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东二巷12号华联大厦1栋15层A座15C。
法定代表人:张亮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飞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艾斯兰汗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苟国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瑶,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20)新31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新31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不服一审判决金额:4615534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了项目事实过程中所生成的文件原件,文件中实施人员落款未上诉人公司员工,涉案喀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的工作,与采购方签订合同,与供应商签订供应合同的工作及为实施项目采购产品、安装、验收、交付向采购方申请付款以及后期售后维护等工作,都是由上诉人完成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向业主方提供发票的签收单注明的发票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向业主方开具的发票内容一致;三年的售后工作都是由上诉人完成的,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售后维修合同以及有关付款单。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是涉案项目的实际实施人。二、上诉人提交的清算单是由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亲自汇总编制,盖有被上诉人公章后交付给上诉人,清算单内容是被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清单记录的“乌鲁木齐张亮亮公司”,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就是张亮亮,且公司地址是乌鲁木齐,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乌鲁木齐张亮亮公司”就是本案上诉人,该清算单应当作为认定该案件事实的证据。清单中数据信息明了,可以得出涉案项目的收支情况。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已达到证明标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喀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涉案项目是答辩人自行完成,并非是由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完成的。二、即使上诉人所称涉案项目的实施有上诉人员工的参与,也不能证实涉案项目是由上诉人完成,且上诉人有权获取全额的项目款项。同时,涉案项目上诉人并未支付任何的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未实施该项目而自行垫付了资金。三、结算单是上诉人以不合法的方式取得,且该结算单也并非是上诉人所认为应当向上诉人付款的意思表示的结算。该单据抬头也并非是本案中的上诉人。第二,该单据并未表明向上诉人付款;第三,该单据时答辩人内部的文件,且无响应的主体,对外不发生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第四,该单据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四、答辩人中标的喀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是答辩人自行完成,由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对外支付设备采购款并收取业主方支付的款项,并负责售后维护。因此上诉人起诉答辩人4615534元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69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15358元;3.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责任险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以上合计46155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被告**公司中标了喀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单位喀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苟国俊,联系人宋丹阳,中标价格8970000元,采购内容为B超、DR、心电图、全自动五分类血球仪、大生化分析仪、DR相机一批”。2017年7月10日,喀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喀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采购推车式全数字彩色超声诊断系统(B超)10台,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DR机)8台,12道心电图10台,全自动五分类血球仪7台,大生化分析仪5台,医用图像打印机(DR相机)3台,共计43台,合计成交金额89700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设备交付、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苟国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分别与喀什市夏马勒巴格卫生院、喀什市恰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喀什市色满乡卫生院、喀什市帕哈太克里乡卫生院、喀什市阿克喀什乡卫生院、喀什市荒地乡卫生院、喀什市浩罕乡卫生院、喀什市卫计委(喀什市第二体检中心)、喀什市乃则尔巴格镇卫生院、喀什市吾斯塘博依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喀什市亚瓦格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喀什市卫计委(喀什市第一体检中心)等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后设备购置并安装后,被告已收到相应的款项,相关部门对合同履约事项亦进行了验收。现原告称系其以被告名誉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商议挂靠被告名下,实施了喀什市卫计委医疗设备采购项目,被告拖欠其工程款4486976元。庭审中,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医疗设备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劳动合同书、宋丹阳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劳动合同书、项目销售合同、医疗设备使用协议、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签收单、证明、喀什地区计量鉴定所校准证书、配件报价表、付款回单、维修清单、维修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售后服务单、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财政国库支付申请书、关于支付预付款的报告、关于支付医疗设备采购付款报告、结算单、验收报告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外签订的合同及履约事项系原告以被告名义所为,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代为被告支付了购货款,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24.28元,已减半收取21862.14元,由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和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
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城支行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2017年6月16日上诉人支付了涉案项目的中标服务费90760元,收款方是新疆新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该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中标通知书可以印证该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1.该中标服务费没有具体的中标项目,不排除上诉人与招标代理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2.我公司中标是在2017年6月28日,该款项支付是在2017年6月16日,付款时还未中标,不应该产生服务费。3.中标之后只会存在投标保证金,根本不存在服务费,而且根据行业惯例,支付投标保证金时必须写明项目的名称和中标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银行交易信息没有相对的中标项目,关联性无法认定。
证据2:银行流水一份,交易时间是2017年5月26日。拟证明: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田欢的账户向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苟国俊的账户支付了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分两笔支付的,备注了款项性质为投标保证金。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所证明的问题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涉案的投标保证金是10万元,通过被上诉人的公司账户直接向喀什市招投标管理中心予以支付的,因此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田欢向苟国俊转账的20万元认为是涉案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上中标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但是田欢给苟国俊转账的金额20万元,金额存在差异,也没有中标项目,是不是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无法确认。
