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南九鼎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3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张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恩,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广东枫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香港路588号謇公湖科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环,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通南九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管仲镇人民政府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仁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通南九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南九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五项,维持第三、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420120元,其中剩余租金825145.79元,可得利益损失4594974.21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超期租赁费用2496934.4元;通南九鼎公司对三建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审财产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剩余租金825145.79元。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楼栋的标准层铝模板接触面积和退场时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层数,遗漏本案核心事实。1、17#楼的铝模板实际使用层数是第2层至第12层共11层,被上诉人的计算少了一层。2、关于标准层的面积,赵贤中与上诉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所确认的标准层面积应作为各方结算的基础依据。如三建公司认为赵贤中未经其明确授权损害其利益的,应当由三建公司另行向赵贤中和通南九鼎公司追究责任。3、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任意扩大了《催款函》的具体意义。首先《催款函》仅仅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收2019年9月和10月所申报的进度款的文件,乃是双方根据合同约定作为阶段性付款的小结文件,并非是双方对工程量的最终结算文件,《催款函》上用于计算的标准层面积是采用合同签署时的预估暂定面积,不是按最终双方确认的实际接触面积,其计算的结果显然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结果。根据案涉工程各楼栋的标准层铝模板接触面积和停工时实际施工的面积,案涉工程已完工租金应为2025145.79元,减去三建公司已支付的120万元,剩余租金应为825145.79元。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认定严重不公平,避重就轻,无视本案合同的性质,事实认定不清,逻辑有误,所作判决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594974.21元。本案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与业主方汕尾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湾公司)中途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属于违约方,一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主张可得利益的诉求错误。三、关于超期租赁费,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内容理解有误,所作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超期租赁费2496934.4元。1、为了方便,行业内在计算模板面积时,大多按标准层接触面积计算,标准层接触面积与模板面积是一样的,而鉴于本案铝模板并未拆除退场,所以上诉人按标准层接触面积计算未退场的铝模板面积是合理的。2、上诉人虽然自2019年10月底左右知道停工,但是完全不知道项目停工的具体原因,也不知道总包和业主方已解除合同,直至2020年5月25日收到业主方星河湾公司《关于汕尾星可湾二期四标段铝模后续事宜回复的函》才知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铝模应当退场,因此上诉人主张退场时间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仅以知悉停工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未超期即终止,实际不存在超期租赁,双方已同意截止日按业主与甲方解约日2020年1月10日止计算可得利益性质的租赁超期费,并达成一致意见错误。(1)被上诉人与业主方解除合同不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截至2020年1月10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2)即使合同双方2020年1月10日解除合同,也不代表不存在超期租赁,事实上截至2020年1月10日,12#楼、13#楼右单元、17#楼已超过了总工期,并非不存在超期租赁。