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01民初226号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东二巷**华联大厦******15C。
法定代表人:张亮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飞,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艾斯兰汗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苟国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喀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飞、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69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15358元;3、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责任险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以上合计46155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和被告口头商议由原告挂靠被告名下,实施喀什市卫计委医疗设备采购项目,被告收取5%作为管理费。该项目于2017年6月28日中标,中标价格为8970000元。后以被告名义陆续与采购单位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全部工作,该项目于2017年年底完成,业主方验收通过后将项目款支付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具有项目款收支详细数据的清单。根据被告提供的数据,被告仍有4486976元项目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中标喀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中标价款为8970000元,该情况属实;2、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关于中标项目收支数据的计算,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往来,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保全责任险损失、保全费、邮寄费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一、原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6月28日《中标通知书》1份、2017年7月10日《医疗设备采购合同》1份、2017年7月10日《政府采购合同》14份、2017年3月20日《劳动合同书》1份、宋丹阳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1份,证实为实施喀什市卫计委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经原、被告商议,由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中标并实施该项目。此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参与招投标后中标,中标通知书中“中标单位联系人宋丹阳”就是原告委派负责该项目招投标的工作人员。项目中标价格为8970000元,采购内容为B超、DR、心电图、全自动五分类血球仪、大生化分析仪、DR相机。涉案项目中标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采购方喀什市卫计委签订了《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并与各医疗设备用户单位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20%预付款,提供设备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并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预留10%的质保金满三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即付清。项目中标后,为便于施工和索要项目款,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等文件的原件,一直由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保管,宋丹阳为原告的员工。经质证,被告对《中标通知书》、《医疗设备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合意进行的共同招标,同时亦不能证明原告是以被告的名义中标了涉案的项目,原告提出被告收取管理费及被告享有全部的项目款缺乏事实依据,而上述证据1-3的原件都在被告处。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由于《劳动合同书》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宋丹阳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还应当提供宋丹阳的社保缴纳凭证及工资支付凭证,即使宋丹阳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也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合意及共同招标的事实。对于社会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是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2017年10月原告才给宋丹阳缴纳的社保保险,涉案项目的中标时间为2017年6月,所以可以证实涉案项目中标时宋丹阳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宋丹阳虽不是被告的正式员工,但是2017年6月的时候在被告公司负责过该涉案项目的招标,因为工作时间不长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被告对《中标通知书》、《医疗设备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社会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劳动合同书系原告单方提供,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2、新疆维康众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20年4月29日情况说明1份、2017年8月7日劳动合同书1份、2017年5月26日劳动合同书1份、2018年11月15日社会保险个人交付汇总单1份、2017年7月13日的项目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2017年7月13日的医疗设备使用协议复印件1份、2017年7月7日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2017年7月24日武汉中旗生物医疗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2018年5月22日、2018年5月23日的签收单7份、证明4份、2017年11月4日、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14日喀什地区计量鉴定所校准证书12份、2017年11月4日喀什地区计量鉴定所检定证书23份,证实原告与新疆维康众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新疆维康众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欢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亮亮的爱人,两家公司的经营地位于相同的住址,在经营的过程中为方便原告实施涉案的项目,原告从维康公司借用员工李晶晶为该项目的实施工作人员。因涉案项目的采购需要原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需方落款处授权代表签字的宋丹阳正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为便于向业主方索要项目款及项目发票抵扣,因此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其中供应商迪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普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售后工作至今仍是由原告在履行,原告与供应商签订售后服务合同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项目实施完成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采购方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发票由原告工作人员李晶晶向采购方交付,采购方因此出具的签收单以及证明均交给了原告,至今由原告进行保管,签收单和证明中的发票票号以及发票的金额也与被告在2020年5月7日当庭向原告交换证据中的内容是一致的;项目实施完成后经有关单位验收、鉴定合格后,并向原告交付了鉴定结果,采购方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经质证,被告对新疆维康众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有异议,称案外人维康众业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涉案项目的当事人,从合同书上可以看出两份劳动合同书记载的情况、李晶晶的签字捺印、住址及基本情况不一致。对项目销售合同、医疗设备使用协议、购销合同、武汉中旗生物医疗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合同是被告跟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跟原告无关,同时在购销合同中有宋丹阳的签名,并不能证明宋丹阳替原告履行合同。