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南九鼎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1553号
原告: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085950418U,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3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张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恩,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广东枫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香港路588号謇公湖科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通南九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72716171P,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管仲镇人民政府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仁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江,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江苏通南九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7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恩、被告南通三建的委托代理人薛贵苏、赵辉(两人后被取消委托)、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南通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被告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仁松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三建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542012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租金825145.79元、可得利益损失4594974.21元。2.判令被告南通三建支付原告超期租赁费2753384.4元。3.判令被告南通三建支付原告变更签证费用63550.65元。4.判令被告南通三建赔偿原告配件丢失损失73658.25元。5.判令被告九鼎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南通三建于2019年4月15日签署《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就南通三建承包的位于汕尾市金湖路北侧站前路东侧的汕尾星河湾二期项目6#、12#、13#、17#、18#楼向原告租用铝合金模板用于施工使用,项目共有5栋楼8套铝模板,租金按现场实际完成(只是一个标准层)的工程量、以铝模配模标准层砼与模板的接触面积*租赁综合单价计算,租赁综合单价为520元/㎡;超出租赁期限的,南通三建需按2元/㎡/日(原告所供模板面积)向原告支付超期租赁费用;对于南通三建造成租赁物损坏、遗失的须向原告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涉案项目设计并配置了有效的铝模板系统产品,6#左单元、6#右单元、12#、13#左单元、13#右单元、17#楼栋的铝模板系统产品陆续于2019年6至9月正式进场交付南通三建使用,现因南通三建原因施工合同已终止。2020年5月25日,原告才收悉涉案项目业主方汕尾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湾公司)回函,知悉南通三建已与星河湾公司签订退场协议。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含订金、提款款)120万元。经原告统计,两被告就涉案项目还拖欠原告铝模板租金5420120元、超期租赁费2753384.4元、变更签证费用63550.65元、配件丢失损失73658.25元。
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因南通三建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拖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其作为违约方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另根据南通三建的披露,其指定被告九鼎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且九鼎公司也实际向原告支付了《租赁合同》的订金和部分提货款60万元,该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南通三建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代九鼎公司签订,原告主张的铝模租金、超期费用应由九鼎公司承担。2.原告的铝模租金计算方式与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实际结算情况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度款显示的数据计算,原告主张的全部合同金额为1636947.77元,扣除已付的120万元,仅欠436947.77元。3.其公司在租赁期内即已从案涉工程退出,并已通知原告收回,原告主张超期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从2019年10月21日起停止案涉工程的施工,已通知原告将铝模全部收回,原告却未理会,由此产生的费用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有权主张超期租赁费用,结合原告在“LX-20-08-011”《工程联系单》所表明的意愿,超期截至时间也最多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综上,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租金、超期租赁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九鼎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承担合同义务。