(3)对工期的认定不能笼统地按截止日是否已退场来简单判定,因案涉铝模板租赁合同对租金的计算不是单纯地按每日多少钱来计算,而是综合“工程量”加“时间”两个因素来考虑,因此对工期的理解应考虑工期标准的概念,一审法院对工期的认定有误。(4)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结算事宜达成过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以编号LX20-08-011《工程联系单》附件2的内容作为超期租赁费的认定依据,但该附件2是2020年6月双方协商结算时上诉人提出的方案,按该方案上诉人主张的结算总金额是7161636.44元,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依据附件2认定双方已对超期租赁费用达成一致意见。4、一审法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与超期租赁不应重复计算,但是却忽视可得利益的计算与超期租赁的计算所针对的时间段不同,二者并不存在重复或重叠的情况。更何况,一审判决也并未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在原合同约定工期范围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可得利益损失4594974.21元,在超出合同约定总工期之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上诉人知悉案涉工程可退场之日期间,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超期租赁费用2496934.4元,以弥补该期间的模板闲置损失。
三建公司答辩称:一、三建公司无须向景兴公司支付租金825145.79元。1、根据2020年1月26日景兴公司向三建公司发送的《催款函》,可证明案涉工程中景兴公司完工产值为1636947.76元:案涉项目于2019年10月21日停工,该催款函的时间为2020年1月26日即项目停工后,同时申请内容已包括2019年9月进度、2019年10月进度,足以说明是景兴公司于2020年1月26日对其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同时,三建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景兴公司发送的关于“汕尾星河湾二期铝合金模板工程联系函003”中确认景兴公司的完工产值为1636947.76元,该联系函确认的产值与三建公司一审时确认的产值一致,并不存在矛盾。2、景兴公司以其员工与通南九鼎公司的员工赵贤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结算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三建公司指定由王峰、田德刚负责验收、计量等相关工作,景兴公司对此知悉。三建公司从未指定或授权由通南九鼎公司人员进行结算,景兴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另根据三建公司的披露,其指定通南九鼎公司与景兴公司进行结算”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佐证。从该起诉状内容也可证明景兴公司早已明知与其进行结算的人为通南九鼎公司的员工,所以其在上诉状中表示至本案开庭前,其并不知道赵贤中不是三建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其次,2019年10月后,通南九鼎公司与三建公司已存在纠纷,通南九鼎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法院起诉了三建公司,案号为(2020)粤1502民初415号,按照常理,三建公司也不可能指定由赵贤中进行结算,且赵贤中的结算也与事实不符,损害了三建公司的利益。二、三建公司无须向景兴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4594974.21元和超期租赁费用2496934.4元。1、2019年10月21日停工后,三建公司已通知景兴公司收回铝膜,景兴公司称其2020年5月收到星河湾公司的函件才知悉退场事宜,与事实不符,也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从景兴公司提交的《联系函》可知,其最迟2019年10月29日前即已知悉退场事宜。2、2020年8月4日,景兴公司向三建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附件二第四项中,景兴公司确认材料租赁超期费用为388478.74元,三建公司对此确认,故双方在材料租赁超期费用上已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材料租赁超期费用为388478.74元。3、景兴公司依法无权既请求支付材料租赁超期费,又请求可得利益损失。2020年1月新冠疫情爆发,直至3月底才复工。双方合同因客观原因未能继续履行,景兴公司也负有减损的责任,但无论是三建公司多次与景兴公司沟通,还是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公司)自2020年4月起多次联系景兴公司签订铝膜合同,其都拒不签订,采取放任的态度,其应对此负全部责任。此外,虽中建四局六公司与景兴公司2020年8月才签订合同,但4月份已经开工使用。景兴公司根本不存在利益损失,其请求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景兴公司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景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通南九鼎公司述称:一、案涉铝膜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三建公司,通南九鼎公司并未与景兴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南九鼎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二、景兴公司要求通南九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本案中景兴公司要求通南九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是基于通南九鼎公司受三建公司委托支付了部分款项,二审中是基于通南九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而承诺书是通南九鼎公司与三建公司的内部约定,且承诺书中约定了合同相对方是三建公司,合同支付义务人也是三建公司,通南九鼎公司在起诉三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也未主张案涉铝模费用。