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1774号
原告:山东瀚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综合保税区高新二路东规划路以北1号楼236-6。
法定代表人:梁玉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升,山东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七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8988号乐梦中心1号楼14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
原告山东瀚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正宝能公司)与被告山东七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正宝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瀚正宝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657.5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七源公司承包临朐弥水春风工程项目部分楼房的涂料施工工作。项目原告已按约付超工程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内完成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各项损失158657.5元。同时,被告未向其工人正常发放工资,被告工人上访,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现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被告七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是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相关规定,***应对七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7日,瀚正宝能公司(甲方)与七源公司(乙方)签订临朐弥水春风17#、23#、28#、29#楼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清工,项目名称为弥水春风,合同总价款为不含税价格67051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瀚正宝能公司的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中记载了涉案工程中部分存在质量问题。
2020年8月4日,七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记载,弥水春风项目17#楼外墙构件、涂料由本公司承接,因本公司人员***在整个17#楼构件安装过程中未挂网,涂料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挂网进行补救,针对以上问题,本公司承诺:因构件、涂料未挂网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如:开裂、脱落等)均由本公司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也均由本公司承担。
2021年1月13日,七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弥水春风外墙涂料项目,截止到2021年1月13日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如七源公司***施工队工人出现上访、闹事、上诉等事件,由七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瀚正宝能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均由七源公司承担(***个人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人)。
2021年2月5日,七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承诺在瀚正宝能公司所领的劳务费全部及时发放至工人手中,并承诺我方工人不会发生上访、闹事等事件发生,若发生上访事件,全部责任由我本人承担。
庭审中瀚正宝能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一份,记载维修费用金额共计158657.5元。
本院认为,瀚正宝能公司主张七源公司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而对其造成了损失,通过瀚正宝能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七源公司的部分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无法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面积数量。瀚正宝能公司提供的费用明细虽详细记载了其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面积、维修材料费用、维修人工费等,但该明细系由瀚正宝能公司单方制作,并无七源公司或***的签字认可,无法确定该明细中记载的维修面积及维修费用数额是否真实。故对瀚正宝能公司主张的损失158657.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瀚正宝能公司主张的排除妨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因瀚正宝能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七源公司对其相关权利造成了妨害,也无法证明七源公司对其名誉进行了侵犯,故对瀚正宝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七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瀚正宝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瀚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计1737元,由原告山东瀚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友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徐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