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回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12民初1892号
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金地国际城51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40PMF145。
法定代表人王淑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河南道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广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回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开封捷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开封菁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经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MA45MJRH19。
法定代表人杜冬青,任总经理。
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回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杰、被告开封回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58858.15元及违约金(以15558858.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尚欠的建设工程价款本金8158858.1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祥符区经二路的该公司万寿菊颗粒厂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建设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发包价格1500万,约定付款方式为,厂房基础完成支付10%,主体结构完成支付50%,内外粉刷结束支付70%,工程竣工支付97%,质保金3%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期一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约定为“日承担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原告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建设,2019年8月被告将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经核定,实际工程总价15558858.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740万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158858.1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公断。
被告开封回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有评估报告2份,被告按评估价格执行,第一次评估价格为11761315.56元(无评估单位加盖印章),第二次评估价格为13267075.47元(无评估单位加盖印章)。施工还有一些没有完工的项目。
根据庭审举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3月26日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开封回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开封捷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封回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将位于祥符区经二路的该公司万寿菊颗粒厂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建设发包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特定发包价格1500万,工程最终价格以双方共同认定为准。约定付款方式为,厂房基础完成支付10%,主体结构完成支付50%,内外粉刷结束支付70%,工程竣工支付97%,质保金3%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期一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约定为“日承担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原告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建设,于2019年7月16日竣工,工程结束,已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558858.15元,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敏与被告开封回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开封捷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于怡然签订协议,按约定总造价15558858.15元的90%即14002972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格,被告开封回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7400000元,尚欠工程款660297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汇总清单、无图纸部分工程量确认表、协议书、银行支付业务记账单、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公司土地宗图、被告厂区(即涉案工程)位置卫星地图截图打印件、被告厂区(涉案工程)现场照片打印件、被告出具的鉴定书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被告开封回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欠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02972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开封回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该欠款(其中包含质保金自2019年7月16日工程竣工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也应一并支付)。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开封回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被告确已违约,应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回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02972元,该6602972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最终结算总价款14002972元为基数按日息2?向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封回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6元,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6元,被告开封回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封回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新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