故一审判决通南九鼎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景兴公司对通南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建公司支付景兴公司租金5420120元,其中租金825145.79元、可得利益损失4594974.21元;2、判令三建公司支付景兴公司超期租赁费2753384.4元;3、判令三建公司支付景兴公司变更签证费用63550.65元;4、判令三建公司赔偿景兴公司配件丢失损失73658.25元;5、判令通南九鼎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用由三建公司、通南九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就铝合金模板材料租赁事宜,景兴公司(乙方)与三建公司(甲方)签署《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就三建公司承包的位于广东省汕尾市金湖路北侧站前路东侧的汕尾星河湾二期项目6#、12#、13#、17#、18#楼(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向景兴公司租用铝合金模板用于施工使用,项目共有5栋楼8套铝模板,合同主要约定了:二、承租内容;三、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租赁费用,单元标准层铝模体系租赁单价为520元/m2,暂定合计金额825.5万元,最终按双方确认的实际接触面积计算;四、租赁进场工期及计费期限:预计租赁期限23、25层总工期各5个月,26、27层总工期各5.5个月,自租赁物资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计量签收后,次日起开始计费,甲方使用完毕,通知(书面或口头)乙方收回之日停止计费,春节期间报停30日;七、租赁费结算及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为本项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最终按现场实际完成(只是一个标准层)的工程量、以铝模配模标准层砼与模板的接触面积*租赁综合单价计算,铝模配合另行处理的变化层增加的面积按实际增补配模清单面积700元/m2另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订金,交货楼栋模板(含单元标准层整栋体系)预拼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出厂前,甲方按该交货楼栋合同价款付至(累计款)20%;乙方每月5日前按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向甲方申报进度租金,甲方审核后于次月20日前按已完工程量付至80%作乙方材料租赁进度租金;双方于铝模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结算手续,结算办理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全部结算尾款。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和甲方采购部门进行对账,并办理对账手续;甲方指定田德刚、王峰为甲方设备管理代表,负责设备的交接、验收、计量、台班的确定等工作,乙方指定吴高尚为乙方设备管理代表,负责与甲方代表对等的工作接洽,其他权限,需要根据甲乙双方各自的授权委托书内容进行;八、物资交付、交还、损坏、丢失与赔偿:甲方使用物资完毕,要求归还物资应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乙方收到归还物资的通知以后应及时办理物资结算手续;退场工期为从施工完成之日起,全部铝模材料退场完毕之日止,铝模退场时间为15天/栋,超出约定期限的时间按2.0元/m2日(未退场模板面积)计算给乙方超期租赁费用;十一、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若由于甲方原因在30天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应予以理解,不得以此追诉甲方违约责任,超过30天的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十三、合同的解除:乙方不能按照合同及甲方要货通知的时间交付出租物资、提供的出租物资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未按合同执行税票管理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有其他情形的,经双方共同同意,可协商解除合同。
此前的2019年2月26日,三建公司与通南九鼎公司已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铝模、脚手架施工工作预分包给通南九鼎公司施工。通南九鼎公司后向案涉工地派出职工赵贤中作为项目现场与景兴公司进行铝模租赁业务交接的代表,2019年7月、9月景兴公司发给三建公司的《工程签证单》《进度申报表》中,赵贤中均在总包经办人、三建公司处签字,下方还有三建公司项目部盖章、项目部人员签名。
