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784民初249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共和镇顺和路362之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3502793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金辉,男,汉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尹春生诉被告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被告金诚建筑公司申请追加易金辉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金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236542.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金诚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鹤山市雅瑶镇残联学校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不慎摔落着地,致原告颅脑损伤。该工地实际施工单位是被告金诚建筑公司,被告金诚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易金辉,易金辉雇用原告过来从事刷墙工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金诚建筑公司支付,之后再无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出院后原告回老家继续治疗。2017年5月17日,原告经广东省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诚建筑公司、易金辉均辩称:其没有聘用原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2016年10月6日13时许,原告是在休息的场所因为自身疾病的原因晕倒在地造成受伤,因此原告的受伤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诚建筑公司承建了鹤山市残疾人员康复中心特殊学校工程。2016年6月25日,金诚建筑公司与易**签订了《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零星工程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是鹤山市残疾人员康复中心特殊学校,施工项目为天面水泥沙,单价为7元/㎡,要求包清洗场地;铺挤塑板、铁丝网,单价为7元/㎡;楼地面清场地,单价为1.6元/㎡,要求为耙地清垃圾,天面圆弧防水,单价为6元/㎡。《合同》第三条另约定“本工程质量按现行规范验收,一次性验收合格按100%计发,返工合格按95%计发,返工一切工料费由易金辉负责;中途不管什么原因易金辉离场所作工程不给予结算”。此后易金辉又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薪酬发放方式是由易金辉从金诚建筑公司结算后再发放。2017年10月6日上午,易金辉安排原告***等人到鹤山市残疾人员康复中心特殊学校进行地面清理,***等接到通知后到该工地一楼一房间午休。14时许,被告易金辉驾车携带铁铲、清理机等清理地面工具到现场并鸣笛欲叫醒***等人工作,***见状后起身准备搬运清理工具,行至一楼走廊处时突然摔倒在地,后被送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10月6日至同月23日)。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脊椎损伤待排。昏厥原因:1、颈椎病?2、颅脑占位病变?3、癫痫发作?,出院建议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全休十周。原告尹春生后在常宁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该院于2017年4月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三个月。2017年5月17日,经广东省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被告金诚建筑公司以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据此交纳鉴定费2600元。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月22日,经该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一、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二、在庭审中,被告易**陈述自2016年4月起其雇请原告***工作,中途***回家约一个月,在2016年9月回来后又开始为他工作。
***的被抚养人情况:儿子*标(2004年2月14日出生),女儿*悦(2005年5月3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及本院依被告金诚建筑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中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
一、关于本案中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可证实原告与被告金诚建筑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次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同时根据被告金诚建筑公司提供的《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零星工程合同》,金诚建筑公司将案涉工地的部分零星工程包括地面清理等交给易金辉完成,金诚建筑公司与易金辉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以提供劳务为目的,听从易金辉的安排、指挥完成具体工作,薪酬由易金辉支付,***与易金辉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诉称是在扇灰过程中从脚手架摔落着地受伤,但从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走廊四周并无脚手架、四周亦无遗落有扇灰工具,且欧石头、易金辉、于桂元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亦均陈述***是在行走中突然摔倒在地受伤,因此原告本次受伤并非扇灰时从脚手架下摔落而是在行走过程中突然摔倒在地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本次从事的仅是地面清理工作,属于对专业性、技术性要求不强的辅助工作,因此,被告金诚建筑公司无需审查易金辉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且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金诚建筑公司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的过失,因此金诚建筑公司公司无需对***的损害后果与雇主易金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尹春生在行走过程中摔倒致残,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与其自身注意力不集中和过分自信等主观因素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易金辉及于桂元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证实***是在欲搬运清理工具时受伤,可视为正在从事准备工作,且易金辉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本次事故是因其自身疾病引起。被告易金辉未为原告尹春生提供安全、方便的劳务活动场所,致***摔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187.80元。原告医疗费用合计5187.80元,并提供了鹤山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本、出院记录及常宁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收费凭证三张合计1678.37元,因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100元/天×17天)。
3、护理费1700元。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护理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
4、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原告自2016年4月起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84.30元/年,原告属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75368.60元(37684.30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29541.06元。原告住院17天,医嘱全休160天,故误工天数为177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建筑业标准6091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9541.06元(60918元/年÷365天×177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1573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0元/年计算,故尹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3.33元(28613.30元×5年×10%÷2人),尹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3.99元(28613.30元×6年×10%÷2人),合计15737.3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责任承担的比例,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为宜。
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由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是九级,但被告金诚建筑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是十级,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的级别不一致,故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经双方共同选定后,本院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本案重新作出鉴定,金诚建筑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2600元,按本案原、被告的责任大小确定,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承担30%的损失,故原告应承担重新鉴定费780元(2600元×30%),被告易金辉应承担重新鉴定费1820元(2600元×80%)。
原告***的1-8项损失合共133234.78元。
根据过错程度,应由***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39970.43元(133234.78元×30%),被告易**应赔偿原告93264.35元(133234.78元×70%),原告诉请被告金诚建筑公司与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3264.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1.50元,由原告负担509.71元,由被告易**负担331.7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841.50元);本案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被告易金辉负担1820元(被告金诚建筑公司已预交鉴定费26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有为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