2.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其公司认为只能认定为租金1636947.77元、变更签证费35184.65元,计1672132.4元。已付120万元,未付472132.4元。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通三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铝模板租金、超期租赁费、变更签证费用、配件丢失赔偿等计算方法。二、原告员工曾胜艺与被告南通三建现场经理赵贤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6#左单元铝模板接触面积为1538.55㎡;6#右单元铝模板接触面积为2320.93㎡;12#单元铝模板接触面积为1949.39㎡;13#左单元、右单元铝模板接触面积均为2315.06㎡;17#单元铝模板接触面积为2322.45㎡。三、12#、17#、13#、6#单元租赁物进场单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南通三建交付了铝模板,12#进场日期系2019年6月30日、17#单元进场日期系2019年7月8日、13#右单元进场日期系2019年7月24日、13#左单元进场日期系2019年8月9日、6#左单元进场日期系2019年8月17日、6#右单元进场日期系2019年9月12日。四、《进度申报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金额30万元、金额10万元、金额20万元、金额15万元、金额45万元)《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南通三建开具发票1717005.71元;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含订金、提款)120万元。五、《工程联系单》档案编号:(汕尾星河湾)LX20-03-008;《关于汕尾星河湾二期项目现场进度及后续铝模板使用事宜》;《关于“汕尾星河湾二期铝合金模板工程联系单”的回复》;《工程联系单》档案编号:(汕尾星河湾)LX20-05-009;《工程联系单》档案编号:(汕尾星河湾)LX20-06-010;《关于“汕尾星河湾二期铝合金模板工程联系单”的回函002》;《工程联系单》档案编号:(汕尾星河湾)LX20-08-011;《关于汕尾星河湾二期四标段铝模后续事宜回复的函》;《关于“汕尾星河湾二期铝合金模板工程”联系函003》,证明原告多次书面向被告南通三建发函督促其履行合同;截至2020年5月25日,原告才从业主处获悉被告南通三建已与业主星河湾公司签订退场协议,《租赁合同》未能履行的过错和责任在被告南通三建,原告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应计算至该日期;涉案合同变更签证费用63550.65元,配件丢失损失73658.25元。
被告南通三建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对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存在异议,案涉工程所涉铝模工程已经分包给了九鼎公司,三建公司只是代九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对租赁费用的计算方法有异议。2.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赵贤中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未就铝模板实际接触面积授权赵贤中确认。3.对证据三的部分单据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在其公司退场时已知晓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及要求原告收回租赁物的事实,而非原告所称的2020年5月25日在从星河湾公司处知晓。
被告九鼎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南通三建合同情况,与其公司无关联性。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催款结算过程中在原告和被告南通三建间进行,其公司没有参与。
围绕答辩意见,被告南通三建提交以下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发包合同》,证明其公司将案涉铝模工程发包给九鼎公司。二、《承诺书》,证明九鼎公司承诺南通三建支付的铝模等费用从其公司劳务合同范围内足额扣除。三、《四标段工程完成情况现场见证单》,证明案涉工程所涉铝模项目,实际完成了6号左右单元共三层、12号共10层、13号左右单元共9层、17号共10层。四、《进度申报表》2张,证明原告与其公司均确认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租赁费。五、银行货款回单,证明其公司和九鼎公司已付款情况。六、《四标段总包退场安排协商协议》,证明其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1日其停止案涉工程的施工,从案涉工程退场,租赁合同已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七、《工程联系单》编号:LX20-08-011,证明原告表明愿意将超期截止时间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九鼎提供以下证据:《催款函》《工程签证单》《进度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按60%收款比例向被告南通三建催收2019年9月、10月的进度款667005.71元、315162.95元,上述期间实际租赁费为1636947.77元。原告对此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免除被告方应承担的支付租赁费、超期租赁费的责任。