景兴公司与三建公司的合同签订后,景兴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了铝模板系统产品,6#左单元、6#右单元、12#、13#左单元、13#右单元、17#楼栋的铝模板系统产品陆续于2019年6、7、8、9月正式进场交付三建公司使用。租赁费支付情况:租赁设备的劳务发包人通南九鼎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6月14日、18日、7月17日分别支付景兴公司30万元、10万元、20万元、15万元合计75万元,三建公司于2019年8月2日支付景兴公司45万元,以上合计120万元。景兴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8月26日、10月9日向三建公司共开具了总金额1717005.71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10月23日,三建公司与星河湾公司签订《汕尾星河湾二期四标段总包退场安排协商协议》,内容为:经双方沟通一致,汕尾星河湾二期四标段及幼儿园总承包工程停止施工,双方终止承包合同、总包和平退场;停工时间确认为2019年10月21日,双方在10月25日前完成已施工形象进度签名确认;材料设备退场:总包(三建公司)积极配合甲方与后续总包接收场地及设备。甲方同意协助总包与本工程后续总包就现场塔吊、铝模、临时设施的转让或转租使用进行洽谈,并力争促成转让转租费用的尽快支付。
三建公司停止案涉工程的施工后,未能与景兴公司就铝合金模板终止租赁及后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景兴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本案诉讼请求不包括案涉工程中的18#楼。
另查明,景兴公司与中建四局六公司于2020年8月7日续签了租赁协议,原租赁设备仍用于案涉工程,合同总金额719.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景兴公司与三建公司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亦应按合同及依法处理善后事宜,否则应赔偿守约方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一、通南九鼎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承担责任。景兴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案涉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景兴公司只能向三建公司主张权利。就租赁合同的具体履行,三建公司与通南九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通南九鼎公司与景兴公司间并未产生合同关系,通南九鼎公司代三建公司向景兴公司支付租赁费,亦并不因此成为承租方,故景兴公司诉请通南九鼎公司与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建公司主张通南九鼎公司是实际承租人应由其承担合同义务,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二、三建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数额。景兴公司诉请的租金数额为825145.79元,计算方法:具体施工面积有景兴公司人员曾胜艺与三建公司人员赵贤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所发的《工程量汇总表》佐证,按照合同的计算方法用施工面积乘以综合单价后确定,结果为三建公司已使用层数的租金202万余元减去已付款所得。三建公司则辩称根据景兴公司提供的进度款显示数据计算,仅欠景兴公司租金436947.77元。赵贤中系通南九鼎公司委派至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与景兴公司接洽租赁事宜,其在《工程签证单》、《进度申报表》中代表总包方三建公司签字,签字下方有三建公司项目部人员盖章签名,故景兴公司认为赵贤中有权代表三建公司核对施工面积。三建公司则认为赵贤中非其公司职工且无授权,无权代表其公司确认实际租赁设备施工面积。一审法院认为,从赵贤中与三建公司人员一起在《工程签证单》、《进度申报表》上代表三建公司签字盖章的行为看,景兴公司认为赵贤中系三建公司的现场代表有一定的依据。但因赵贤中非合同指定的三建公司现场代表且无授权委托,仅依据其与景兴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附表数据不足以确定租赁实际施工面积。故景兴公司主张实际租金为82万余元的证据不充分。经查,景兴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发给三建公司的《催款函》(档案编号LX20-01-007,该证据的效力在评析可得利益损失部分再行论证),内容:据我司工程部现场工作人员反馈,该项目因贵司原因正处于停工阶段,截止目前,贵司仍有相关款项未付清。现请贵司按合同约定,尽快支付合作期间所欠款项。明细:6#右单元5880元、18#共445120元;变更签证35184.65元;2019年9月进度667005.71元;2019年10月进度315162.95元(进度款收款比例均为60%),合计1468353.31元。该《催款函》催收的是截至催款时止的进度款667005.71元、315162.95元,按收款比例,实际发生租金1636947.77元,已付12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三建公司实欠租金数额为436947.77元。
三、三建公司是否应赔偿景兴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4594974.21元。1、三建公司有否将其从案涉工程中停工退场的情况及时告知景兴公司。景兴公司诉状中称,“2020年5月25日,景兴公司收悉案涉项目业主星河湾公司回函,才知悉三建公司已与星河湾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三建公司则辩称“其公司2019年10月21日停工后已通知景兴公司将铝模全部收回”。经查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中:(1)2020年5月20日景兴公司发给星河湾公司的《关于汕尾星河湾二期项目现场进度及后续铝模板使用事宜》:“据现场反馈,该项目目前仍处于暂停状态。已严重超出了我司与三建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开始停工至今,我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020年1月、2020年3月及本月14日向三建公司4次发函询问本项目工期及后续铝模使用情况,均未收到其任何回应及复函。