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7976号
原告:***,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高,淮安市淮安区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荣,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江苏福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产业园金港大道总部经济大楼。
法定代表人:白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顾荣、江苏福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高、被告顾荣、被告福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荣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0350.98元;2、被告福点公司在被告顾荣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福点公司承建淮安区平桥镇运河村党群服务中心。2020年3月29日,被告福点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项目承包给被告顾荣,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后被告顾荣雇佣原告劳务。2020年4月14日下午二点半左右,原告在施工现场楼下做工,被施工现场楼上的模板抛落砸伤。
被告顾荣辩称,不应由被告顾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福点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公司请来工作,没有与本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福点公司确实是做这个工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福点公司承建淮安区平桥镇运河村党群服务中心。2020年3月24日、3月29日,被告福点公司与被告顾荣分别签订《安全施工协议》和《劳务合同》由被告顾荣承包淮安区平桥镇运河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中的所有工种劳务。后被告顾荣雇佣原告从事劳务,2020年4月14日,原告在施工现场楼下做工,被施工现场楼上的模板抛落砸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至淮安区上河镇卫生院、淮安区马甸镇卫生院治疗。2020年4月28日,原告至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20年5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2021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在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6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术后,血淤气滞。西医诊断:1、右锁骨骨折愈合术后;2、高血压。住院期间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949.26元。
2020年6月22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20)苏0803民初205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一、被告顾荣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10089.69元(不含已经支付的45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前期医疗费被告顾荣已履行。
2022年1月11日,本院委托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2月16日,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洪人医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恢复良好,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2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2022]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清单,发票和(2020)苏0803民初205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顾荣雇佣从事劳务,被告顾荣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教育,现场督促、采取好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隐患并及时排除,确保施工现场安全,被告顾荣未能尽到安全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工作期间应当加强自身安全保护,注意周围环境,发生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排除,原告未尽到相应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顾荣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福点公司承包淮安区平桥镇运河村党群服务中心后,将相应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顾荣,是本案安全事故发生的诱因,被告福点公司有相应过错,应与被告顾荣对原告的损害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49.26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40元(40元/天×16天)。3、护理费6000元予以认可(100元/天×60天)。4、营养费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17247.6元,误工费考虑原告收入非持续稳定,应按照2019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平均收入计算(143.73元/天×120天)。6、鉴定费2125元予以认可。7、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被告顾荣应给付原告30161.86×80%=24129.4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29.49元;
二、被告江苏福点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条款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顾荣、江苏福点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59)
审 判 员 孙环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 星
书 记 员 刘 凯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