对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签收单是乡卫生院出具给被告的并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被告开具的发票有19份,该签收单上只有7份发票,该7份发票确实是被告向业主单位开具的发票,被告给业主单位开具的发票均已交付给业主单位。4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无法核实是否是业主单位人员签字。对喀什地区计量检定所校准证书、喀什地区计量鉴定所检定证书真实性均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检定证书及校准证书,只能证实被告就涉案项目提供的设备、仪器,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对该涉案项目进行过施工。被告对新疆维康众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销售合同、医疗设备使用协议、购销合同、武汉中旗生物医疗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签收单、喀什地区计量检定所校准证书、喀什地区计量鉴定所检定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对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证明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3、2019年5月6日配件报价表打印件1份、2019年5月8日付款回单1份、2019年7月11日维修清单打印件1份、2019年7月16日的付款回单1份、2019年7月12日配件报价表打印件1份、2019年7月12日付款回单1份、2019年8月19日配件报价表打印件1份、2019年8月19日付款回单1份、2019年8月19日维修合同打印件1份、2019年8月19日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2019年8月26日维修合同打印件1份、2019年8月26日售后服务单复印件1份、2019年8月30日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份、2019年12月17日维修合同1份打印件、2020年3月31日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2020年4月23日的付款回单1份、2020年1月18日的维修合同打印件1份、2020年4月23日付款回单1份、2020年4月7日产品购销合同打印件1份、2020年5月13日付款回单1份、2020年4月30日情况说明1份,证实基于涉案项目中约定的售后义务,原告至今仍在履行售后的工作,为解决采购方提出的故障问题,原告与原供应商签订服务合同及配件采购合同,服务费用及配件费用由原告支付,其中维修清单中的型号为PLX8500C-202的设备与业主方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厂家及型号都是一致的,2019年12月17日的合同中也注明了维修设备所在地为新疆喀什市浩罕乡卫生院,2020年4月7日的合同中也注明了维修设备的项目名称为喀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采购项目,2020年1月18日的合同中同样也注明了维修设备所在地为新疆喀什市浩罕乡卫生院。第三方供应商派人解决了业主方提出的售后问题后,原告也向其支付了售后服务费和配件费用,通过以上事实也可以说明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实施方。经质证,被告称原告和案外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涉案项目是原告在负责实施售后,售后工作一直都是由被告在进行负责。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4、2017年8月29日财政国库支付申请书7份、2017年8月25日关于支付2017年喀什市全民体检医疗设备20%预付款的报告1份、2018年5月5日关于支付第一体检中心医疗设备采购付款报告1份、2018年4月28日关于支付第一体检中心医疗设备采购付款报告1份、2018年5月5日关于支付第二体检中心医疗设备采购付款报告1份、2018年5月14日关于申请支付2017年全民体检60%医疗设备款的报告复印件1份、2018年8月结算单1份,证实涉案项目履行过程中以及完成后原告作为实际的实施方,积极向采购方要求付款,采购方也多次向财政提交了付款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了其付款申请的凭证。被告在项目完成后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该清单抬头显示乌鲁木齐张亮亮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并且原告在之前的证据中也证明了实际履行项目的工作人员是原告的员工,售后的工作及售后的费用也是由原告方负责的,说明该份清单的相对方就是本案的原告,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所约定的管理费为5%,该内容通过清单的第一页第10栏收入1302430元,11栏中支出的管理费65121.50元,可以计算出管理费收取的比例即为5%,同时该清单中所记录的2017年9月2日向田欢汇款697308.50元以及2017年9月30日341704元,该两笔款项都是被告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预付款后,扣除管理费及自己所计算出的向原告支付的项目款,通过清单中的数据也可以证实,被告收入金额为7638200元,其支出为4671967元(2017年9月2日已向原告支付的项目款697308.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84317元的项目款,根据清单内容第三页倒数第四行的数据显示以及结合第一组证据中与业主方分别签订的采购合同金额显示,现仍有2002800元的采购款业主方未支付,该笔管理费为10014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902660元。同时通过该清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就涉案的项目签订合同以及实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财政国库支付申请书、关于支付2017年喀什市全民体检医疗设备20%预付款的报告、关于支付第二体检中心医疗设备采购付款报告、关于支付第二体检中心医疗设备采购付款报告、关于支付第二体检中心医疗设备采购付款报告、关于申请支付2017年全民体检60%医疗设备款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称该款项是国库支付中心直接支付给被告,跟原告没有关系。而申请单有三联,原告不应具备拥有此联的身份,该报告均是向喀什市卫生局及市委领导出具的,并不是向原告出具的,该报告的内容是请求业主方付款,该付款实际上也是付给了被告。结算单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抬头中的乌鲁木齐张亮亮公司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原告,对结算单中被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公章并非是被告加盖的,而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张国涛加盖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结算单以不合法的方式取得,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结算单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没有任何付款的意思表示,该结算单仅作为被告公司内部使用的文件,不能作为原告据此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可随意进行修改,因此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关系。被告对财政国库支付申请书、关于支付2017年喀什市全民体检医疗设备20%预付款的报告、关于支付第二体检中心医疗设备采购付款报告、关于支付第二体检中心医疗设备采购付款报告、关于支付第二体检中心医疗设备采购付款报告、关于申请支付2017年全民体检60%医疗设备款的报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公章系原告工作人员张国涛所盖,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2019年12月1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单1份,证明因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涉案的项目款,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因此造成损失6418元。经质证,被告称诉讼保险费是原告自身无法提供担保所购买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验收报告10份,证实涉案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采购方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报告中也注明了1份供应商留存,可以说明原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方。经质证,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验收报告中写明了被告,对原告说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9份、被告向采购单位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打印件16份、采购付款凭证打印件19份,证实被告中标了喀什市卫计委的医疗设备采购项目,被告与采购单位签订相应的采购合同,并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供货、提供发票、采购单位付款的事实,进一步证实本项目是由被告负责完成,与原告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于医疗设备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该2份合同仅能证实是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的,但是不能证明是其履行的,医疗设备采购合同落款证明了被告持有3份,政府采购合同注明被告只有2份,本案原告也能持有该份证据的原件,持有的原因正是涉案项目以被告名义签订,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实被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实施方,发票的票号及金额恰恰与原告提交的签收单以及证明中的发票票号是一致的,说明了签收单的真实性。对于采购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实际实施了涉案的项目,该份证据也恰恰证明了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其收入数据的真实性,结算单中收入款项与被告提交的电子单完全一致,其也证实了结算单不是随便一方制作的,是根据实际履行汇总制作的,被告现仍有部分款项未向原告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给予认定。