我司特向贵司函问:本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如何?三建公司是否仍为本项目总承接方?后续铝模板使用如何对接?”(2)2020年5月23日三建公司发给景兴公司的《关于“汕尾星河湾二期铝合金模板工程联系单”的回复》:汕尾星河湾二期项目因建设单位星河湾公司原因导致施工合同终止,工程于2019年10月底停工,工程停工后我司即已通知劳务分包单位通南九鼎公司及时与其下属分包班组、塔吊、铝模等单位进行结算。鉴于铝模租赁由通南九鼎公司实际代为履行,贵司应及时与通南九鼎公司办理结算相关事宜;贵司来函索要款项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严重不符(略);因铝模是根据本工程订制的,为减少损失,贵司同意在工程停工后不退场,继续与项目新总包单位履行合同。因春节假期及新冠病毒疫情影响,我司(包括星河湾公司)2020年3月才正式上班,我司上班后第一时间安排人员于2020年3月9日到贵司洽谈铝模结算事宜,因贵司所提方案严重超出工程实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会上我司要求贵司根据现场实际提交一份切实可行的结算书,贵司于2020年3月10日发来编号为:汕尾星河湾LX20-03-008的工程联系函,索要金额比3月9日双方洽谈时的金额又增加了几百万元,为此我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与贵司人员沟通,希望贵司能尽快出具一合理的结算,贵司一直未报给我司。(3)2020年6月15日三建公司发给景兴公司的《关于“汕尾星河湾二期铝合金模板工程联系单”的回函002》,内容:我司于2020年6月6日收到贵司发来的工程联系单,现就相关问题函复如下:汕尾星河湾二期项目施工合同终止,我司也是受害者,工程停工后,我司已经及时通知相关单位与贵司办理结算事宜,同时,为保障贵司利益,我司第一时间与建设单位进行沟通协调,通过不懈努力,最终建设单位和新总包单位同意我司推荐意见继续使用贵司铝模板,贵司也得以不退场,从而大大降低了贵司的成本。贵司函件中提出的结算额是以工程完工为基础的结算方式,结算金额达700多万元,对此我司无法接受。我司认为铝模自2019年6月进场至2019年10月停工,现场实际施工产值仅为170万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仅为预计并非固定,贵司按此计费不妥。且我司与星河湾公司于2020年1月9日既已签署了总包合同解除协议,该工程自解除协议签订已全面转给新总包单位,因此,我司也不存在就项目后续进展向贵司付款的事实基础。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在2020年3月9日及2020年6月5日与贵司的洽谈中双方均已明确表示同意于我司退场之日起解除合同,并对结算及相关事宜进行友好协商。同意按照现场实际完成的产值办理结算。(4)2020年8月4日景兴公司发给三建公司的《工程联系单》档案编号:(汕尾星河湾)LX20-08-011,内容:关于“汕尾星河湾二期铝合金模板工程联系单的回函002”回函,回复如下:本项目停工至今,贵司仅在我司2020年5月28日首次回应,但我司于项目上收到异常停工信息后,自2019年10月份起多次主动与贵司发函联系沟通,均未收到贵司任何回复及反馈;关于结算对接事宜,根据合同约定,结合贵我双方于6月初洽谈我公司同意调整部分,总结算总金额暂为7161636.44元(详见附件2);关于我司发函事宜:贵司函中所提我司于2019年10月29日发出的“关于该项目停工期间模板使用及材料保管相关事宜的联系函(LX19-10-006)”至今未有收到,该份函件我司前后两次发出,第一次我司驻现场同事交予贵司人员,贵司不签收;我司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寄出该函件,由我司现场同事龙海涛交予贵司驻现场成本徐耀博,请贵司查实。另我司于2020年1月16日、3月10日、5月14日均就结算情况给贵司再发出了三份函件(LX20-01-007、LX20-03-008、LX20-05-009),除008号贵司有回复外,其余均未收到贵司回应。附件2:各栋面积及单价合计6635948.8元;变更签证金额63550.65元;材料配件丢失金额73658.25元;材料租赁超期6#、12#、13#、17#,单价按520元/m2基础上,按6月初同意截止日按业主与甲方解约日2020年1月10日止计算租赁超期费388478.74元。以上合计7161636.44元。关于本证据中提及的景兴公司发给三建公司的LX20-01-007函件即《催款函》问题。景兴公司起诉时未提供《催款函》,但提供了《催款函》的附件1、2即《进度申报表》,表中载明
景兴公司本期申请款项分别为667005.71元、315162.95元。该《催款函》的复印件系通南九鼎公司庭审中提供,三建公司和通南九鼎公司庭审后未提供出原件,景兴公司庭审中认为该《催款函》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催款函》系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证据,《催款函》中的数据与景兴公司提供的《进度申报表》中的数据完全相同,景兴公司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供对其不利的该证据,诉讼中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证据虽系复印件,法院对《催款函》的真实性仍予以认定。(5)2021年1月28日三建公司发给景兴公司的《关于“汕尾星河湾二期铝合金模板工程”联系函003》,内容:关于工程结算事宜再次函告如下:汕尾星河湾二期项目因建设单位原因已于2019年10月21日终止了与我司的合作,双方于10月23日签署了总包退场安排协商决议。考虑铝模是根据本工程定制,为避免贵司损失,经贵司同意,在我司与建设单位的力争之下,最终成功促成贵司不退场,继续与本项目新总包单位履行合同,且根据现场了解,贵司与新总包单位中建四局的合同在我司合同价格基础上有所增加,从而有效避免了贵司的损失;据悉,原我司施工的星河湾二期项目6#、12#、13#、17#楼(18#楼退场时尚未施工)贵司于2020年12月前已全部完工退场,因此请贵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尽快与我司办理结算手续;贵司在2020年8月4日函件(编号:LX20-08-011)中提出的结算额是以工程完工为基础的结算方式,结算金额达716万元,对此我司不予认可。