证据3:社保缴费记录一份,拟证明:在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李晶晶是在维康公司工作,结合本案我们提交的其他证据,说明了李晶晶是上诉人的委派参与涉案项目的实施工作。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被上诉人与维康公司本身存在业务往来,因此并不能证实李晶晶就是受上诉人的委派来参与项目的实施工作。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4:证人证言。经上诉人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宋丹阳,张博焘、李晶晶、田欢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向证人进行了发问,并就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对以上4名证人证言质证称1.这4名证人作为涉案项目的亲身经历者,符合证人条件,并且不具有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适合证人的有关规定,因此该4名证人形式上有合法性。2.这4名证人所陈述的客观事实与涉案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其内容有真实性。3.证人证言符合全案证据,能够充分反应涉案项目的履行情况,能够证实上诉人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质证称:针对以上4个证人的证言,针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4名证人对涉案上诉人要么是员工关系要么是夫妻关系,证人田欢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同证人的身份上来看,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2.本案的证人与涉案的关键问题避重就轻,避而不答或者直接不回答,第一个是关于涉案项目资金的问题,第二个是证人张博焘所说的和喀什卫计委提前沟通的事情是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关于田欢所说的一笔款项的问题,69万元并不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经济往来,该款项的是田欢和苟国俊自己的经济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4名证人证言,因被上诉人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1.延保DR影像系统承诺书一份;2.喀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维修配件清单四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普票一份;拟证明:因涉案项目是由被上诉人中标并采购,在后续项目的售后维保也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进一步的证实涉案项目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完成的事实,上诉人无权索要项目款项及利息。上诉人质证称;1.针对由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证据三性都不予以认可,理由是:材料为被上诉人自行制作,无法体现客观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的单方承诺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2.针对由业主方出具的材料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也不予以认可。理由:涉案项目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实施的,因此业主方出具的有关文件相对人名称是被上诉人,并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且该组证据也都形成于项目施工完毕后,双方之间产生纠纷后,因此并不能够仅依据该组证据涉案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被上诉人自己单方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维修配件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普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生成时间是项目施工完毕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主张。
证据4:记账凭证两份。拟证明:涉案的采购项目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该投标保证金是被上诉人直接向喀什市招投标管理中心支付的。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被上诉人向招投标管理中心交付保证金的时间是2017年5月27日,恰恰也说明了上诉人通过维康公司在5月26日向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苟国俊账户所支付的备注有投标保证金的款项就是用于支付该案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说明了涉案的项目投标保证金实际上是上诉人所支付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详情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维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维康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17.1万元是货款,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好处费。上诉人质证称,以上证据一并质证。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如下:该笔款项是因被上诉人实际因向涉案项目的供应商支付货款,被上诉人称需要我们提供资金,因此我们通过维康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笔款项。在被上诉人向我们出具了结算清单中,也记录了该笔款项,说明该笔款项是与涉案项目有关的。而被上诉人仅凭该组证据是不能够证明其与维康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涉案项目是由哪一方具体实施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2.如确有挂靠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口头商议挂靠被上诉人名下,中标了喀什卫计委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实际履行了医疗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售后维修服务等全部工作,该项目完成后,业主方将项目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拖欠其项目款4486976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了证明涉案项目的中标服务费和投标保证金是上诉人支付的事实,提交了银行流水,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为了证明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提交了李晶晶的个人社保缴费记录并申请证人宋丹阳,张博焘、李晶晶、田欢等4名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向二审庭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户名是田欢,交易金额90760元,备注了中标服务费,对方户名是新疆新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记载交易时间是2017年5月26日,记载两笔10万元,两笔时间均为2017年5月26日,其中一笔备注投标保证金。上诉人提交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通过田欢的账户向招标人新疆新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中标服务费,向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国俊的个人账户支付了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的主张。虽然田欢作证这笔款项是跟自己和维康公司无关,是他代上诉人公司支付的涉案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和中标服务费,但是这两份证据都没有载明是哪个项目。银行个人明细中的两笔10万元和中标通知书投标保证金金额10万元存在矛盾。这两个证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支付了该涉案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和中标服务费。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和部分供应合同上面有宋丹阳签名,上诉人主张宋丹阳是本公司员工,受上诉人委派参加涉案项目招投标和与供应商签订合同,但上诉人提交的宋丹阳个人社保缴费记录显示缴纳社保的时间晚于中标项目进行的时间,不足以证明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宋丹阳是他公司的员工。李晶晶的社保证明是显示从2018年开始缴纳的,不能认定项目进行过程中李晶晶是维康公司员工,上诉人借用李晶晶委派其进行涉案项目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交与张博焘关系的证据。所以以上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之间有挂靠关系,但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挂靠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项目款,支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及履约事项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所为,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代为被上诉人支付了购货款,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4.27元,由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晓 东
审 判 员 木叶赛尔 ·热瓦甫
审 判 员 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帕热哈 · 艾 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