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6602号
原告:盐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裴***会4组S231省道盐宝河大桥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建淮工业园区曙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63.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一年期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混凝土预制***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处定作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合同价4016330元。所有数量均按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合同订立时付总价的50万元,板梁制作一个月再付50万元,***装完成付至总价的80%,余款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而实际发生的**数量价款为4120063.40元,被告已付货款390万元,尚有220063.40元,经原告数次追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鹏达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加工定制的**总价款是4016330元。被告确实支付了390万元,剩余欠款应当是11633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随即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履行整改义务,导致被告的1195102.82元质保金一直被发包方扣留,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被告在质保金没有取回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确实没有问题。不应当支付欠款。另外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也不应当支付该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鹏达建设公司签订《混凝土预制***承揽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定作构件工程名称:高铁商务区桥梁(跨茭陵一站引河桥、跨乌沙干渠桥);甲方(鹏达建设公司)委托乙方(**建材公司)生产预应力先**20m、13m、8m混凝土预制构件,共计4016330元;加工材料有乙方自行采购;当工程发生设计变更时,甲方应及时将变更图纸和变更意图以书面形式反馈给乙方,如甲方提供的图纸错误或未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乙方,造成预制时出现偏差由甲方负责,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负责赔偿;甲方负责开工前的技术交底,协助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乙方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预制**装结束金融下一施工工序,视同预制**收合格;合同签订生效时甲方付工程总价的50万元材料预付款给乙方,板梁制作一月再付50万元。板**装完成,甲方付至工程总价的80%给乙方。余款在2020年春节(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甲、乙双方必须履行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任何一方违约,***约方另行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材公司向被告鹏达建设公司供应涉案混凝乳预制构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390万元。原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引起纠纷。原告提供的**出库结算表载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预制***承揽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合同总价款是4120063.40元,还是4016330元。
原告**建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出库结算表、资金回笼明细,证明在履行合同中实际发生的价款为4120063.40元,比合同价多了是由于原合同约定采用先**生产,8米**,由于被告提供图纸变更,后在生产过程中监理不同意变更,被告代理人***口头承诺,使用骨架片生产法,同意增加从先**改成骨架片,差价500元每立方米由被告承担。所以开票时也是按照增加后的价款进行开票的,被告是默许的;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份,发票金额共计是4120063.40元;3.甲方无异议也是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
被告鹏达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出库结算表、资金回笼明细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该证据当中有合计方量一项是2081.38与合同的数量2081基本没有差别,按照该数量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总金额也不应当是原告主张的4120063.40元。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图纸施工,因此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对混凝土构建改变制作方法的问题。如果确实有改变的话,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反馈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增加的款项并不成立,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原告陈述的500元的差价也无法计算出原告增加的款项,其本身陈述也存在矛盾;2.对证据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原告公司自己开具的,并不能反映出实际的工程款情况,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虽然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了以原告提供的数据为结算依据,但是该条约定的前提是原告提供的数据是以事实为依据的,而事实是在这个定作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传达、不仅仅是口头还包括书面所谓的图纸变更的相关信息。那么原告所制作的结算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应当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总价款应是4016330元,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合同约定预制构件共计4016330元;第二、原告陈述因被告要求变更8m预制构件生产法,致该规格构件单价变为243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原告提供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总金额虽为4120063.40元,但该票据均为原告开具,该票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价款是4120063.40元;第四、依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对预制构件的实际发生数量及总金额,甲方必须按本合同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在预制板梁工程安装结束前及时到乙方公司确认;对于甲方没有及时确认上述数据的,则以乙方单方提供的数据作为计算依据,甲方无异议”,被告没有确认直接以原告单方提供数据为计算依据的对象仅是预制构件的实际发生数量及总金额,不包含预制构件的单价变更。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鹏达建设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预制***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运输、安装涉案混凝土预制构件,被告理应依约给付全部报酬。现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全部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尚应给付剩余报酬116330元(4016330元-39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原告提供的**出库结算表载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预制构件生产安装完成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余款给付时间为2020年春节即2020年1月25日前等因素,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20年8月1日起。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报酬116330元,承担利息(以116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同意涉案预制构件质量问题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建材有限公司加工报酬116330元,承担利息(以116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盐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1元,减半收取230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盐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84.5元,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盐城**建材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51,***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69)。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