我司根据贵司于2019年9月(第一次)和2019年10月(第二次)向我司上报的进度款申报表,上报金额分别为667005.71元和315162.95元,两次上报总金额合计982168.66元,依据合同约定,进度款按60%结算,贵司实际完工产值为1636947.76元,另外签证变更63550.65元,材料配件丢失赔偿73658.25元,我司确认合计结算金额为1774156.66元;我司与星河湾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签署了总包退场决议,工程于2020年10月21日已全面停工,贵司也认可不退场继续与新总包单位合作,因此,我司也不存在就工程停工后继续再向贵司付款的事实基础。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在2020年3月9日及2020年6月5日与贵司的洽谈中双方均已明确表示:就该项目在我司停工退场时(2019年10月23日)贵我双方已解除合同,并对结算及相关事宜进行友好协商。因贵司已完工退场,为切实解决问题落实工程尾款支付,请贵司收到本函后3日内安排专人到我司广东公司完善结算手续。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到,三建公司因故与星河湾公司签订退场协议后,三建公司虽未向景兴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景兴公司起诉时亦不承认三建公司已口头通知,但景兴公司出租给三建公司的租赁设备系为案涉工程定制,景兴公司在现场工程部驻有人员,对三建公司停工退场的事实不可能不清楚。三建公司从星河湾工程停工退场,是牵涉工程有关各方的特大事件,景兴公司称三建公司未通知过其公司也不符合常理。三建公司仅因工作失误或认为已发包给通南九鼎公司而未向景兴公司发出书面告知通知,又因租赁费结算、损失索赔数额的差距未与景兴公司达成合同解除一揽子协议才引起本诉讼。但景兴公司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月、3月多次发给三建公司的联系单均提到停工、结算事宜,证明其确已完全知晓该事实,故其诉称直至2020年5月25日才知三建公司从星河湾工程停工退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景兴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如何计算。2019年10月三建公司与星河湾公司签订停工退场协议,事实上已单方解除了与景兴公司的租赁合同,无论三建公司停工的原因是什么,景兴公司对此没有责任,三建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违约方。案涉合同未约定因三建公司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和解除的情形下如何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该三建公司承担的责任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违约损失赔偿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景兴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为:依合同应收取的租金662万余元,减去三建公司已使用层数的租金202万余元,计4594974.21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履行及发生停工退场事件后的事实情况,景兴公司该诉请缺乏依据,其可得利益不得超过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理由:1、如果租赁合同正常情况下得到完全履行,景兴公司确可能从三建公司处依合同收到全部租金,如景兴公司未与后续总包方续签租赁合同,或租赁物彻底废弃,景兴公司造成的损失确实相当于其诉请的数额。但本案的事实是经各方努力,景兴公司与新的总包人中建四局六公司续签了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景兴公司为案涉工程定制的设备材料价值没有降低,更没有作废,租金仍然收到,合同目的仍然得到实现。在此情况下景兴公司仍参照合同彻底废弃的情况主张全部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景兴公司的铝模是为案涉工程定制,不能中途退场用于其他工程,所以在景兴公司与新总包人续签租赁合同前,给景兴公司造成的该期间租赁物闲置的损失,三建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三建公司2019年10月下旬停工退场至2020年8月7日租赁合同得以重签,按照景兴公司计算的合同总金额6620120元减去三建公司应付的租金436947.77元的差额6183172.23元,期间该资金的利息损失即相当于租赁物闲置的损失。因2020年8月4日景兴公司发给三建公司工作联系单(档案编号LX20-08-011),表明双方已同意至2020年1月10日的额外超期租赁费为388478.74元,该日期之前的景兴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按此数额确定,之后至2020年8月7日的损失参照相应利息标准确定(扣除春节、新冠疫情影响共两个月)。上述工作联系单中“2020年1月10日的额外超期租赁费”,性质实际为可得利益损失而并非超期费,因当时仍在租赁期内。三建公司在发给景兴公司的《关于“汕尾星河湾二期铝合金模板工程”联系函003》中,已承认签证变更63550.65元,材料配件丢失赔偿73658.25元,该两笔费用的数额应据此认定,景兴公司该两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三建公司是否应向景兴公司支付超期租赁费。景兴公司诉请支付超期租赁费275万余元,依各楼栋使用层数、标准层接触面积、合同约定的超期天数,进场日期、止算日期(2020年5月25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景兴公司该诉请不能成立,理由:1、合同约定,超期租金按未退场模板面积,按2元/m²/日计算,而景兴公司按标准层接触面积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2、如上所述,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没有依据。