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永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荣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东二巷12号华联大厦1栋15层A座15C。
法定代表人:张亮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飞,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悦瑄,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艾斯兰汗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苟国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与**公司口头约定,由**公司借用**公司名义签订案涉项目合同,**公司实际实施喀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备采购项目,**公司收取管理费。**公司的员工宋丹阳负责该项目投标,项目的招投标、签订合同、采购产品、安装、验收、交付、申请付款、售后维护等工作,均由**公司完成,大量证据原件诸如中标通知书、医疗设备采购合同、检定证书等在**公司处,可以说明此问题,**公司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仅口头陈述项目由其实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采信**公司的主张,违背证据认定规则。**公司对其盖章的结算单,质证意见前后矛盾,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法院只认定结算单的真实性,而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具有偏向性。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工程项目由**公司完成,并不存在**公司所述实际施工人问题。**公司也有中标通知书等原件、售后延保的单据。**公司从未认可**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是其自行推测。建设工程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但双方并未签订过相关书面合同;**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工程垫付资金,包括前期采购和后期保养,因为相关费用都是**公司支付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中标喀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并与喀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公司主张挂靠**公司实施涉案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公司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挂靠经营是指挂靠人使用被挂靠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公司未提供案涉项目与**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关于案涉项目医疗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双方均提供了履行该合同的有关证据,因挂靠经营是一种独立核算的行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南京普爱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供货单位直接支付货款或者委托**公司支付货款。综上,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公司所主张从喀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付款中扣除**公司已付款项及管理费后的合同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建强
审判员  郭宣宣
审判员  王利民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书记员  刘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