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南九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13执46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申请执行人:潘德松,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申请执行人:魏正勤,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申请执行人:季文飞,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申请执行人:陈文干,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申请执行人:孙开珍,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申请执行人:杨明珍,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申请执行人::刘厚兰,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申请执行人:季同武,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申请执行人:李正巧,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申请执行人:陈苏北,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申请执行人:魏新忠,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申请执行人:林有龙,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申请执行人:王铁党,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申请执行人:贾普,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申请执行人:王大伟,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申请执行人:万伏同,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申请执行人:李正青,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申请执行人:严定府,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申请执行人:张文传,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申请执行人:王金兰,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申请执行人:金婧,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申请执行人:孙学桂,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执行代理人:***,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执行人:江苏通南九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帝景国际)。

法定代表人:李仁松,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潘德松、魏正勤、季文飞、陈文干、孙开珍、杨明珍、刘厚兰、季同武、李正巧、陈苏北、魏新忠、林有龙、王铁党、贾普、王大伟、万伏同、李正青、严定府、张文传、王金兰、金婧、孙学桂与被执行人江苏通南九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申请人申请的执行依据为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813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九鼎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签收该判决。2021年2月26日,被执行人以EMS国内特快专递(单号:11206xxx70)的方式向审理案件的承办法官邮寄上诉状,本院于2021年2月27日签收。

另查明,2021年3月17日,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向本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上载明“2020苏0813民初2416号案件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申请执行,经查明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下午4点55分向洪泽法院邮寄上诉状,承办人于3月初收到上诉状转交书记员,造成2416号案件被立为执行案件,现本案尚未生效,请求撤回执行案件。”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书、EMS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首要条件为申请执行依据确已生效。但(2020)苏0813民初2416号因被执行人已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的执行依据并未生效,暂不符合执行案件办理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18条第(1)项裁定如下:

驳回***、***、***、潘德松、魏正勤、季文飞、陈文干、孙开珍、杨明珍、刘厚兰、季同武、李正巧、陈苏北、魏新忠、林有龙、王铁党、贾普、王大伟、万伏同、李正青、严定府、张文传、王金兰、金婧、孙学桂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贺志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婕

书 记 员 丁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