3、租赁合同未超期即终止,实际不存在超期租赁,双方已同意截止日按业主与甲方解约日2020年1月10日止计算属于可得利益性质的租赁超期费。4、按查明事实,景兴公司、三建公司已就可得利益损失数额达成过一致意见,可得利益损失与超期租赁费不应重复计算。故景兴公司该诉请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三建公司给付景兴公司436947.77元。二、三建公司赔偿景兴公司经济损失: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月10日间的损失为388478.74元;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6日止的损失,以6183172.23元为基数,扣除6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三、三建公司给付景兴公司变更签证费用63550.65元。四、三建公司赔偿景兴公司配件丢失损失73658.25元。以上四项,三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景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建公司提交三建公司员工赵辉与景兴公司员工吴建平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2020年3月9日三建公司的赵辉等人前往景兴公司面谈结算事宜,此前已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合同。
景兴公司质证如下: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2020年3月双方进行了现场沟通,且从聊天记录的内容看,双方并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
通南九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三建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景兴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后果;尚欠租金如何确定;通南九鼎公司是否应对三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原因及后果,案涉租赁合同系因作为总包单位的三建公司中途与业主解除施工合同而无法再继续履行,现有证据能证明景兴公司早在三建公司停工时即已知晓,二审中景兴公司也认可其在2019年10月底即知晓停工的事实。景兴公司称停工的原因有很多,其虽知晓三建公司停工,但并不知晓三建公司退场。对此,本院认为,景兴公司本身有人员驻守在现场工程部,而三建公司退场即意味着其所有人员、材料、设备均要撤出工程现场,景兴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情。虽然三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知景兴公司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但在承包方三建公司已退场的情况下,作为出租方的景兴公司应该知晓案涉租赁合同不可能再继续履行,然其自三建公司退场之日起至与新总包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期间,并未主动采取措施以减少租赁费用的损失,故对该期间的损失景兴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景兴公司主张其存在可得利益损失400余万元,另主张超出合同约定总工期之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超期租赁费249万余元。对此,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是指协议履行后景兴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该利益具有未来性、可期待性和一定的实现性。就案涉租赁合同而言,虽然因三建公司与业主解除总包合同,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但景兴公司后续与新总包方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就案涉工程的铝模租赁其本应获得的利益并未因原合同解除而减少,故景兴公司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至于超期租赁费,景兴公司在2020年8月4日向三建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附件二第四项中载明结算总金额为716万余元,其中超期租赁费用为388478.74元,并载明按6月初同意截止日即业主与甲方解约日2020年1月10日计算。虽然三建公司当时对景兴公司主张的总金额未予认可,但诉讼中三建公司认可其中的超期租赁费388478.74元,考虑到该费用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应系景兴公司通过计算得出,且该函件中并未注明如三建公司不认可结算总额,则超期租赁费用就不按388478.74元计算。故一审认定超期租赁费用为388478.74元并无不当。鉴于景兴公司并未采取积极措施以减少损失,对其主张超出合同约定总工期之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超期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租金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催款函》中载明的进度款及收款比例,计算出实际发生的租金总额。对此,本院认为,《催款函》催收的是进度款,数据与2019年9、10月《进度申报表》中的数据相同,表明该《催款函》是对2019年9、10月进度款的催收,而三建公司在《进度申报表》中已注明该数据只是暂时进度,具体应以最终结算为准。