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某某与莫志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林鑫。
委托代理人:谭唯聪。
被告:莫志祥,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第三人:鹤山市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鹤山市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鑫、谭唯聪,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钢材,用于江门市鹤山市名雅苑三期工程施工。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每月每吨1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钢管约200吨;租赁期限不少于12个月,超过12个月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每月1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按欠租金额每天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按照每吨3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押金,合同履行完毕后无息退还;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等等。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钢管如下:2013年11月22日,规格为6米的钢管38.91吨(其中小部分4-5米钢管);2013年11月26日,6米钢管8.9吨(其中小部分4-5米钢管);2013年11月27日,6米钢管61.31吨(其中小部分5米钢管);2013年12月3日,2-3米钢管20.91吨;2013年12月5日,6米钢管17.73吨(其中小部分5米钢管);2013年12月19日,6米钢管52.55吨(其中小部分5米钢管);共计200.31吨。被告租赁上述钢管一年多来,没有如约支付任何租金,已构成违约。计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应付租金为238976元,违约金为433087元。由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退还1-3米钢管28.02吨,退还4-6米钢管8.2吨,故尚欠钢管164.09吨。综上所述,被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8日解除;2、被告归还原告租赁钢管共计164.09吨;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3897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8976元;5、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暂计15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租用原告钢管属实,现仍拖欠原告钢管164.09吨,被告愿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钢管出租人一并退还。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无误,被告予以确认,但原告收取的押金应在被告付款时予以抵扣。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绝不同意负担。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案件事实有原始书证予以证明,被告亦当庭表示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经营的服务部签订脚手架钢管的租赁合同,双方依法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第三人并非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租赁期间并不固定,超出一年后则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曾于具状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对此并未确认,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请求确认合同于2014年12月18日解除的诉讼主张无法支持。另一方面,根据庭审诉辩,脚手架已经实际拆除,双方也没有继续租赁之合意,租赁关系应予解除。由于合同解除问题属于本案裁决内容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为租赁合同解除之时。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亦按照租赁关系解除为基础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支付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和违约金。关于返还租赁物,原、被告对于拖欠钢管总吨数为164.09吨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钢管多为6米规格,但对于钢管的新旧程度、具体规格型号及不同规格钢管的数量等信息已无法进一步明确,本院综合本案实际和当事人陈述,判令被告不拘规格向原告返还普通脚手架钢管164.09吨。关于租金,原告主张共计238976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1%/日的标准计算虽有合同依据,但该标准明显过高。尽管原告主动将违约金减少为238976元,但该金额相对于被告的违约时间和违约程度而言,仍显过高。根据本案违约实际,考虑原告实际收回租赁物时间和被告的履行能力,本院依法将违约金酌定为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本案存在律师费损失,要求被告暂支付1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脚手架钢管共计164.09吨。
三、被告莫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238976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28897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347元,由被告莫志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