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南九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仁松,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东,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德松,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正勤,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文飞,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干,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开珍,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珍,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厚兰,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同武,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巧,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苏北,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忠,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有龙,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党,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普,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伟,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伏同,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定府,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传,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兰,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婧,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桂,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强,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上诉人江苏通南九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德松、魏正勤、季文飞、陈文干、孙开珍、杨明珍、刘厚兰、季同武、李正巧、陈苏北、魏新忠、林有龙、王铁党、贾普、王大伟、万伏同、***、严定府、张文传、王金兰、金婧、孙学桂、张仁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3号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九鼎公司已将相关劳动报酬款项转给周科强,应当由周科强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周科强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未予追加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潘德松、魏正勤、季文飞、陈文干、孙开珍、杨明珍、季同武、李正巧、陈苏北、魏新忠、林有龙、王铁党、贾普、王大伟、万伏同、严定府、张文传、王金兰、孙学桂、张仁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厚兰、***、金婧未作答辩。
***、***、潘德松、魏正勤、季文飞、陈文干、孙开珍、杨明珍、刘厚兰、季同武、李正巧、陈苏北、魏新忠、林有龙、王铁党、贾普、王大伟、万伏同、***、严定府、张文传、王金兰、金婧、孙学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九鼎公司给付其工资款总计414106元,九鼎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有龙等25人均与九鼎公司签订《淮安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用工合同》,约定均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均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中林有龙、季同武、万伏同、严定府、王金兰、张文传、金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0年3月20日起;王大伟、***、***、贾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0年3月28日起;***、魏正勤、陈干文、陈苏北、潘德松、李正巧、王铁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0年4月26日起;杨明珍、孙开珍、张仁强、孙学桂、魏新忠、季文飞、刘厚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0年4月28日起。该合同均加盖九鼎公司公章。
***、***、潘德松、魏正勤、季文飞、陈文干、孙开珍、杨明珍、刘厚兰、季同武、李正巧、陈苏北、魏新忠、林有龙、王铁党、贾普、王大伟、万伏同、***、严定府、张文传、王金兰、金婧、孙学桂、张仁强提供两张《工资表》,载明施工企业为九鼎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洪泽区三馆一中心,班组(工种)为文化馆水电,填报月份为2020年3月至8月,填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表格载明:1林有龙……累计拖欠工资85800元;2张文传……累计拖欠工资34640元;3王大伟……累计拖欠工资17200元;4***……累计拖欠工资17060元;5严定府……累计拖欠工资13850元;6贾普……累计拖欠工资13040元;7万伏同……累计拖欠工资23220元;8王金兰……累计拖欠工资8760元;9王铁党……累计拖欠工资7100元;10金婧……累计拖欠工资9000元。该表格左下方“项目经理及联系电话:(签字)”处有周科强签字确认。