因此,实际发生的租金总额应根据停工时案涉工程各楼栋的标准层铝模板接触面积和实际施工的层数进行计算。1、关于各楼栋的标准层铝模板接触面积。案涉租赁合同中虽载明了各楼栋标准层单层铝模接触面积,但合同中同时明确该面积为暂定接触面积,最终应按双方确认的实际接触面积计算。而《进度申报表》载明的面积与合同中的面积相同,表明《进度申报表》也仅是暂定面积。关于实际接触面积,一审中景兴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员工与赵贤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赵贤中确认了6#楼左单元标准层模板接触面积为1538m2,6#楼右单元标准层模板接触面积为2311.8m2,12#楼标准层模板接触面积为1945.8m2,13#楼左单元标准层模板接触面积为2311.8m2,13#楼右单元标准层模板接触面积为2311.8m2,17#楼标准层模板接触面积为2311.8m2。虽然诉讼中法院查明赵贤中系通南九鼎公司工作人员而非三建公司人员,但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系赵贤中具体负责与景兴公司接洽案涉租赁事宜,其也在多份《工程签证单》、《进度申报表》中代表总包方三建公司签字,而在上述部分表格中三建公司项目部人员也在赵贤中签字下方签名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景兴公司有理由认为赵贤中的行为代表三建公司。故本院认定赵贤中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对赵贤中在微信聊天中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实际施工层数。根据三建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及其举证,其与景兴公司对6#楼左右单元各施工3层、12#楼施工10层、13#楼左右单元各施工9层,及实际租金应以标准层模板接触面积乘以实际施工层数乘以每层合同单价无争议,争议的是17#楼究竟完成了10层还是11层。景兴公司主张已实际完成11层,而三建公司主张已实际完成10层。经查,根据三建公司一审提交的退场时与业主、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四标段工程完成情况现场见证单》中载明的17#楼的工程形象进度,17#楼自第2层起至第12层均已使用铝模板,且其中第12层明确标注“墙柱梁板铝模已完成100%”,业主方林海升、李卓聪等人在该标注旁签名,故本院认定17#楼实际完工11层。综上,6#楼左单元租金为88862.22元(1538m2×3层×520元/27层)、6#楼右单元租金为138708元(2311.8m2×3层×520元/26层)、12#楼租金为389160元(1945.8m2×10层×520元/26层)、13#楼左单元租金为400712元(2311.8m2×9层×520元/27层)、13#楼右单元租金为432768.96元(2311.8m2×9层×520元/25层)、17#楼租金为574934.61元(2311.8m2×11层×520元/23层)。案涉工程已完工租金合计为2025145.79元,减去三建公司已支付的120万元,剩余租金应为825145.79元。
对于三建公司2019年10月下旬停工退场至2020年8月7日重签租赁合同期间,一审法院以景兴公司主张的合同总金额6620120元减去一审认定三建公司尚欠租金436947.77元的差额部分利息损失作为租赁物闲置的损失,景兴公司虽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后,三建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对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本不予理涉,但因二审对尚欠租金金额进行了调整,故利息部分相应调整为以5794974.21元为计算基数。
关于通南九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通南九鼎公司虽向三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中的铝模租赁费由其承担,但该承诺系通南九鼎公司与三建公司的内部约定,而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三建公司,对外的合同义务人应是三建公司,故景兴公司无权基于该承诺书要求通南九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签证费用63550.65元。
二、维持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配件丢失损失73658.25元。
三、撤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四、变更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金825145.79元”。
五、变更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月10日间的损失为388478.74元;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6日止的损失,以5794974.21元为基数,扣除6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上述一、二、四、五项,限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132元,由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714元,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18元。二案件受理费70132元,由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714元,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锦明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