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瀚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1048号
原告:***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199-3-06号中城国际18楼。
法定代表人:陈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丽萍,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业、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支工程款186788.79元及相应的利息;2.请求判决判令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泰华兰亭序3#5#20#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违约金198096.5元、3#5#18#20#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违约金63,921.5元、18#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违约金49,506元合计311,524元;3.请求诉讼费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对账后,原告***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86,788.79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同时还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央琦豪溪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其雇佣工人赵文军等六人信访讨要工资,根据合同约定:如出现拖欠工资,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带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多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经过被告核对原告仅支付涉案工程款1226038.57元,仍欠工程款374225.43元。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1、依据《山东省建筑节能外墙外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等法律法规规定,外墙保温属于建筑工程,需要相应资质,而被告并无建筑外墙保温工程相应资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3份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亦应属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2、我方当事人陈述称涉案合同有关页存在换页伪造情形,如涉及拖欠工资违约页码缺乏骑缝章,无法确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故无论合同效力如何,相应违约责任条款均不应对被告产生拘束力,况且被告不是用工主体,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拖欠工资的违约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一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公司全部财产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发生纠纷时,公司债权人即被答辩人只能以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为被告。因此,本案中,被答辩人诉请要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将**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具体为:2021年2月26日兰亭序18#外墙保温合同一份、2020年兰亭序3#、5#、20#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2021年3月1日兰亭序3#、5#、18#、20#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等,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就3#、5#、18#、20#的外墙保温、涂料签订施工合同,其中兰亭序18#外墙保温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并约定了各施工项目的具体单价数额;合同第14.7条约定“如出现工人伤亡、乙方拖欠工人工资,由此出现工人上访堵门等情况,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坏的,甲方有权起诉乙方,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总价款的30%),并承担全部责任”,其他几份合同也有类似包清工、固定综合单价、违约赔偿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为涉案施工项目负责人。经双方结算,分别出具18#楼外墙保温工程量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60214元,根据工程量和合同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因被告已开具发票,根据合同上浮3%计算结算量为165020.42元;兰亭序3#、5#、18#、20#楼外墙涂漆工程量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施工工程上浮3%计算结算量为640191.35元;兰亭序3#、5#、20#楼外墙保温工程量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施工工程上浮3%计算结算量为660321.67元;
案外人山东仕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具体为:2021年7月28日泰华兰亭序幼儿园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2021年8月20日泰华兰亭序幼儿园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2021年12月1日,山东仕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将与被告之间关于泰华兰亭序幼儿园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原告。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出具兰亭序幼儿园外墙保温及质感漆工程量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施工保温工程上浮3%计算结算量为213071.98元,被告实际施工涂料工程上浮3%计算结算量为111767.36元。
上述被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工程量结算款项共计为1790372.78元。
原告提供付款明细表、付款申请书、银行回单、收条、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共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665011.89元,具体为:18#楼外墙保温152146元、3#、5#、20#楼外墙保温572288.89元、3#、5#、18#、20#楼外墙涂漆624824元、幼儿园外墙保温205148元、幼儿园外墙涂料110605元,共计1665011.89元,但其中幼儿园外墙涂料2021年11月12日现金10000元,未有被告出具的收据等佐证。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需要扣除的零工费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代工费214189.68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提供借据、借条、打款记录等,证明原告以借款名义支付工人工资97960元,实际为预支工程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977161.57元(1665011.89元+214189.68元+97960元)。2022年1月1日,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认可“全部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且已付超”。
上述证据中,在2021年3月27日的付款申请中被告承诺出现工人上访,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6月2日的付款申请中承诺出现工人上访,自愿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5月4日的付款申请中承诺出现工人上访,自愿承担违约金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9月4日的付款申请中承诺出现工人上访,自愿承担违约金50万元;2021年10月21日的付款申请中承诺出现工人上访,自愿承担违约金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指令书二份,12345信访办理通知单四份,两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息诉罢访承诺书四份等证据,证明被告的劳务人员因劳务纠纷多次出现上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山东仕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后,被告已施工完毕,原告亦已支付工程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否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数额;二、上访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焦点一,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中认可“全部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且已付超”,关于具体付超的数额计算如下: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为1977161.57元,但其中2021年11月12日现金10000元,未有被告出具的收据等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付款款项有付款申请书、银行回单、收条、收据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为1967161.57元;而涉案工程量结算款共计为1790372.78元,故多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76788.79元(1967161.57元-1790372.78元),该多付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农民工上访问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且在多份付款申请中被告承诺出现工人上访,自愿承担违约金若干,农民工上访可能会导致原告公司信誉降低等损害,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但综合本案实际,酌情降低违约金数额,仅支持3万元的违约金。焦点三,**系实际施工项目负责人,在付款申请书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多付款项和违约金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788.79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5元,减半收取计4388元,由被告**、山东央琦豪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原告***正宝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周振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