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01民初7581号
原告:喀什荣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艾斯兰汗中路**。
法定代表人:苟国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瑶,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汉,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永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东二巷**华联大厦******15C。
法定代表人:张亮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悦瑄,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新城南路**(东城花园小区**)/div>
负责人:朱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乃比江艾尼,该公司员工。
原告喀什荣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卿公司)与被告新疆永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亮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喀什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瑶、牛汉,被告永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悦瑄、平安保险喀什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乃比江艾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19,325.2元(以4,278,770元为本金,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55,000元;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被告永亮公司与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喀什市人民法院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后,分别作出了(2020)新3101民初226号判决书与(2021)新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均为驳回被告永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永亮公司在诉讼中,于2019年12月1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喀什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险保单,错误的将原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永亮公司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起诉原告并对原告的财产进行错误保全,且平安保险喀什中心支公司在没有对被告永亮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材料进行规范审查下,为被告永亮公司作出错误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单导致喀什市人民法院错误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4,278,770元。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永亮公司辩称,1、永亮公司做诉前保全的行为并未造成荣卿公司的利息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第二条“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之规定,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并不影响银行利息的计付。因此,既使永亮公司冻结了荣卿公司的银行存款,并不影响被冻结存款部分利息的计付。荣卿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永亮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1日在中国平安保险喀什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之规定,在保单保险责任范围内和期限内,应当由保险人对被保全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永亮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永亮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荣卿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喀什中心支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喀什中心支公司没有保全错误,不承担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荣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101民初2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1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民申191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发票2张,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业务收款回单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两份。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实:1、被告永亮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喀什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措施;2、被告永亮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原告的银行账户内存款4,278,770元被错误冻结一年的事实;3.被告平安保险喀什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永亮公司做出错误的诉讼保全责任险导致被告永亮公司错误保全原告的财产。4、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再审法院依法审理后查明后,被告永亮公司错误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述法院依法全部驳回;5、结合证据一,进一步印证被告永亮公司错误保全原告的银行账户存款的事实,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因错误保全原告的银行账户存款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错误起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导致原告在应诉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律师代理费用共计55,0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经质证,被告永亮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保全错误,不能证明被告永亮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故意造成了保全错误,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及裁定书中被告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基于现有证据以及与原告的挂靠关系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提起诉讼,但因证据原因被告的举证能力未能达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导致了败诉;且现被告在抗诉阶段,案件并未了结。原告主张的保全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能因诉讼请求未被支持就认定保全错误。律师费并不是应诉的必要费用,系原告单方支出,与被告无关,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喀什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没有保全错误,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告永亮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2张。拟证实:永亮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1日在平安保险喀什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应由保险人对被保全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荣卿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因被告永亮公司是错误保全的行为主体,其作出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其应负有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喀什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没有保全错误,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喀什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永亮公司与荣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永亮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荣卿公司名下4,278,770元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永亮公司以平安保险喀什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提供担保(保单号xxx,保险金额4,278,770元)。2020年1月20日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3101民初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喀什荣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278,770元。二、以上财产在冻结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处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永亮公司预交。
喀什市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新31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永亮公司称与荣卿公司口头商议挂靠荣卿公司名下,实施了喀什市卫计委医疗设备采购项目,荣卿公司拖欠其工程款4,486,976元。庭审中,永亮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医疗设备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劳动合同书、宋丹阳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劳动合同书、项目销售合同、医疗设备使用协议、购销合、销售合同、签收单、证明、喀什地区计量鉴定所校准证书、配件报价表、付款回单、维修清单、维修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售后服务单、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财政国库支付申请书、关于支付预付款的报告、关于支付医疗设备采购付款报告、结算单、验收报告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外签订的合同及履约事项系永亮公司以荣卿公司名义所为,永亮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代为荣卿公司支付了购货款,故永亮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永亮公司的诉讼请求。永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书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新31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亮公司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1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作出(2021)新民申19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永亮公司的再审申请。现荣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永亮公司、平安保险喀什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利息损失及律师费。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永亮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诉讼金额为4,278,770元,保全方式为冻结,保费为6,418.16元。双方约定永亮公司支付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在保单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责任。
2020年4月17日,荣卿公司与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签订(2020)正嘉律民字第6号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2020年10月13日,荣卿公司与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签订(2020)正嘉律民字第249号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该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1.永亮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2.荣卿公司认为自己受到的损失,是否应当由永亮公司、平安保险喀什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
1.关于永亮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失,申请人才依法给予赔偿。
永亮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由平安保险喀什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证据不足以证明永亮公司存在恶意诉讼或通过财产保全损害荣卿公司合法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永亮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永亮公司虽然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败诉,但法院的生效裁判系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永亮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即可预见或简单、直观地作出判断。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能力等因素,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否则难以发挥诉讼保全的作用。
2.关于荣卿公司认为自己受到的损失,是否应当由永亮公司、平安保险喀什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的问题。永亮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是为了预期的诉讼结果能够顺利落实和履行。其诉讼保全仅是依法查封、冻结了荣卿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荣卿公司的账户虽然被依法查封,但其账户内的资金并未划扣,案涉保全行为并未给其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荣卿公司据此主张因冻结其账户资金,导致资金无法使用,应当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荣卿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永亮公司与荣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问题,荣卿公司诉永亮公司的财产损失的费用纠纷是侵权导致的纠纷,且律师费不是侵权导致的必然直接损失,也不是侵权法律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卿公司基于永亮公司诉讼保全错误而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永亮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荣卿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喀什荣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14.88元,已减半收取3,457.44元(原告喀什荣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喀什荣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热那古力库尔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