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4民初3334号
原告: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鹤山市*********之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33Y。
法定代表人:邹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文,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霞,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1*,公民身份号码:440************11X。
原告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文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127.8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商住楼(包括土建工程、不含拆除原有建筑物、防雷、给水、室外排水、消防)工程和钻桩工程。核定工程总造价72万元,全部工程款在工程完成一年内付清。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双方约定将原来的Φ600桩改成Φ800桩,原告核定增加工程量70783.99元,另外有部分增减工程,原告核定减少工程量60656.12元,整个工程总造价730127.87元。工程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13万元,总支付了53万元,仍有200127.87元未支付。工程大约在2014年12月完成,但在原告提请被告验收时,被告首先借口工程有漏水现象,不同意验收,原告为其补漏后,被告又提出原告在“放线”(即确定该建筑物的方位)的时候,向其内部偏入了部分,致使其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都缩小了,原告要求他提供证据或交由第三方鉴定,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到2019年8月30日明确表示不会再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都与被告协商,但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请求尚欠工程款的总数属实,但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且经过原告返工维修都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建筑面积减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甲方,金诚公司为乙方,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建甲方坐落在鹤山市*************的商住楼,核定工程造价为72万元(不含税);工程施工内容为Φ800直径钻孔灌注桩3支、Φ600直径钻孔灌注桩3支……,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5层,首层高5米……,建筑面积521.66平方米等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付工程总价的30%,钻桩基础完成时付工程总价的25%,主体框架封顶完成时付工程总价的25%,工程完成时付工程总价的1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成一年内付清;工期约定原有建筑物拆除,钻桩完成开始计算270个日历天完成;乙方责任:根据设计图纸内容结合工程施工具体内容,按照建筑质量管理条例要求施工及验收,由于乙方原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返工、维修等等。
合同签订后初期,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义务。2014年3月18日,***等向原告发《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是通知原告,其商住楼住宅工程中Φ600桩改成Φ800柱。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改桩工程增加工程量为70783.99元。2014年12月,涉案工程完工,原告把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确认于2015年10月开始使用涉案房屋。2015年8月3日,涉案工程量增、减核对后,核减工程量60656.12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工程总造价730127.87元,已支付53万元,仍欠200127.87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的涉案工程是其于1997年11月27日向鹤山市共和镇共和房管所购买的,位于鹤山市共和镇共和圩的混合、砖木结构的房屋折旧建新而成,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等规划审批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是鹤国用2001字第000390号,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1821534号。
还查明,本院向原告释明:涉案工程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等规划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前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二、原告的请求是否支持。
一、关于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已查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是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等规划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前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原告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最迟已于2015年10月擅自占有使用涉案工程,视为建设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工程完成时应付工程造价95%,工程完成后一年付清剩余的5%质量保证金,而被告自认于2015年10月占有使用涉案工程,其时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即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0月付清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53万元,尚欠工程价款200127.87元,故参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0127.87元。至于被告辩称涉案建设工程尚存质量问题需维修一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不影响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127.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1.9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4301.92元,本院退还给原告;被告***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430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子平
人民陪审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源景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