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待后在评析争议焦点和说理部分综合予以评析。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5日,就铝合金模板材料租赁事宜,原告(乙方)与被告南通三建(甲方)签署《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就被告南通三建承包的位于广东省汕尾市金湖路北侧站前路东侧的汕尾星河湾二期项目6#、12#、13#、17#、18#楼(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向原告租用铝合金模板用于施工使用,项目共有5栋楼8套铝模板,合同主要约定了:二、承租内容;三、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租赁费用,单元标准层铝模体系租赁单价为520元/㎡,暂定合计金额825.5万元,最终按双方确认的实际接触面积计算;四、租赁进场工期及计费期限:预计租赁期限23、25层总工期各5个月,26、27层总工期各5.5个月,自租赁物资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计量签收后,次日起开始计费甲方使用完毕,通知(书面或口头)乙方收回之日停止计费,春节期间报停30日;七、租赁费结算及付款方式:结算方式:本项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最终按现场实际完成(只是一个标准层)的工程量、以铝模配模标准层砼与模板的接触面积*租赁综合单价计算,铝模配合另行处理的变化层增加的面积按实际增补配模清单面积*700元/㎡另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订金,交货楼栋模板(含单元标准层整栋体系)预拼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出厂前,甲方按该交货楼栋合同价款付至(累计款)20%;乙方每月25日前按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向甲方申报进度租金,甲方审核后于次月20日前按已完工程量付至80%作乙方材料租赁进度租金;双方于铝模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结算手续,结算办理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全部结算尾款。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和甲方采购部门进行对帐,并办理对账手续;甲方指定田德刚、王峰为甲方设备管理代表,负责设备的交接、验收、计量、台班的确定等工作,乙方指定吴高尚为乙方设备管理代表,负责与甲方代表对等的工作接洽,其他权限,需要根据甲乙双方各自的授权委托书内容进行;八、物资交付、交还、损坏、丢失与赔偿:物资交还:甲方使用物资完毕,要求归还物资应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乙方收到归还物资的通知以后应及时办理物资结算手续;退场工期:从施工完成之日起,全部铝模材料退场完毕之日止,铝模退场时间为15天/栋,超出约定期限的时间按2.0元/㎡/日(未退场模板面积)计算给乙方超期租赁费用;十一、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若由于甲方原因在30天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应予以理解,不得以此追诉甲方违约责任,超过30天的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十三、合同的解除:乙方不能按照合同及甲方要货通知的时间交付出租物资、提供的出租物资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未按合同执行税票管理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有其他情形的,经双方共同同意,可协商解除合同。
此前的2019年2月26日,被告南通三建与被告九鼎公司已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铝模、脚手架施工工作预分包给九鼎公司施工。被告九鼎公司后向案涉工地派出职工赵贤中作为项目现场与原告进行铝模租赁业务交接的代表,2019年7月、9月原告发给被告南通三建的《工程签证单》《进度申报表》中,赵贤中均在总包经办人、南通三建处签字,下方还有南通三建项目部盖章、项目部人员签名。
原告与被告南通三建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了铝模板系统产品,6#左单元、6#右单元、12#、13#左单元、13#右单元、17#楼栋的铝模板系统产品陆续于2019年6、7、8、9月正式进场交付被告南通三建使用。租赁费支付情况:租赁设备的劳务发包人被告九鼎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6月14日、18日、7月17日分别支付原告30万元、10万元、20万元、15万元合计75万元,被告南通三建于2019年8月2日支付原告45万元,以上合计120万元。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8月26日、10月9日向被告南通三建共开具了总金额1717005.71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10月23日,被告南通三建与星河湾公司签订《汕尾星河湾二期四标段总包退场安排协商协议》,内容为:经双方沟通一致,汕尾星河湾二期四标段及幼儿园总承包工程停止施工,双方终止承包合同、总包和平退场;停工时间确认为2019年10月21日,双方在10月25日前完成已施工形象进度签名确认;材料设备退场:总包(南通三建)积极配合甲方与后续总包接收场地及设备。甲方同意协助总包与本工程后续总包就现场塔吊、铝模、临时设施的转让或转租使用进行洽谈,并力争促成转让转租费用的尽快支付。
被告南通三建停止案涉工程的施工后,未能与原告就铝合金模板终止租赁及后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本案诉讼请求不包括案涉工程中的18#楼。