2、律师调查令申请书1份、法院出具的调查令1份,证实在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的一份文件,该文件上的公章并不是被告自己加印,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该份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法庭的证据出示。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称不能够证实原告公司员工偷过被告公章,与本案并无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给予认定。
3、被告与迪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与西安珑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医疗设备使用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与乌鲁木齐玖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与南京普爱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与武汉中旗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迪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4份、西安珑科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南京普爱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乌鲁木齐玖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份、被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7份,证实被告根据喀什市卫健委、乡卫生院签订政府合同后,与第三方为履行该合同采购设备等事实,合同履约是被告完成,也是被告向第三方付款,与原告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迪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无原件无法进行核对,并且与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落款处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落款处没有签字,且多页缺失。对西安珑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医疗设备使用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方落款处签字人是宋丹阳恰恰证明了该份合同是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对乌鲁木齐玖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供方落款处的地址为乌鲁木齐市北京××路,该地址就是被告的注册地址,被告在该项目中与原告没有其他合作关系,上面没有被告的盖章,该家供应商也不属于涉案项目的指定供应商。对南京普爱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份证据同样也是由原告公司的宋丹阳签字并办理的,恰恰证明了原告实际实施了涉案项目。对武汉中旗签订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涉案项目在2017年年底就已经竣工,采购的设备也已经采购完毕,而被告提交的该两份合同为2018年5月30日,明显与涉案的项目无关,并且就涉案的项目武汉中旗签订所收的项目采购款980000元,与被告所提交的销售合同金额完全不一致,而原告提交的武汉中旗签订的《购销合同》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正是涉案项目实施期间,也有宋丹阳的签字。原告对西安珑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医疗设备使用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乌鲁木齐玖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南京普爱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迪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武汉中旗签订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迪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销售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经与原告提交的该合同进行核对,除被告提供的落款处没有被告签字盖章外,其余内容均为一致,故本院对迪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武汉中旗签订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该武汉中旗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且经与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在时间及内容上均存在较大差别,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武汉中旗签订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被告**公司中标了喀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单位喀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苟国俊,联系人宋丹阳,中标价格8970000元,采购内容为B超、DR、心电图、全自动五分类血球仪、大生化分析仪、DR相机一批”。2017年7月10日,喀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喀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采购推车式全数字彩色超声诊断系统(B超)10台,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DR机)8台,12道心电图10台,全自动五分类血球仪7台,大生化分析仪5台,医用图像打印机(DR相机)3台,共计43台,合计成交金额89700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设备交付、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苟国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分别与喀什市夏马勒巴格卫生院、喀什市恰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喀什市色满乡卫生院、喀什市帕哈太克里乡卫生院、喀什市阿克喀什乡卫生院、喀什市荒地乡卫生院、喀什市浩罕乡卫生院、喀什市卫计委(喀什市第二体检中心)、喀什市乃则尔巴格镇卫生院、喀什市吾斯塘博依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喀什市亚瓦格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喀什市卫计委(喀什市第一体检中心)等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后设备购置并安装后,被告已收到相应的款项,相关部门对合同履约事项亦进行了验收。现原告称系其以被告名誉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商议挂靠被告名下,实施了喀什市卫计委医疗设备采购项目,被告拖欠其工程款4486976元。庭审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医疗设备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劳动合同书、宋丹阳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劳动合同书、项目销售合同、医疗设备使用协议、购销合、销售合同、签收单、证明、喀什地区计量鉴定所校准证书、配件报价表、付款回单、维修清单、维修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售后服务单、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财政国库支付申请书、关于支付预付款的报告、关于支付医疗设备采购付款报告、结算单、验收报告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外签订的合同及履约事项系原告以被告名义所为,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代为被告支付了购货款,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24.28元,已减半收取21862.14元,由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晓茹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喻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