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山市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莫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初字第5号
原告:鹤山市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鹤山市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德兴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兴公司诉称:原告承接了鹤山市名雅苑工地的建筑工程后,将其中的排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在工程进行过程中称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购买钢管(建筑排栅)和铁筛,由原告直接支付到相关的生产厂家,原告支付了934341元用于购买钢管和101400元用于购买铁筛。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直接以300吨钢管和5423***抵顶上述借款,被告确认欠原告300吨钢管,原告提走了80吨,尚欠220吨钢管未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又提走了部分,共提走了105.65吨钢管,剩余194.35吨,折算价605297.24元。后原告未能提取剩余的钢管和铁筛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钢管(建筑排栅)194.35吨,价值605297.24元;2、判令被告交付铁筛5423张,价值10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付款凭证》、《预支单》复印件各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34341元购买钢管。
证据3、《欠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同意将欠款折算为钢管300吨。
证据4、《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德兴公司付款购买的钢管分批送到名雅苑工地。
证据5、《预支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5月6日原告直接付款给厂家购买铁筛。
证据6、《支付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同意用购买的5423***抵偿101400元借款。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证据2、3、4、5、6的原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同意以钢管和铁筛抵偿欠原告的借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德兴公司是鹤山市沙坪镇名雅苑三期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建商,原告将其中的排栅工程分包给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28日以“预支工资”和“预支工程款”的形式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89360元、183540元、111441元,合计934341元用于购买搭建建筑排栅用的钢管,上述款项由原告德兴公司直接付款给钢管的销售商,共购买了266.07吨钢管。此外,2014年5月6日,被告又以“预支工资”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01400元用于购买排栅用的铁筛5423张,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101400元支付给铁筛的销售商。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934341元用于购买钢管和借款101400元用于购买铁筛。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1月4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以300吨钢管抵偿欠款934341元和以5423***(《支付单》中表述为“桥板”,后双方确认实为“铁筛”)抵偿欠款101400元。其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钢管105.65吨,剩余的钢管和铁筛由于被告***与其他债权人发生纠纷被法院查封而未能交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根据建筑业的行业习惯,搭建建筑排栅用的钢管按重量计算,铁筛按数量计算,不论规格和型号。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交付钢管194.35吨和铁筛5423张。
本院认为:被告***以“预支工资”和“预支工程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934341元用于购买钢管和借款101400元用于购买铁筛的事实,有《预支单》、《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被告对此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协商,原、被告先后达成了以300吨钢管抵偿欠款934341元和以5423***抵偿欠款101400元的协议,由于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可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交付相应的钢管和铁筛以抵偿欠款。现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钢管105.65吨,还应向原告交付钢管194.35吨和铁筛5423张。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钢管194.35吨和铁筛5423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建筑用排栅钢管194.35吨;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建筑用铁筛5423张。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946元,合共诉讼费9272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交付钢管和铁筛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