另查明,原告与中建四局六公司于2020年8月7日续签了租赁协议,原租赁设备仍用于案涉工程,合同总金额719.7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与被告南通三建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亦应按合同及依法处理善后事宜,否则应赔偿守约方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一、九鼎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南通三建签订案涉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原告只能向该被告主张权利。就租赁合同的具体履行,南通三建与九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九鼎公司与原告间并未产生合同关系,九鼎公司代南通三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亦并不因此成为承租方,故原告诉请九鼎公司与南通三建承担连带责任、南通三建主张九鼎公司是实际承租人应由其承担合同义务,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被告南通三建应支付的租赁费数额。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825145.79元,计算方法:具体施工面积有原告人员曾胜艺与被告南通三建人员赵贤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所发的《工程量汇总表》佐证,按照合同的计算方法用施工面积乘以综合单价后确定,结果为南通三建已使用层数的租金202万余元减去已付款所得。被告南通三建则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度款显示数据计算,仅欠原告租金436947.77元。赵贤中系九鼎公司委派至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与原告接洽租赁事宜,其在《工程签证单》《进度申报表》中代表总包方南通三建签字,签字下方有南通三建项目部人员盖章签名,故原告认为赵贤中有权代表南通三建核对施工面积。南通三建则认为赵贤中非其公司职工且无授权,无权代表其公司确认实际租赁设备施工面积。
本院认为,从赵贤中与南通三建人员一起在《工程签证单》《进度申报表》代表南通三建签字盖章的行为看,原告认为赵贤中系南通三建的现场代表有一定的依据。但因赵贤中非合同指定的南通三建现场代表且无授权委托,仅依据其与原告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附表数据不足以确定租赁实际施工面积。故原告主张实际租金为82万余元的证据是不充分的。
经查,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发给被告南通三建的《催款函》(档案编号LX20-01-007,该证据的效力在评析可得利益损失部分再行论证),内容:据我司工程部现场工作人员反馈,该项目因贵司原因正处于停工阶段,截止目前,贵司仍有相关款项未付清。现请贵司按合同约定,尽快支付合作期间所欠款项。明细:6#右单元5880元、18#共445120元;变更签证35184.65元;2019年9月进度667005.71元;2019年10月进度315162.95元(进度款收款比例均为60%),合计1468353.31元。该《催款函》催收的是截至催款时止的进度款667005.71元、315162.95,按收款比例,实际发生租金1636947.77元,已付12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南通三建实欠租金数额为436947.77元。
三、被告南通三建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4594974.21元。
1.被告南通三建有否将其从案涉工程中停工退场的情况及时告知原告。
原告诉状中称,“2020年5月25日,原告收悉案涉项目业主星河湾公司回函,才知悉被告南通三建已与星河湾公司签订退场协议”。被告南通三建则辩称“其公司2019年10月21日停工后已通知原告将铝模全部收回”。
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
⑴2020年5月20日原告发给星河湾公司的《关于汕尾星河湾二期项目现场进度及后续铝模板使用事宜》:“据现场反馈,该项目目前仍处于暂停状态。已严重超出了我司与江苏南通三建所签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开始停工至今,我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020年1月、2020年3月及本月14日向南通三建4次发函询问本项目工期及后续铝模使用情况,均未收到其任何回应及复函。我司特向贵司函问:本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如何?南通三建是否仍为本项目总承接方?后续铝模板使用如何对接?”
⑵2020年5月23日南通三建发给原告的《关于“汕尾星河湾二期铝合金模板工程联系单”的回复》:汕尾星河湾二期项目因建设单位星河湾公司原因导致施工合同终止,工程于2019年10月底停工,工程停工后我司即已通知劳务分包单位九鼎公司及时与其下属分包班组、塔吊、铝模等单位进行结算。鉴于铝模租赁由九鼎公司实际代为履行,贵司应及时与九鼎公司办理结算相关事宜;贵司来函索要款项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严重不符(略);因铝模是根据本工程订制的,为减少损失,贵司同意在工程停工后不退场,继续与项目新总包单位履行合同。因春节假期及新冠病毒疫情影响,我司(包括星河湾公司)2020年3月才正式上班,我司上班后第一时间安排人员于2020年3月9日到贵司洽谈铝模结算事宜,因贵司所提方案严重超出工程实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会上我司要求贵司根据现场实际提交一份切实可行的结算书,贵司于2020年3月10日发来编号为:汕尾星河湾LX20-03-008的工程联系函,索要金额比3月9日双方洽谈时的金额又增加了几百万元,为此我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与贵司人员沟通,希望贵司能尽快出具一合理的结算,贵司一直未报给我司。