第二张《工资表》载明,施工企业为九鼎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洪泽区三馆中心-文化馆,班组为文化馆通风,填报月份为4月至6月,填报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表格载明:1***,总工日58,单价500(修改为400),金额29000(应为23200);2季文飞,总工日55,单价350,金额19250;3季同武,总工日55,单价260,金额14300;4陈文干,总工日58,单价150,金额8700;5魏正勤,总工日49,单价260,金额12740;6潘德松,总工日46,单价260,金额11960;7孙学贵,总工日35,单价260,金额9100;8陈苏北,总工日10,单价260,金额2600;9刘厚兰,总工日10,单价150,金额1500;10杨明珍,总工日41.5,单价150,金额6225;11李正巧,总工日27,单价260,金额7020;12魏新忠,总工日28,单价260,金额7280;13张仁强,总工日29,单价260,金额7540;14张开珍,总工日24.5,单价150,金额3675;15***,总工日45,单价260,金额11700。该表格左下方“项目经理及联系电话:(签字)”处有周科强签字确认。
***、林有龙等25人向淮安市洪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该委员会均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其递交的申诉材料缺乏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一审庭审中,九鼎公司认可周科强为洪泽三馆项目承包商,与九鼎公司签的承包合同。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洪泽区相关部门协调,九鼎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23名人员支付了部分或全部工资,具体为季文飞12320元,季同武9152元,陈文干5568元,魏正勤8153.6元,潘德松7654.4元,孙学桂5824元,陈苏北2027.4元,刘厚兰1500元,杨明珍3983元,李正巧4492.8元,魏新忠4659.2元,张仁强4825.6元,孙开珍2352元,***7488元,张文传27019.2元,王大伟13416元,***17060元,严定府10803元,贾普10171.2元,万伏同18597.8元,王金兰6832.8元,王铁党7100元,金婧9000元。
一审另查明,九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司授权委托周科强(身份证号:)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代表公司负责由中建一局组织的洪泽三馆文化馆项目的现场施工及结算”。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电话联系周科强,其表示年底到住建局清欠办协调工人工资事宜,并认可***、***、潘德松、魏正勤、季文飞、陈文干、孙开珍、杨明珍、刘厚兰、季同武、李正巧、陈苏北、魏新忠、林有龙、王铁党、贾普、王大伟、万伏同、***、严定府、张文传、王金兰、金婧、孙学桂、张仁强提供的工资表中项目经理处签名系其本人签字,欠25个工人工资是事实,欠款数字也是事实。
2020年8月3日,淮安市洪泽区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向洪泽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交办单》,载明“林有龙、***等人来我办反映在三馆一中心做(通风、水电)安装拖欠农民工工资619270元的问题。根据‘属地管理、归口负责’的原则,现介绍到你处,请予以接待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等人与九鼎公司签订《淮安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用工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等人工资经结算后,以《工资表》形式确认,并由九鼎公司的承包商周科强签字认可,予以确认。扣除九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又支付的工资数额,九鼎公司尚欠***工资23200元、林有龙工资85800元,季文飞工资6930元,季同武工资5148元,陈文干工资3132元,魏正勤工资4586.4元,潘德松工资4305.6元,孙学桂工资3276元,陈苏北工资572.6元,杨明珍工资2242元,李正巧工资2527.2元,魏新忠工资2620.8元,张仁强工资2714.4元,孙开珍工资1323元,***工资4212元,张文传工资7620.8元,王大伟工资3784元,严定府工资3047元,贾普工资2868.8元,万伏同工资4622.2元,王金兰工资1927.2元。
对于***、***、潘德松、魏正勤、季文飞、陈文干、孙开珍、杨明珍、刘厚兰、季同武、李正巧、陈苏北、魏新忠、林有龙、王铁党、贾普、王大伟、万伏同、***、严定府、张文传、王金兰、金婧、孙学桂、张仁强主张按工资总价10%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九鼎公司辩称工资已支付给周科强,不存在欠款,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通南九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3200元、林有龙工资85800元,季文飞工资6930元,季同武工资5148元,陈文干工资3132元,魏正勤工资4586.4元,潘德松工资4305.6元,孙学桂工资3276元,陈苏北工资572.6元,杨明珍工资2242元,李正巧工资2527.2元,魏新忠工资2620.8元,张仁强工资2714.4元,孙开珍工资1323元,***工资4212元,张文传工资7620.8元,王大伟工资3784元,严定府工资3047元,贾普工资2868.8元,万伏同工资4622.2元,王金兰工资1927.2元;二、驳回张仁强、***、***、潘德松、魏正勤、季文飞、陈文干、孙开珍、杨明珍、刘厚兰、季同武、李正巧、陈苏北、魏新忠、林有龙、王铁党、贾普、王大伟、万伏同、***、严定府、张文传、王金兰、金婧、孙学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周科强作为本案被告。九鼎公司主张涉案被上诉人的工资款项实际为承包人周科强领取,故***等人主张的工资报酬与其无关。但***等人系与九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九鼎公司亦授权周克强代表九鼎公司负责由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及结算,一审电话联系周克强,认可欠付***等人工资的事实及具体的欠款数额,故九鼎公司应当就周科强确认的工资数额向***等人支付工资报酬,至于其与周科强之间的争议,九鼎公司可以另行向周科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25名被上诉人的诉请以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未追加案外人周科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通南九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通南九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其文
审判员 孙 洁
审判员 柏娟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