被告**处租赁钢管扣件,2021年1月15日,被告**安排***将其租赁给被告苏润公司的钢管扣件从江***有限公司工地运至其保滩仓库,被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运费300元、装卸人工费300元,装卸人员由被告***安排。2021年1月15日下午,被告***电话联系***、***、**,4等四人并将其四人带至江***有限公司工地上钢管扣件,原告***在车上装钢管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涟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诊断:腰椎骨折L2腰椎棘突骨折L1,于2021年2月1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41365.30元;2022年1月3日,原告至涟水县园医院行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22年1月11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6568.7元。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L1椎体棘突骨折,L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L2椎体右侧椎弓根及左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106.9元。 另查明,2022年1月24日,原告到淮安市中医院***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相应附件骨折及L1棘突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身保险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102.52元。 还查明,被告***系货车驾驶员,被告**长期对外出租钢管扣件,被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有需运输的钢管扣件的,会联系被告***,短途运费300元一趟、(稍)长途运费450元一趟,须装卸的加人力费300元一车,装卸人员由被告***联系,装卸人员按300元一车按人平均分得劳务费,正常四人装卸一车,平均每人得75元费用,费用由**支付***,再由***支付给装卸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与**费用结算单、证人**,4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请求、所举证据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480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10元/天×90天=9900元;5、误工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从事装卸工工作,根据其工作性质、工作量,本院酌定其误工费80元/天;6、伤残赔偿金59284.8×20年×20%=23713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3930.1元。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为原告的雇主,接受原告的装车的劳务,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经查,本案被告***只是代为联系装卸货人员、代转劳务费,并未从中获益,而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故原告***在提供劳务的一方(装钢管)时从车上跌落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时未能尽到谨慎义务从车上跌落受伤,本院酌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20%的赔偿责任。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59144.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1元,由被告**负担2594元,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上诉交款账户:62×××41;被告**上诉交款账户:62×××58;被告江苏苏润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交款账户:62×××08。)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勤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月 书 记 员  万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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