⑶2020年6月15日南通三建发给原告的《关于“汕尾星河湾二期铝合金模板工程联系单”的回函002》,内容:我司于2020年6月6日收到贵司发来的工程联系单,现就相关问题函复如下:汕尾星河湾二期项目施工合同终止,我司也是受害者,工程停工后,我司已经及时通知相关单位与贵司办理结算事宜,同时,为保障贵司利益,我司第一时间与建设单位进行沟通协调,通过不懈努力,最终建设单位和新总包单位同意我司推荐意见继续使用贵司铝模板,贵司也得以不退场,从而大大降低了贵司的成本。贵司函件中提出的结算额是以工程完工为基础的结算方式,结算金额达700多万,对此我司无法接受。我司认为铝模自2019年6月进场至2019年10月停工,现场实际施工产值仅为170万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仅为预计并非固定,贵司按此计费不妥。且我司与星河湾公司于2020年1月9日既已签署了总包合同解除协议,该工程自解除协议签订已全面转给新总包单位,因此,我司也不存在就项目后续进展向贵司付款的事实基础。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在2020年3月9日及2020年6月5日与贵司的洽谈中双方均已明确表示同意于我司退场之日起解除合同,并对结算及相关事宜进行友好协商。同意按照现场实际完成的产值办理结算。
⑷2020年8月4日原告发给被告南通三建的《工程联系单》档案编号:(汕尾星河湾)LX20-08-011,内容:关于“汕尾星河湾二期铝合金模板工程联系单的回函002”回函,回复如下:本项目停工至今,贵司仅在我司2020年5月28日首次回应,但我司于项目上收到异常停工信息后,自2019年10月份起多次主动与贵司发函联系沟通,均未收到贵司任何回复及反馈;关于结算对接事宜,根据合同约定,结合贵我双方于6月初洽谈我公司同意调整部分,总结算总金额暂为7161636.44元(详见附件2);关于我司发函事宜:贵司函中所提我司于2019年10月29日发出的“关于该项目停工期间模板使用及材料保管相关事宜的联系函(LX19-10-006)”至今未有收到,该份函件我司前后两次发出,第一次我司驻现场同事交予贵司人员,贵司不签收;我司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寄出该函件,由我司现场同事龙海涛交予贵司驻现场成本徐耀博,请贵司查实。另我司于2020年1月16日、3月10日、5月14日均就结算情况给贵司再发出了三份函件(LX20-01-007、LX20-03-008、LX20-05-009),除008号贵司有回复外,其余均未收到贵司回应。附件2:各栋面积及单价合计6635948.8元;变更签证金额63550.65元;材料配件丢失金额73658.25元;材料租赁超期6#、12#、13#、17#,单价按520元/m2基础上,按6月初同意截止日按业主与甲方解约日2020年1月10日止计算租赁超期费388478.74元。以上合计7161636.44元。
关于本证据中提及的原告发给南通三建的LX20-01-007函件即《催款函》问题。原告起诉时未提供《催款函》,但提供了《催款函》的附件1、2即《进度申报表》,表中载明原告本期申请款项分别为667005.71元、315162.95元。该《催款函》的复印件系九鼎公司庭审中提供,南通三建和九鼎公司庭审后未提供出原件,原告庭审中认为该《催款函》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催款函》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证据,《催款函》中的数据与原告提供的《进度申报表》中的数据完全相同,原告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不利的该证据,诉讼中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证据虽系复印件,本院对《催款函》的真实性仍予以认定。
⑸2021年1月28日被告南通三建发给原告的《关于“汕尾星河湾二期铝合金模板工程”联系函003》,内容:关于工程结算事宜再次函告如下:汕尾星河湾二期项目因建设单位原因已于2019年10月21日终止了与我司的合作,双方于10月23日签署了总包退场安排协商决议。考虑铝模是根据本工程定制,为避免贵司损失,经贵司同意,在我司与建设单位的力争之下,最终成功促成贵司不退场,继续与本项目新总包单位履行合同,且根据现场了解,贵司与新总包单位中建四局的合同在我司合同价格基础上有所增加,从而有效避免了贵司的损失;据悉,原我司施工的星河湾二期项目6#、12#、13#、17#楼(18#楼退场时尚未施工)贵司于2020年12月前已全部完工退场,因此请贵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尽快与我司办理结算手续;贵司在2020年8月4日函件(编号:LX20-08-011)中提出的结算额是以工程完工为基础的结算方式,结算金额达716万元,对此我司不予认可。我司根据贵司于2019年9月(第一次)和2019年10月(第二次)向我司上报的进度款申报表,上报金额分别为667005.71元和315162.95元,两次上报总金额合计982168.66元,依据合同约定,进度款按60%结算,贵司实际完工产值为1636947.76元,另外签证变更63550.65元,材料配件丢失赔偿73658.25元,我司确认合计结算金额为1774156.66元;我司与星河湾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签署了总包退场决议,工程于2020年10月21日已全面停工,贵司也认可不退场继续与新总包单位合作,因此,我司也不存在就工程停工后继续再向贵司付款的事实基础。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在2020年3月9日及2020年6月5日与贵司的洽谈中双方均已明确表示:就该项目在我司停工退场时(2019年10月23日)贵我双方已解除合同,并对结算及相关事宜进行友好协商。因贵司已完工退场,为切实解决问题落实工程尾款支付,请贵司收到本函后3日内安排专人到我司广东公司完善结算手续。
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到,被告南通三建因故与星河湾公司签订退场协议后,南通三建虽未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原告起诉时亦不承认被告已口头通知,但原告出租给南通三建的租赁设备系为案涉工程定制,原告在现场工程部驻有人员,对南通三建停工退场的事实不可能不清楚。南通三建从星河湾工程停工退场,是牵涉工程有关各方的特大事件,原告称南通三建未通知过其公司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南通三建仅因工作失误或认为已发包给九鼎公司而未向原告发出书面告知通知,又因租赁费结算、损失索赔数额的差距未与原告达成合同解除一揽子协议才引起本诉讼。但原告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月、3月多次发给被告的联系单均提到停工、结算事宜,证明其确已完全知晓该事实,故其诉称直至2020年5月25日才知南通三建从星河湾工程停工退场,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如何计算。
