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04民初5736号
原告:山东瀚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中城国际**。
法定代表人:陈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祥,山东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山东翰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西张庄镇正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经理。
被告:李永,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丽萍,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
被告:***,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
被告:苏计贤,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被告:孙刚,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被告:吴立勇,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被告:徐峰,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原告山东瀚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永、赵文军、***、苏计贤、孙刚、吴立勇、徐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
原告山东瀚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永返还多支工程款217,642元;2.请求判决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永承担泰华兰亭序3#5#20#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违约金188,715元、3#5#18#20#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违约金234,309元、18#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违约金57,054元;3.请求判令被告赵文军、***、苏计贤、孙刚、吴立勇、徐峰停止侵权;4.诉讼费由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永、被告赵文军、被告***、被告苏计贤、被告孙刚、被告吴立勇、被告徐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瀚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永、被告赵文军、被告***、被告苏计贤、被告孙刚、被告吴立勇、被告徐峰签订泰华兰亭序3#5#20#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3#5#18#20#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18#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工程,原告山东瀚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5011、89元,对工程款李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山东瀚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算,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永、被告赵文军、被告***、被告苏计贤、被告孙刚、被告吴立勇、被告徐峰多支取工程款217,642元,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取的217,642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山东瀚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同时李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如出现拖欠工资,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的30%违约金。被告赵文军、***、苏计贤、孙刚、吴立勇、徐峰系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在原告山东瀚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不存在工程款未支付、没有义务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下,虚构工资金额,恶意上访讨薪,给原告山东瀚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六被告停止侵权。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泰华兰亭序3#5#18#20#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17.1条)、18#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17.1条)中均约定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异议人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高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对法院管辖约定了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系被告住所地,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的规定,因此,异议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振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