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永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东二巷12号华联大厦1栋15层A座15C。

法定代表人:张亮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飞,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霞,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黄槐道3号深福保科技工业园A、B栋6A。

法定代表人:姜兴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新,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帮,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16号时代广场第9层D座0室。

主要负责人:梁建帮,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梁建帮、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法定代表人张亮亮与梁建帮、案外人袁振荣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要求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梁建帮、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三方协议中确定的项目款,而一审法院认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依据该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判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与案件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未向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释明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劳务合同关系判令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9.75元、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马恒雯

审判员 高 茜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