2019年10月被告南通三建与星河湾公司签订停工退场协议,事实上已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无论南通三建停工的原因是什么,原告对此没有责任,南通三建是案涉租赁合同的违约方。案涉合同未约定因南通三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和解除的情形下如何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该被告承担的责任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违约损失赔偿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
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为:依合同应收取的租金662万余元,减去南通三建已使用层数的租金202万余元,计4594974.21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履行及发生停工退场事件后的事实情况,原告该诉请缺乏依据,其可得利益不得超过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理由:1.如果租赁合同正常情况下得到完全履行,原告确可能从被告南通三建处依合同收到全部租金,如原告未与后续总包方续签租赁合同,或租赁物彻底废弃,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实相当于其诉请的数额。但本案的事实是经各方努力,原告与新的总包人中建四局六公司续签了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原告为案涉工程定制的设备材料价值没有降低,更没有作废,租金仍然收到,合同目的仍然得到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参照合同彻底废弃的情况主张全部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因原告的铝模是为案涉工程定制,不能中途退场用于其他工程,所以在原告与新总包人续签租赁合同前,给原告造成的该期间租赁物闲置的损失,被告南通三建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南通三建2019年10月下旬停工退场至2020年8月7日租赁合同得以重签,按照原告计算的合同总金额6620120元减去被告南通三建应付的租金436947.77元的差额6183172.23元,期间该资金的利息损失即相当于租赁物闲置的损失。因2020年8月4日原告发给被告南通三建工作联系单(档案编号LX20-08-011)表明双方已同意至2020年1月10日的额外超期租赁费为388478.74元,该日期之前的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按此数额确定,之后至2020年8月7日的损失参照相应利息标准确定(扣除春节、新冠疫情影响共两个月)。
上述工作联系单中“2020年1月10日的额外超期租赁费”,性质实际为可得利益损失而并非超期费,因当时仍在租赁期内。
被告南通三建在发给原告的《关于“汕尾星河湾二期铝合金模板工程”联系函003》中,已承认签证变更63550.65元,材料配件丢失赔偿73658.25元,该两笔费用的数额应据此认定,原告该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南通三建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超期租赁费。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超期租赁费275万余元,依各楼栋使用层数、标准层接触面积、合同约定的超期天数,进场日期、止算日期(2020年5月25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不能成立,理由:1.合同约定,超期租金按未退场模板面积,按2元/㎡/日计算,而原告按标准层接触面积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2.如上所述,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没有依据。3.租赁合同未超期即终止,实际不存在超期租赁,双方已同意截止日按业主与甲方解约日2020年1月10日止计算属于可得利益性质的租赁超期费。4.按查明事实,原告、被告南通三建已就可得利益损失数额达成过一致意见,可得利益损失与超期租赁费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该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436947.77元。
二、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月10日间的损失为388478.74元;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6日止的损失,以6183172.23元为基数,扣除6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签证费用63550.65元。
四、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配件丢失损失73658.25元。
以上四项,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0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132元,由原告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862元,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7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32元。
审 判 长  陆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健英
人民陪审员  施振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春
书 记 员  黄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